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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趙麗芳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施文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1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得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付新臺幣(見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545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得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付新臺幣(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訴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和解約定,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和解約定無效,乃提起反訴,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經核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即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因故相識,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佯稱其從事電子商務,

有多人一同出資,規模雄厚、獲利可觀等不實事實而施用詐術,多次以「保證你們賺錢」、「這年頭找不到這麼靠譜生意啦」、「我們都是第二天就回本」等語勸誘伊出資,邀約伊一同投資其所屬之電子商務,被告則擔任伊之聯繫窗口,並稱從事電商買賣貨物,須先至指定之購物平臺,註冊、儲值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電子商務平臺(下稱系爭電子商務平臺)註冊帳號並投入資本高達人民幣11萬1,940元。嗣後伊於112年11月3日發現系爭電子商務平臺竟已關閉,無法進入操作,隨即向被告反應,並多次告知被告不願繼續參與其電子商務買賣交易,要求被告應立即協助伊取回所投入之資本金額,惟被告不僅對於系爭電子商務平臺之操作流程含糊其詞,更試圖拖延退款,伊始驚覺遭詐騙而提出刑事詐欺罪嫌告訴。

⒉為此,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在通訊軟體微信中談妥以人民幣1

2萬元和解,伊允諾會撤回刑事告訴,詎被告給付人民幣4萬8,000元後,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拒絕給付餘款人民幣7萬2,000元。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得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付新臺幣。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伊從未向原告推薦項目做電商,係原告主動找伊要投資賺錢

,希望伊指導原告如何在平臺操作買賣。至112年11月2日,透過伊介紹之買賣收付款都已結清,原告並在其中賺取人民幣2萬2,806元。後兩造於112年11月3日在平臺均有進貨,平臺卻於當日無預警關閉,兩造皆是受害者而受有損失。而投資本應自擔風險,伊既已善盡義務,且伊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則原告在平臺上所受損失,與伊無關,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因原告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兩造在訴外人李京蘭之見證下協

商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條件為原告應撤銷刑事告訴,伊給付原告人民幣12萬元結清(含李京蘭部分人民幣5萬多元,透過交易分期還款)。隨後,伊出資幫原告向新平臺申請人民幣4萬8,000元額度訂單,給原告帳號分次變現人民幣4萬8,000元,到帳時間不同。詎申請成功後隔天,原告要求伊應一次清償後,始願撤回刑事告訴,原告之請求顯與系爭和解約定有違,伊遂不願再與原告和解,則系爭和解不成立。

⒊綜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和解既未成立,伊出資向公司申請人民幣4萬8,000元額度訂單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況伊會以金錢資助李京蘭,而李京蘭之帳戶在反訴被告之帳上,伊亦有告知反訴被告人民幣4萬8,000元是給李京蘭的錢。然李京蘭竟不顧情誼,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伊撤銷給李京蘭之借貸,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人民幣4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則以:

基於反訴原告之自願,兩造約定以人民幣12萬元和解,此與常情無違。反訴原告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伊之財產,如主張該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反訴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其關於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主張可採,是反訴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之人民幣4萬8,000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112年10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聯繫,原告加入「贊品甄選」之投資平臺。

