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墾丁龍潭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哲弼
吳恒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94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及編號B面積107.76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水泥路面除去,將同段918-1、935、937、940、942-1、948、949、1038、1167-1、1170地號面積共
958.4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即958.45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潭段(下同)918-1、935、
937、940、942-1、948、949、1038、1167-1、1170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958.45平方公尺)為伊所管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復於948、1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94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07.76平方公尺部分上分別設置建物及水泥路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次償還於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價額新臺幣 (下同)18,697元(詳如附表),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土地面積(即958.45平方公尺)與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前此到場及具狀陳稱:同意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查表、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律師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4月16日函為證(本院卷第39至117、219至225、273至286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1、2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958.45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韶儀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占用土地(均為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 面積(㎡) 申報地價(元/㎡) 占用期間 年息 不當得利價額 年期 數額 918-1 166 111 180 112年12月15日至同月31日 10% 136(計算式:180×166×0.1÷12=249;249×17/31=136) 113 250 11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3105(計算式:250×166×0.1÷12=345;345×9=3105) 935 189.53 111 180 112年12月15日至同月31日 155(計算式:180×189.53×0.1÷12=284;284×17/31=155) 113 250 11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3546(計算式:250×189.53×0.1÷12=394;394×9=3546) 937 5.25 111 180 112年12月15日至同月31日 3(計算式:180×5.25×0.1÷12=7=;7×17/31=3) 113 250 11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90(計算式:250×5.25×0.1÷12=10;10×9=990) 940 130.16 111 180 112年12月15日至同月31日 106(計算式:180×130.16×0.1÷12=195;195×17/31=106) 113 250 11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2439(計算式:250×130.16×0.1÷12=271;271×9=2439) 942-1 19.05 111 180 112年12月15日至同月31日 15(計算式:180×19.05×0.1÷12=28;28×17/31=15) 113 250 11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351(計算式:250×19.05×0.1÷12=39;39×9=351) 948 157.12 111 180 112年12月15日至同月31日 128(計算式:180×157.12×0.1÷12=235;235×17/31=128) 113 250 11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2943(計算式:250×157.12×0.1÷12=327;327×9=2943) 949 6.32 111 180 112年12月15日至同月31日 4(計算式:180×6.32×0.1÷12=9;9×17/31=4) 113 250 11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117(計算式:250×6.32×0.1÷12=13;13×9=117) 1038 91.08 111 180 112年12月15日至同月31日 74(計算式:180×91.08×0.1÷12=136;136×17/31=74) 113 250 11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1701(計算式:250×91.08×0.1÷12=189;189×9=1701) 1167-1 8.63 111 180 112年12月15日至同月31日 6(計算式:180×8.63×0.1÷12=12;12×17/31=6) 113 250 11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153(計算式:250×8.63×0.1÷12=17;17×9=153) 1170 185.31 111 180 112年12月15日至同月31日 151(計算式:180×185.3×0.1÷12=277;277×17/31=151) 113 250 11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3474(計算式:250×185.3×0.1÷12=386;386×9=3474) 合計 958.45 18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