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王新福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江月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提出民事更正起訴聲明狀,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擴張聲明第1項請求為:確認被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並縮減聲明第2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新臺幣(下同)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變更或追加後聲明第1項部分,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額全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額定之,應核定為451萬7,304元;第2項部分,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據此計算,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總金額為97萬8,749元【計算式:0000000×(4+122/366)×5%=97874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原告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萬8,749元。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9萬6,053元(計算式:0000000+978749=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3,37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2,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