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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許慶讚

許志煒許伯瑄許玉淑吳佑珍吳亞昕吳燕欽許玉美蔡欣穎蔡宏毅許玉敏吳潤諺吳思嬋許玉慎程泰翔程子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許慶聰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受 告知 人 許志豪

許竣棠(原名:許志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為兩造及受告知人A20、A21公同共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前項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及受告知人A20、A21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受告知人A20、A21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6萬元予兩造及受告知人A20、A21公同共有,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順進原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先將系爭3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朝和、楊友登名下,並於民國65年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名下,迨於66年間,林朝和、楊友登不願續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許順進再將系爭3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許順進於103年10月16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由許順進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繼承人為許進順之配偶許鄭亂及孫子女即原告A05、A06、A08、A09、A10、A12、A13、A15、A16、程秦翔、A19及受告知人A20、A21。又許鄭亂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A04、A07、A11、A14、A17及被告。詎被告未經上開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於104年2月10日就附表編號2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A01,再於109年11月17日就附表編號3、4土地出售。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除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外,一併主張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此部分為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其聲請本院裁定命A20、A21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認定A20、A21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於114年2月4日駁回原告聲請追加A20、A21為本件原告之聲請,惟為保護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本院認本件如未起訴之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由其餘共有人起訴之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倘因分割判決裁判分割而轉換為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其物權上客體發生變化,惟分割所得土地為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在債之標的上,仍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㈠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含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該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含追加原告)。㈡被告應將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兩造(含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因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裁判分割確定而由被告取得分割後土地,又證人A02到庭證述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買賣價金為66萬元,並將起訴事實告知受告知人A20、許峻棠,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及A20、許峻棠公同共有,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該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及A20、A21。㈡被告應將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及A20、A21公同共有。㈢被告應給付兩造及A20、A2166萬元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5、30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顯為同一基礎事實,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更正不影響土地之同一性,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為被告否認,致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否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筆土地原係許順進之先輩所有,其上並有先輩所有三合院祖厝。上開房地曾遭拍賣,因顧慮遭追討債務問題,許順進遂將系爭3筆土地借名登記於林朝和、楊友登名下,於65年間,許順進在上開三合院祖厝旁興建系爭房屋,亦因顧慮恐遭追債執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名下。迨於66年間,林朝和、楊友登不願續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許順進再指示林朝和、楊友登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66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主要爭點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究為被告或許順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實質審認系爭房屋為許順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具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房地實為許順進所有,均由許順進繳交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結婚後於76年3月17日遷出系爭房屋,由許順進夫妻繼續居住至終老。許順進於103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竟於104年2月10日,將附表編號2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A01。再於109年10月29日將附表編號3、4土地出售予訴外人A02,買賣價金為66萬元。則許順進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因許順進死亡而消滅,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受有系爭房地登記之利益,亦無權出賣附表編號3、4土地,買賣價金66萬元屬兩造與A20、許竣堂公同共有。原告為許順進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5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及A20、A21公同共有,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該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及A20、A21。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及A20、A21公同共有。㈢被告應給付兩造及A20、A2166萬元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過往有幫助許順進買回土地,亦有金錢支助許順進興建系爭房屋,因伊退伍後準備結婚,為讓女方家知道家中有土地,許順進便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原告徒以系爭3筆土地前借名登記於林朝和、楊友登名下,臆測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然上開借名關係與本件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許順進若為脫免債務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何以不移轉予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由此可知,此僅為原告空泛指摘。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之先、備位爭點未包含本件爭點,遑論有實質之攻防,無爭點效之適用。又伊均有繳交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稅單,係伊搬遷出系爭房屋前所遺留,難指稱伊未繳交相關費用。再者,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許順進未要求伊書立任何契約,至許順進死亡時,原告亦未主張系爭房地應列入遺產內,原告空言主張許順進與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卻未提出相應之事證以實其說。是以,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無侵害原告利益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房屋為許順進興建。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實際為許順進所有,借名登記於林朝

