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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黃○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美伶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朱慧萍

朱姵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即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同段3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