㈡原告遂於112年10月4日至11月3日陸續支付投資款項達人民幣11萬1,940元。

㈢「贊品甄選」之投資平臺無預警於112年3月3日晚間關閉。

㈣原告於113年3月1日至3月6日陸續收到以微信或支付寶等軟體給付原告人民幣4萬8,000元。

㈤被告所涉犯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4、7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在通訊軟體微信中談妥以人民幣12萬元和解,被告卻拒絕給付餘款人民幣7萬2,000元,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7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主張兩造未成立和解,被告出資向公司申請人民幣4萬8,000元額度訂單給原告,且人民幣4萬8,000元是給李京蘭的錢,請求原告返還人民幣4萬8,000元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本訴部分: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和解?原告依系爭和解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7萬2,000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人民幣4萬8,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和解?原告依系爭和解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7萬2,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拘束。又和解契約、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而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倘和解並未成立,尚不能依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得向被告依照系爭和解有所請求,並以原告與被告113年2月26日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原告表示:「我帳號給你,你先用。先準備好了再和解」、「如果錢匯我這我會告訴你」、「再扣就好」、「你這邊給我12萬人民幣。剩下的京蘭處理」、「是這樣吧」、「對我帳號密碼就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此表示:「金額沒有問題。你鐵定是先和解我再給錢給你,我們也可以同時去警察那裡處理和解事宜。帳號密碼給我,是我幫你先交易變現。不然技術會封禁帳號,不是針對你,是所有的帳號都一樣,今天開會通知了,自己也可以群裡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對話係兩造磋商和解條件之過程,而原告表示「先準備好了再和解」,被告表示「你鐵定是先和解我再給錢給你」,兩造仍在討論協商,難認已對和解之賠償範圍、給付日期有約定,而尚未達到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再由被告所提兩造於113年4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麗芳,今天和你講過,我不和解,遵照法律判決,大家願賭服輸。你收到的人民幣4萬8,000元,是施幫京蘭還麗芳的款,因為京蘭也選擇走法律途徑,那施也不願意幫京蘭還款,所以等判決下來,施另外法院起訴追回已經支付的人民幣4萬8,000元,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不願和解,遵照法律判決,而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案件,由屏東地檢於113年6月15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原告並未撤告,且被告於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前已明確表示不和解。原告雖辯稱和解金額是原告跟李京蘭的債權,由被告一併支付給原告,付完人民幣4萬8,000元過後一個月被告忽然又說不和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證人李京蘭到庭證述:被告有說看要怎麼和解,兩造一開始說人民幣15萬多,後來說到人民幣12萬元,被告說人民幣12萬元給原告的話要原告撤告,原告要求一次給付再撤告,被告說一次給不了,原告說不行,兩人僵持,後來我就不知道他們有無和解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李京蘭之證述亦可知原告要求要一次性給付再撤告,被告說一次給不了,被告亦無一次性給付人民幣12萬元,難認兩造已達成系爭和解。況且兩造亦表示未簽立書面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9頁),難認兩造就上開微信對話已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提出之微信對話實屬兩造初步之協商過程。

⒊原告另主張依起訴狀所附兩造微信對話之截圖編號93至編號1

05(見本院卷第167至191頁),為事發後兩造就投資平臺無預警關閉後,就後續損失所為討論如何處理之對話紀錄,兩造對於被告要給付人民幣12萬元予原告均無意見,雖上開對話對於先簽和解再匯款或先匯款再簽和解有爭執,然原告於113年2月27日以微信傳送帳號予被告,而被告於3月1日至3月6日止陸續給付人民幣4萬8,000元予原告,足證被告已同意先匯款再簽和解書無疑,否則不會主動先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然而,被告主張原告要求一次性給付故兩造未成立和解,李京蘭亦證述原告要求一次性給付再撤告,可知兩造和解條件應為一次性給付人民幣12萬元,原告以被告曾陸續給付人民幣4萬8,000元而主張被告同意先匯款再簽和解書,然而,姑且不論被告已抗辯人民幣4萬8,000元是替李京蘭還給原告而非給付予原告,縱認被告同意先匯款再簽和解書,被告亦非一次性匯款人民幣12萬元,而與原告主張之和解條件不同,而難認原告主張兩造對於和解有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和解難認已成立。

⒋原告雖又提出兩造113年2月26日語音通話之錄音及其譯文,

主張其中相關對話為被告表示:「我剛才不是跟你說了,你平臺下來就只有12萬了,1萬是京蘭處理,一共13萬,京蘭處理1萬,我處理12萬。」、「我最大的誠意,12萬包含京蘭的部分,京蘭自己處理1萬,就這樣。這是我最大的誠意,我能做的,你同意就同意,不同意你就選擇走法律途徑,沒有關係,我這邊我可以找律師去處理,我沒空沒關係,我寧可錢花給律師。」、「我已經跟你說了,麗芳12萬,你不用再講了。」、「同意了我去運作了才有錢,你不同意我根本就不會去運作,明白嗎。」,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已有承諾付款期間,被告在等原告同意,把帳戶給他,意思表示就會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1、211、227頁)。然而,上開對話係被告於協商過程所表示之條件,並無原告相對應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於113年4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也表示不和解,李京蘭證述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人民幣12萬元才和解,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原告雖又主張其中相關對話為原告表示:「行,等一會再說,我一會看看,我要給你就給你,要不給就不給你留言了,我先等一會再想一想看怎樣,我看我明天問完怎樣,你看你啥時候要用帳號。」,主張原告當時再考慮看看,隔天狀況如兩造之微信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7頁)。惟原告已自承還要考慮看看,且原告提出兩造之微信對話亦未有兩造對於和解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⒌綜上,兩造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和解,原告主張