和、楊友登名下,被告以買賣原因自林朝和、楊友登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但被告並未與林朝和、楊友登有實質買賣關係,亦未給付價金。

㈢另案遷讓房屋事件認定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經許順進贈與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為兩造及A20、A21公同共有。

㈣被告出售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予A02,買賣價金為66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許順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兩造及A20、A21繼承系爭房地而為公同共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等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變更稅籍、移轉登記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及給付出售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所得66萬元予兩造及A20、A21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先位主張許順進於系爭房屋興建

完成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伊,原告A04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先位請求A04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備位主張縱認伊非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伊為共有人,備位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另案遷讓房屋事件經審理後以:系爭房屋蓋好後,即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無法證明係受許順進之贈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由許鄭亂及許順進之孫子女繼承,許鄭亂死亡後,許鄭亂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A0

4、被告及女兒A07等人繼承,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A0

4、被告及A07等人、A20等人公同共有等情(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第4至8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42頁),已然認定系爭房屋為許鄭亂及許順進之孫子女繼承,本件原告所列許順進、許鄭亂之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則已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及A20、許峻棠公同共有。

雖本件與另案遷讓房屋事件當事人非同一,而無爭點效之適用,但可作為較一般證據證明力極強之間接證據,亦即非直接證明待證事實,而是透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論出主要事實的「間接事實」(憑證)或「輔助事實」,而足以證明關於主要事實的存在,是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已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兩造及A20、許峻棠公同共有之事實。

至於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傳喚證人A03到庭作證,然證人A03證稱因被告為許順進之子故要給被告系爭735地號土地,不知道原因,其上有系爭房屋是被告在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2至483頁),未證述系爭房屋是否為許順進贈與被告,無從推翻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A20、許峻棠公同共有之認定,是被告主張許順進贈與系爭房屋,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可採。㈡系爭3筆土地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親屬間之贈與及借名,衡情因親情及信任關係,鮮有預立書面字據者,是此類贈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認定,鑑於取得相關之證據不易,自非不可以親屬間所見所聞,以及相關親屬間是否存有相類之情形等間接證據,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認定之。另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多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⒉經查,分割前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61年3月31日由林朝和登

記為所有權人,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61年間由楊友登登記為所有權人,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於61年間由林朝和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2頁),嗣於66、67年間系爭3筆土地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1、49、57頁)。又系爭3筆土地實際為許順進所有,借名登記於林朝和、楊友登名下,被告以買賣原因自林朝和、楊友登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但被告並未與林朝和、楊友登有實質買賣關係,亦未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之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則許順進使林朝和、楊友登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究為借名登記或贈與為兩造爭執所在:

⑴另案遷讓房屋事件證人許順進之次女即林玉美證述:因為當

時在三合院時我們的房子及土地曾經被法拍,後來我父母親就從法院拍賣買回,當時買回時怕之後又被拍賣,所以先借我姑丈林朝和的名字登記,系爭房屋在65年時就蓋好,所以就借被告的名字登記,系爭房屋及坐落的土地均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第5頁),而系爭房屋坐落於分割前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可認證人林玉美亦證稱分割前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又證人林玉美證稱:4

35、434地號土地是贈與的沒有錯,但系爭房屋及坐落的土地與房子前面的2筆土地是登記買賣所以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卷第324頁),證人林玉美證述房子前的2筆土地是登記買賣,兩造亦不爭執證人A11上開所述房子前面2筆土地是指附表編號3、4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而查系爭3筆土地有別於許順進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卷第95至124頁,土地異動索引),故證人林玉美之證述係指附表編號3、4土地是由許順進借名登記予被告。而證人A03雖到庭證述:系爭3筆土地是許順進要給被告,我怎知什麼原因,提親時說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4頁),惟證人A03並無明確證稱許順進有贈與系爭3筆土地給被告之意,而要給被告之意,是借名登記給被告或贈與給被告均未明確,尚無法逕以證人A03之證詞認許順進有贈與系爭3筆土地給被告之意思。

