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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被 告 陳曉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銀行之信用卡客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向伊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撥款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120年1月29日止,利息按伊銀行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週年9.72%機動調整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自第10期起回復原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3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線

上契約資料表、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5萬元,尚積欠原告本金53萬6,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本金 期間 利息 53萬6,873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11.43%計算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13.716%,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11.43%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