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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江月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新福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上訴利益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前開本訴及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1萬7,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903萬4,6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5,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