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陳怡志訴訟代理人 陳游秀會

陳崑麟原 告 陳俊吉訴訟代理人 陳崑錄被 告 戴全厚

戴光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戴美華被 告 吳金蟬訴訟代理人 莊維國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吳金蟬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9⑴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及49⑵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合計三‧五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吳金蟬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怡志新臺幣五百九十元、原告陳俊吉新臺幣二百九十四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吳金蟬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依各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各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

㈣、被告戴光明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9⑶面積十五‧九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戴光明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怡志新臺幣二千六百八十元、原告陳俊吉新臺幣一千三百四十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戴光明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每年依各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各原告按第四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

㈦、被告戴全厚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9⑷面積十七‧八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㈧、被告戴全厚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怡志新臺幣幣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原告陳俊吉新臺幣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戴全厚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每年依各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各原告按第七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

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金蟬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戴光明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戴全厚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陳怡志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陳俊志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第八項均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全厚、戴光明、吳金蟬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3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迄今,占用面積分別為被告戴全厚占用19.868平方公尺、被告戴光明占用22.736平方公尺、被告吳金蟬占用3.758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後並返還土地。又被告3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戴全厚應將原告2人共有之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占用面積19.8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戴全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5元。

⒉被告戴光明應將原告2人共有之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占用面積22.7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戴光明應給付原告11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4元。

⒊被告吳金蟬應將原告2人共有之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占用面積3.7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吳金蟬應給付原告2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全厚:本案系爭土地經雙方祖先合意共同牆壁興建房屋居住,依法是一個不定期契約,本共同牆壁是超過百年的事實證據,也是雙方祖先認可並同意使用的界址,依法原告繼承本案土地亦受契約拘束,本案發生是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是無權占有,又房屋存在已有一百多年,民國30多年土地總登記核發所有權狀,房屋興建早於權狀核發,當時本該依房屋界址測量核發權狀,惟因當年測量錯誤或儀器不精準致產生現況,被告方才是受害者,目前房屋自66年賽洛瑪颱風損壞無法居住雙方均搬離,房屋廢棄近50年,原告未有任何損失,被告亦無獲得任何利益,若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則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採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又被告房屋受原告房屋圍住,並無通道可讓機具進行拆除,除非原告先行拆除被告即可一同拆除,現況被告拆屋有執行面之困難。

㈡、被告戴光明:本案房屋經雙方祖先合意共同牆壁興建,房屋居住,且與隔壁房屋壁壁相連,整排房屋均老舊不堪,倘將越界部分拆除,勢必破壞牆面而使系爭房屋及周邊鄰房倒塌,將使兩造建物之結構安全受嚴重影響,拆屋還地有執行面上之困難。再者,越界土地面積狹小,以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僅約200,000元,難與拆除工程及後續補強工程費用,等而視之,亦不符比例原則。本案房屋共同興建年代久遠不可考,相安無事共同居住近百年,於民國100年間因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導致界址變動爭議,絕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且重測後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第1項規定,應免予全部或一部之拆除。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就本案經雙方祖先合意共同牆壁興建房屋居住,依法是一個不定期契約法律行為,該屋況老舊閒置多年,本人繼承房屋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亦未有任何損失。又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附近一帶皆為老舊平房,巷弄狹窄,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且屋況老舊,原告請求金額悖離市場行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3為計算基準為適宜。

㈢、被告吳金蟬:我們的房子就是在中間,我們東邊、西邊都是原告的地,如果原告堅持要拆我們是沒關係,只是共同壁看是要怎麼處理。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為本件土地共有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查,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分別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9⑴及⑵面積合計3.52平方公尺(被告吳金蟬),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9⑶面積15.98平方公尺(被告戴光明),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9⑷面積17.81平方公尺(被告戴全厚),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

⒉被告雖主張兩造祖先應有口頭承諾使用土地,然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加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占有使用該等土地提出其他合法權源,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⒊又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返還面積均與附圖不合,經本院命

修正訴之聲明後仍未修正,是本院逕以附圖所示面積認定返還範圍,並依此計算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再於城市地方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者,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所約定之租金,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自無不可。

㈢、經查: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北側,目前有各被告占

有中之磚造屋瓦房屋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並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其上大多房屋損毀且多年無人使用等情事,及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關於租金之規定,認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價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應屬相當,是依系爭土地108年至113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等,換算各被告應給付與各原告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附表一至六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並無履行之確定期限,惟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於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收受訴狀之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各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於主文第1 至9 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本判決主文第2 項、第5 項及第8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一:被告吳金蟬給付原告陳怡志(自起訴狀送達回溯5年)編號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元) 1 113年1月1日 113年12月12日 1840 3.52 3% 133340/200000 122 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680 3.52 3% 133340/200000 118 3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680 3.52 3% 133340/200000 118 4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600 3.52 3% 133340/200000 113 5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600 3.52 3% 133340/200000 113 6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31日 1600 3.52 3% 133340/200000 6 總計 590附表二:被告戴光明給付原告陳怡志(自起訴狀送達回溯5年)編號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週年 利率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元) 1 113年1月1日 113年12月12日 1840 15.98 3% 133340/200000 556 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680 15.98 3% 133340/200000 537 3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680 15.98 3% 133340/200000 537 4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600 15.98 3% 133340/200000 511 5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600 15.98 3% 133340/200000 511 6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31日 1600 15.98 3% 133340/200000 28 總計 2680附表三:被告戴全厚給付原告陳怡志(自起訴狀送達回溯5年)編號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週年 利率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元) 1 113年1月1日 113年12月26日 1840 17.81 3% 133340/200000 645 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680 17.81 3% 133340/200000 598 3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680 17.81 3% 133340/200000 598 4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600 17.81 3% 133340/200000 570 5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600 17.81 3% 133340/200000 572 6 108年12月27日 108年12月31日 1600 17.81 3% 133340/200000 8 總計 2991附表四:被告吳金蟬給付原告陳俊吉(自起訴狀送達回溯5年)編號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週年 利率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元) 1 113年1月1日 113年12月12日 1840 3.52 3% 3333/10000 61 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680 3.52 3% 3333/10000 59 3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680 3.52 3% 3333/10000 59 4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600 3.52 3% 3333/10000 56 5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600 3.52 3% 3333/10000 56 6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31日 1600 3.52 3% 3333/10000 3 總計 294附表五:被告戴光明給付原告陳俊吉(自起訴狀送達回溯5年)編號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週年 利率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元) 1 113年1月1日 113年12月12日 1840 15.98 3% 3333/10000 278 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680 15.98 3% 3333/10000 268 3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680 15.98 3% 3333/10000 268 4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600 15.98 3% 3333/10000 256 5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600 15.98 3% 3333/10000 256 6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31日 1600 15.98 3% 3333/10000 14 總計 1340附表六:被告戴全厚給付原告陳俊吉(自起訴狀送達回溯5年)編號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週年 利率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元) 1 113年1月1日 113年12月26日 1840 17.81 3% 3333/10000 322 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680 17.81 3% 3333/10000 299 3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680 17.81 3% 3333/10000 299 4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600 17.81 3% 3333/10000 285 5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600 17.81 3% 3333/10000 286 6 108年12月27日 108年12月31日 1600 17.81 3% 3333/10000 4 總計 1495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