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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慶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許慶讚

許志煒許伯瑄許玉淑吳佑珍吳亞昕吳燕欽許玉美蔡欣穎蔡宏毅許玉敏吳潤諺吳思嬋許玉慎程泰翔程子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及受告知人許志豪、許竣棠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受告知人許志豪、許竣棠公同共有。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予兩造及受告知人許志豪、許竣棠公同共有,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14年6月2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致面積變更,惟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該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12月4日)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41萬9,37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267.59平方公尺)+112年房屋現值90,400元+660,000元=1,419,3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1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坐落地點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 89 全部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崙仔頂段1295地號) 267.59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