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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盧宗傭被 告 許王鉛仔

許恒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恒榮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含水井面積0.82平方公尺及水管)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恒榮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嗣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許王鉛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本院卷第73至76頁所示地上物(含水井及水管,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爰依共有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許恒榮則以: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261地號土地係伊所繼

承而來,該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自繼承時起即未改變,系爭地上物亦是繼承而來,現由伊使用,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潮

補卷第1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73至77、81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中之水井係被告許王鉛仔所建造,惟並未提出該水井係許王鉛仔所建造之證據,且被告許恒榮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該水井係其父建造,而由其單獨繼承等語,勘認該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許恒榮。是原告主張被告許王鉛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許恒榮雖辯稱其繼承後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被告許恒榮亦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之相關證據,是被告許恒榮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恒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