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號反 訴原 告 江月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反 訴被 告 王新福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其反訴固不另徵收裁判費,然依上揭條項之反面解釋,如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原告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二者間,其紛爭之基礎社會原因事實雖屬同一,惟本訴之訴訟標的(請求確認本訴被告補償金之受領權不存在)與反訴之訴訟標的(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不同,反訴原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又反訴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451萬7,304元定之,應核定為451萬7,304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據此計算,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97萬8,749元【計算式:0000000×(4+122/366)×5%=97874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萬8,749元。此外,反訴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則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9萬6,053元(計算式:
0000000+978749=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