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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温盛勵即温卓勳被 告 楊惟驛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温盛厲即温卓勳」之記載,應更正為「温盛勵即温卓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姓名之記載有明顯誤寫,而原告告確實於訴訟中自温卓勳改名為温盛勵,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可見確實為同一當事人僅係錯字,故依上開規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