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郭文賢訴訟代理人 潘正屏律師被 告 劉錦桐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馬明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劉錦桐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10點55平方公尺區域;對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同段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00點46平方公尺區域、00(1)面積65點83平方公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劉錦桐、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錦桐負擔百分之5,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錦桐、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為原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下稱地號)為被告劉錦桐所有;同段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下分稱其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查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均為袋地,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為確保農業機械通行無礙需通行寬度3公尺之道路,方足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倘能通行被告劉錦桐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6日屏複法土字第00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土地(面積10.55平方公尺),並接續向東通行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面積00.46平方公尺)、編號00⑴(面積65.8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可向東連接南北向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並由該既成道路續往北通往復興南路一段451巷而對外通行,此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之鄰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部分:被告均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及以書狀分別陳明如下:
㈠被告劉錦桐: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不爭執,伊於0
00地號土地上現有種植作物,同意本件原告所提通行方案等語。
㈡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
袋地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因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現其上雖無水利設施,然該處早期為水溝,如下游農民要求回復水利使用,將造成灌溉、排水困難,故不適宜做為通行道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000⑴、00⑴區域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否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權利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上開權利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而言,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則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亦即有無必要,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變化等因素,加以斟酌,綜合判斷。另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斟酌判斷之。
㈢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雜木林立,其上無人造建物;被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其上無人造建物存在,僅被告劉錦桐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些許農作利用,被告所有之其餘部分土地則為雜木林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得賴被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向東連接至訴外同段00地號土地(現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卷第5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參照)而對外聯繫等情,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該所113年11月25日屏複法土字第085800號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1至103頁參照),上情自堪信為真。
⒉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原告所有北側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於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外,固尚得往北藉由訴外同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向北連接至坐落同段訴外
00、69等地號土地之現況柏油道路而對外聯繫;另原告所有南側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外,固亦得往南而經由訴外同段138地號土地,連接至坐落同段訴外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況柏油道路而對外聯繫(以上均可參照卷附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第91至93頁、103頁),惟僅消依附圖及前揭本院履勘複丈成果圖概略觀之可見,本件如擇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實可畢其功於一役而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可藉由同一方案取得對外聯繫方式,不僅因此所侵害之周鄰土地面積較諸前開各方案總合為小,所牽連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稱單純,而僅有本件被告2人,況本件被告劉錦桐亦同意原告通行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⑴區域範圍,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000⑴、00⑴區域土地通行方案,為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之達其必要及損害最少方式,本件即應如原告主張,確認其通行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固函覆本
院所詢並辯以:其所管領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現目前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早期則為水溝,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項、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農田水利設施如擬兼作其他使用,僅於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下,得由申請人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兼作其他使用,且如擬作通行使用,亦僅得建築通路跨越,而不得沿地餔設道路聯外,俾便將來下游農民要求恢復灌溉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審理筆錄第16至19行、第000至000頁參照)。然查,其所有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木林立,無任何人造建物,亦無灌溉溝渠等情,已經本院履勘核實,被告農田水利署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審理筆錄第14至19行參照),則現況並無前揭所稱農田水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農田水利設施」【指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轄與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新設之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存在,實堪認定,從而本件即無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他用之前提存在,自不生原告應依該條項、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以下簡稱兼作使用)之項目如下:二、建築通路跨越。】,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通行之義務,被告農田水利署前揭所辯,係有誤會,不足為採。況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僅於附圖所示編號000⑴、00⑴區域土地部分鋪設碎石道路而對外通行(詳後述),除其鋪設之方式應無損於現況基本排水功能發揮外(尤其現況本屬雜木林立,諒於灌溉或排水功能更有妨害),縱將來確生被告農田水利署有於其上施作農田水利設施必要,亦僅生原告屆時或需另依前揭規定申請建築通路跨越之變通爾,斷無可因系爭000、00地號土地現況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逕予推論原告就此全無通行權可言(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足可參照),本院據以上情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000⑴、00⑴區域土地範圍有通行權,於前揭農田水利法等規定並無不符,而屬有據。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7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000⑴、00⑴區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已說明如前,考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本件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僅以3米寬為通行範圍,並原告僅主張於其上鋪設碎石道路已足供其使用,在在均與通行目的及土地現況相符,則原告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鋪設碎石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爰併准許之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0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劉錦桐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國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面積10.55平方公尺、000⑴面積00.46平方公尺、00⑴面積65.83平方公尺區域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與分割共有物事件,俱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