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被 告 許庭慧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3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7,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光遠,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鄉○道○號高架路段下方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旗官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本應注意系爭平交道係正常使用中,隨時會有列車行駛通過,不得任意闖入,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入系爭平交道,系爭機車因此卡在軌道上,適有原告之電聯車第386號車次(下稱系爭列車)行駛將接近,平交道告警裝置鈴聲開始運作,同時平交道障礙物偵測告警裝置自動偵測到被告,遂向系爭列車發出防護無線電訊號,系爭列車司機員收受訊號後依標準作業程序採取停車措施,但仍煞車不及撞擊到系爭機車,造成系爭列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1萬1,622元(含材料費5萬4602元、工資31萬9600元及代辦服務費3萬7420元)及營業損失10萬9,9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所提出
購買材料之單據日期,與其所提系爭列車維修期間並不相符,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相關材料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該材料係用於修理系爭列車。關於工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員工延長工時、加班請領清單或延長工時簽到(退)表、實際搶修工作紀錄等實際支出工資之證據,且檢修人員於上班日除修復系爭列車外,亦從事其職務內原本排定之保養工作,卻要被告負擔檢修人員原定工作日之全日工資,實無理由。又原告就系爭列車所為之修復,並非為他人代辦工程,其因修復所稱之工資、材料費既已依實際支出或市價計算而求償,顯已足填補其所受損害,並無因另外委由其他廠商代辦修繕支出代辦服務費之必要。再者,依原告所提出退票明細統計表,並無從知悉旅客是否因系爭事故,致旅程受阻而退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萬1,562元,洵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雇之保全人員(即證
人蔡志賢,下稱蔡志賢)於系爭平交道執勤時,因坐於自備之折疊椅,致其視線遭灌木擋住,而未注意騎乘機車受困於鐵軌之被告,致未能即時按下緊急按鈕通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應依其使用人之過失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萬1,622元(含材料費5萬4,602元、工資31萬9,600元及代辦服務費3萬7,42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營業損失10萬9,94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萬1,622元(含材料
費5萬4,602元、工資31萬9,600元及代辦服務費3萬7,42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闖入系爭平交道,造成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列車受損照片、系爭事故平交道之錄影及錄影擷圖為證。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⒉材料費及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因維修系爭列車所支出材料
費5萬4,602元及工資31萬9,600元,業據提出臺東機務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統一發票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111年6月17日鐵工管字第1110021852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頁、第123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報告、發票所載內容與原告所提系爭列車受損照片對照,認該材料費及工資尚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修理費用報告及發票,並無法證明該材料係用於修理系爭列車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辯稱原告之檢修人員於上班日除修復系爭列車外,亦從事其職務內之其他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檢修人員之全日工資,並無理由云云。惟如無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即無須支給上開材料費用,且系爭列車受損須修復,顯非原告之員工原本日常工作,原告動用人力進行修復,排擠員工原本工作時程,如非系爭事故須搶修,則其員工上班時間均係從事日常業務,是其員工花費額外時間搶修,難謂其未受有工資之損害。從而,上開材料費及工資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材料費5萬4,602元及工資31萬9,600元,均應予准許。
⒊代辦服務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維修系爭列車所支出代辦服
務費部分,固提出臺鐵局98年12月25日鐵工管字第0980034443號函及臺鐵局代辦業務作業要點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惟由該代辦業務作業要點第1點至第3點,可知訂該要點係臺鐵局為處理他機構委託其代辦業務所訂定,其第11點就代辦修造費用自辦工費、材料費、雜費、稅捐等,均依規定按實際需要或市價計算,而臺鐵局就系爭火車所為之修復,並非為他人代辦工程,其因修復所稱之工資、材料費等,已依實際需要或市價計算而求償,已足填補所受之損害,既無間接費、管理費之實際支出,自不得逕依前開作業要點,請求被告賠償代辦服務費3萬7,420元。
⒋是經扣除原告所列代辦服務費3萬7,420元後,原告此部分
所受損害計為37萬4,2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374202)。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營業損失10萬9,940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遭退票,受有旅客退票損失10萬9,9
40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10月7日南州潮州外物入侵(摩托車)平交道事故營業損失求償金額表,及各站退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4頁)。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退票原因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云
云,惟系爭事故,影響範圍甚廣,旅客因系爭事故致列車誤點,取消訂票、未搭乘退票或晚點賠償退費均應包含在原告營業損失內。再觀諸上開各站退票明細統計表,顯示乘車日期均為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7日,雖退票原因有記載「事故」、「晚點賠償」、「一般退費」及「錄售票機一般退票」等不同情況,然按臺鐵局旅客運送契約第34條「因列車班次遲延、取消、運行中斷、車輛故障、或不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情形之一者,旅客得憑票自發生日起一年內向車站辦理相關退票事宜,並免收退票手續費。」規定,則原告以乘車日期為111年10月7日,實際退票之金額計算其營業損失數額,尚非無據。況被告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日,尚有其他事由,足致旅客退票或退費之事證,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營業損失10萬9,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蔡志賢於系爭平交道執勤時,因坐於折疊椅上,
視線遭灌木遮擋,未注意騎乘機車誤入平交道而受困於鐵軌之被告,致未能及時按下緊急按鈕通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應依其使用人之過失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主張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50等語。經查,蔡志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坐於系爭平交道旁腳踏車步道之水泥護欄邊執勤,其視線遭灌木遮擋等情,業經蔡志賢到庭證述明確,勘信為實在。又參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先鋒保全派駐鐵路局狀況處置標準作業程序」之勤務標準作業程序,保全於「無列車通過時,應站立於平交道外側身「臨時停車線」旁下緣人行道上(見本院卷第291頁),及上開作業程序之值勤紀律要求「值勤時要求值勤人員應確實掌握鐵道附近周邊路人之動態,遇徘徊久留或行徑可疑人士應主動趨前勸導;以避免意外事件發生」等規定(見本院卷第327頁),可認蔡志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按上開作業程序執行職務,難謂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原告所使用之保全蔡志賢於執勤時既有上開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就蔡志賢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誤入系爭平交道之過失情節嚴重,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以百分之20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經扣減後為38萬7,314元【
計算式:(374202+109940)×(1-20/100)=38731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