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胡漢民被 告 陳福珍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向原告請求拆除原告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以下未標明段名者均屬同段)上設置之水管,業經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82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被告陳福珍昌之訴,被告應不得拆除水管。
㈡、10年前原地主即訴外人陳明祥未曾爭執設置水管之事。系爭941地號原本為全部共有,水流方向依序自941-5地號流經941-4、941-3、941-2、941-1地號,方向自然造成的雙邊紅瓦厝的滴水屋簷變成小水溝,只是加個水管比較有衛生而已。系爭940地號土地亦為原本全部共有,只是939地號原告之土地有馬達抽水,941-1地號沒有水,不得已才找最近之點埋入地下,沒有影響交通之處,設置也是不得已之事,因外面土地我們已貢獻當交通道路,找不出理想之點,只有這一點最理想,亦無損失到什麼。
㈢、民法第786條之精神在減少糾紛促進、社會和諧,水管、瓦斯管、電線、民生用品經常都有經過他人土地之處。總不能僅享受排水流經他人土地之利益,而拒絕他人排水流經自己的土地。排水、進水無民生之必須,拆除汙水管更會是臭氣沖天等語。
㈣、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已提出本案確認管線安置權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相同理由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查,本件訟爭標的之水管,業經抗告人安裝於特定位置使用,其就此特定範圍請求確認有管線安置權存在,惟該等管線得否通過941-4、940-3地號土地上下須由抗告人舉證。該特定範圍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方法,亦有待審理法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斟酌判斷之,待審理法院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始取得管線安置權利,此一管線安置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並非已然發生而使債權人之權利消滅,或已發生而對債權人權利行使構成妨礙之事實,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上開確認管線安置全存在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所指之異議之訴,抗告人以該訴訟存在為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徒具其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異議之訴之形式,然核其所提「異議之訴」,本質仍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依上揭說明,實質上非該條項所指之訴訟,所提異議之訴請求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駁回原告之聲請而確定。可知前揭民事裁定亦認定原告本案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已然發生而使債權人之權利消滅,或已發生而對債權人權利行使構成妨礙之事實,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本件原告請求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㈡、再者,原告係居住在系爭93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原告本身並無使用上開汙水管及小水管之必要性,且依兩造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範圍為被證2之黃色螢光區域,被告另案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移除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2部分為原告埋設之汙水管,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可隨時將1-2部分之汙水管改移至其所有權範圍即被證1黃色螢光區域直接連接至聯外之排水溝,或連接至旁邊被告居住○○○○○○○段000地號土地原埋設之汙水管,再連接至聯外之排水溝,並無非通過系爭941-4地號土地不能設置之情。況依原告檢附之現場照片,可知1-2部分之聯外排水管,大部分都是放置在地面上的塑膠排水管,移動上並不困難,亦無設置費用過鉅之情,更造成被告無法完整開發利用系爭941-4地號土地,何況,原告一方面享受系爭940地號土地完整性,不願變更汙水管管線設計,另一方面不斷興訟主張欲繼續使用相對人之941-4地號土地旁設置之汙水管,被告不僅不能完整規畫自己之941-4地號土地,且被告之兄弟亦無法完整使用渠等之941-2、941-3地號土地,更需繼續忍受原告占用自己土地並設置之汙水管所造成之惡臭,是原告請求被告須容忍其安置管線,實屬無理。
㈢、原告另案主張移除之土地複丈成果圖3-A部分之水管,原告主張其設置目的係為供水於新德段941-1地號土地,然原告所謂系爭940-3地號土地上之清潔用小水管,係由深水馬達抽取地下水使用,並非自來水管線,而941-2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兄長,941-1地號土地原本即有設置水井可供水,此部分原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82號拆屋還地事件112年12月13日審理庭時亦不爭執曾有設置水井之事實,原告取得941-1地號土地後,被告本請求原告不要封住水井,讓兩造都可以有水用,但原告置之不理,仍然封住水井,導致被告無水可用,自己想辦法再挖水井,況939地號土地目前亦仍使用地下水,系爭941-1地號土地既本有水井可用,原告亦可自己挖水井使用,原告即無非通過被告之系爭940-3地號土地不能設置水管讓941-1地號土地取水之道理,亦無設置費用過鉅之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何況原告住家即坐落於系爭939地號土地上,與系爭94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相距不遠,倘若原告如需用水清潔,即至其住家使用即可,倘未使用該清潔用小水管,原告僅須忍受短暫不便,但無原告所為完全無水可用之重大損害之情事,且該清潔用小水管旁之系爭941地號土地目前為兩造共有狀態,原告亦可變更設計將該清潔小水管經由系爭940-3地號土地邊界,及兩造共有系爭941地號土地通往系爭94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達成最小侵害被告及其兄弟共有系爭940-3地號土地之目的,仍有其他替代方案,亦無原告所謂非通過被告之系爭940-3地號土地不能設置水管讓940-1地號土地取水之道理,亦無設置費用過鉅之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941-1地號土地坐落之房屋並未申請建築執照係屬未經保存登記之違建,原告本不得合法使用,原告自無主張民法第786條由被告容忍其埋設水管供該違建之用。
㈤、系爭94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道路用地,原告既已取得如被證2黃色螢光區域所示之940、940-1地號土地,940-3地號土地為被告分得土地,其為建地,將來被告可規劃重新興建房屋,經濟價值較高,為充分發揮940-3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原告設置之水管可如被證2紅色線條所示,將水管移至940地號土地邊緣,再連接至941、941-1地號土地,941地號土地為兩造均為共有人之道路用地,經濟價值較低,原告對941地號土地既有所有權,亦應以941地號土地埋設水管為優先,原告不應享受其設置水管帶來之便利性,卻將不利益全都推由被告承擔,況被告設置該水管前並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為之,倘因被告恣意所為導致原告無法充分規劃940地號南側土地興建房屋,亦有礙經濟效益,否則倘依原告請求,原告除可完整使用其私有土地,更可於其他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卻不願支出變更汙水管、清潔小水管之設計費用,將汙水管之惡臭、及清潔小水管占用相對人及其兄弟共三人私有土地之不利益繼續由相對人負擔,如此損人利己之行為,豈非事理之平,並不符合民法第786條之要件,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使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使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得行使,如債權人同意期清償、債務人同時履行抗辯等。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中敗訴,應無權要求原告拆除管線,
為經本院查閱前案判決,該案判決理由係以被告可逕以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執行法院拆除水管,故無需重複起訴,逕而駁回前案。是前案判決並非否定被告請求拆除管線之權利,相反地,前案判決係再次肯定被告可要求原告拆除管線。嗣被告果然依前案判決指示以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拆除水管,進而引發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綜上,原告以被告在前案中敗訴進而否定被告權利之存在,實屬倒果為因,原告此主張無足可採。
⒉原告另稱:被告無損失到什麼云云。然被告既無此義務,
則無論被告有無損失,被告都無須忍受。原告復無從提出須任何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無從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至原告稱以另訴主張管線權訴訟中,原告於另案中既尚未勝訴,是原告目前並無可對抗被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提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其訴請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