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吳政峯被 告 吳鳳梅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李幸鎧李幸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96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鳳梅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88年4月14日所為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7,700元(計算式:2800x911x1/4=6377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惟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繳納裁判費1萬900元,計溢收3,96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