⑵又被告與其母親許鄭亂於104年1月25日曾簽訂協議書,協議

書內記載:被告願意於即日起1個月內將系爭房屋及所在之土地、系爭房屋對面之土地過戶給許鄭亂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另被告與許鄭亂於104年5月21日於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220號撤銷贈與等事件成立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5點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無償提供聲請人(許鄭亂)使用至死亡為止,有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參以A11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證稱:我母親的意思是這間房子是她蓋的,不應是要讓她住到死亡為止,我母親希望在被告名下的房子過戶到我母親名下,這樣她才會安心,不應只有讓我母親住到過世為止,因為這是我母親蓋的,我們大家都有權利繼承等語(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卷第325頁),則許順進之子女既已全部拋棄繼承,許鄭亂因此主觀上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進而要求被告歸還而簽訂上開協議書,即非無可能。又許鄭亂於104年4月7日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許鄭亂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由其贈與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許鄭亂於起訴狀內即表示系爭房屋其為真正所有人,可見是調解讓步的結果,而非因無所有權而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系爭3筆土地給許鄭亂使用至死亡。是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才會同意過戶給許鄭亂,且表示同意供許鄭亂使用至死亡為止等語,即難採信。

⑶參以分割前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建有廚房及雜物間,附表編號

3、4所示土地設置倉庫及種植,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廚房、雜物間、倉庫與種植等與生活及使用相關,原告稱由許順進使用系爭3筆土地,堪以採信。被告雖稱曾於原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之鐵皮屋上方養鳥1、2年,鐵架放了3、4年等語,惟養鳥與放置鐵架與生活及使用較無關聯,亦無需長期養鳥及放置鐵架之目的性,難認被告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

⑷又依一般社會常情,繳付地價稅,通常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所為,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稅由許順進自67年起繳納,並提出系爭3筆土地67至72、76、77、80、86、87年地價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0頁),而被告自承自66年開始居住至76年結婚後遷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許順進則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而系爭3筆地價稅單據係寄到「潮州鎮崙東里崙新路27號」即系爭房屋旁之三合院舊址,原告主張早期67年起至87間系爭3筆土地地價稅由許順進繳納,單據並由許順進之遺物中找到而由許順進持有,而原告所提單據也與被告主張其繳納之年份單據不同,是許順進繳納系爭3筆土地於67至72、76、77、80、86、87年地價稅應堪認定,而系爭3筆土地於66年間登記於被告名下,卻由許順進繳納,可見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許順進。被告雖抗辯由其繳納系爭3筆土地91年至112年之地價稅,並提出91年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7頁),惟上開帳單之寄送地址改為潮州鎮永昌街14號,應係當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更改地址,且上開帳單僅能證明91年以後系爭3筆土地地價稅由被告繳納,亦徵被告雖66年即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卻長期無須繳納地價稅,被告主張為系爭3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顯有疑問。

⑸再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9號

判決分割,原告於上開案件即認定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才會主張分割等語。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縱主張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亦無礙對該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據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許順進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未贈與被告等情,堪足為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均為許順進所贈與予伊等語,即屬無據。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許順進所建而由其原始取得,已於前述,其死亡後,由兩造及A20、A21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及A20、A21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及A20、A21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㈤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順進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於前述,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許順進已於103年10月16日死亡,亦如前述,則於許順進死亡時,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歸於消滅,許順進之繼承人即兩造及A20、A21本於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惟被告既為權利人,亦為義務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以被告為對造,請求被告應將系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不合。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而附表編號3、4土地所有權,被告已出售而不能返還,其得款66萬元,亦為證人A02到庭證述並提供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85、499頁),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予兩造及A20、A21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起至清償日止,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受告知人A20、A21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及A20、A21公同共有;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A20、A21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予兩造及A20、A21公同共有,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坐落地點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 89 全部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崙仔頂段1295地號) 267.59 全部 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崙仔頂段1301地號) 66.17 全部 4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崙仔頂段1300-3地號) 136.16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