依據系爭和解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人民幣7萬2,000元即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人民幣4萬8,000元,有無理由?⒈首查,被告主張給付予原告人民幣4萬8,000元,被告先主張

兩造協商過程,被告要求原告撤告,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2萬元(含李京蘭人民幣5萬多元),但原告要求全額還款才能撤訴,被告認為沒必要和解,且原告仍未撤訴,故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人民幣4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545號卷第63頁),而被告又主張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且稱人民幣12萬中裡面有李京蘭的人民幣5萬多元,人民幣4萬8,000元是給李京蘭的,不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嗣又稱已經給付的人民幣4萬8,000元是給李京蘭的,因李京蘭報警,故被告不再幫忙還款,而請求原告返還人民幣4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人民幣4萬8,000元究竟是被告透過原告給李京蘭或是被告幫李京蘭還款給原告,被告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稱:我幫李京蘭還了人民幣4萬8,000元之後,還完了之後他報警,那我就決定不幫他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被告所稱人民幣4萬8,000元是給李京蘭,及幫李京蘭還款給原告人民幣4萬8,000元,係指人民幣4萬8,000不是給原告而是給李京蘭的,也就是幫李京蘭還人民幣4萬8,000元給原告,則應審究被告稱決定不幫李京蘭還款給原告人民幣4萬8,000元一節,是否可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

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返還主體而言:⑴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是主張本於債之關係請求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以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該債之關係之債權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權利請求給付,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雖亦定有明文。惟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除須受益人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以請求者為受損害之人為限,始得許其請求受益人返還利益。交易相對人因原契約所受領之給付,若因此失其法律上之原因,非不能構成不當得利,然得請求返還者,仍以原來因契約給付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契約法律關係外之第三人,自非得請求返還利益之權利主體。

⑵查被告主張幫李京蘭還款給原告人民幣4萬8,000元,並稱是

因為商城李京蘭的帳戶是在原告的帳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證人李京蘭到庭證述:我也有投資商城,但我投的錢是之前原告、被告借給我的,被告意思是我有欠原告錢,人民幣4萬8,000元是替我還給原告的,我商城的帳號都是轉到原告那邊一起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原告與李京蘭間有因商城投資而李京蘭對原告有人民幣4萬8,000元之債務,然而依據債之相對性,李京蘭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有消滅、妨礙債權債務關係,僅李京蘭與原告間所得主張,被告稱伊決定不幫李京蘭還款給原告,不僅未敘明李京蘭與於原告間有何消滅或妨礙債務事由,況且,縱李京蘭與原告間有何消滅或妨礙債務事由,亦是李京蘭與原告間所得主張,亦即應由李京蘭主張有何消滅、妨礙事由而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第三人即被告並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返還主體,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人民幣4萬8,000元,並無依據。

⒊就第三人清償而言:

⑴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第1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第三人清償債務,如係基於債務人之委任,其法律關係應依委任定之;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其權利;如第三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則應成立無因管理。於上開三種情形,均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唯於清償他人之債務,且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時,如他方(債務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己方(第三人)受損害,倘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成立不當得利。

⑵查證人李京蘭到庭證述:被告的意思是我有欠原告錢,人民

幣4萬8,000元是替我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應非李京蘭要求或指示被告還款給原告,則被告主張幫李京蘭還款給原告應是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清償。然依上揭第三人清償之相關規定及見解,第三人清償若基於與債務人間委任、法律上利害關係或無因管理,「債務人」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第三人」不得對「債務人」主張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情事亦是「第三人」對「債務人」所主張。然而,本件被告若是基於「第三人」所為清償,而主張對「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可知並無依據,亦即非屬不當得利返還主體,而不可採。

⒋基上,被告主張幫李京蘭還款給原告,被告並非不當得利法

律規定之返還主體,其請求原告返還人民幣4萬8,000元,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和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人民幣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