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黃建倫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被 告 尤建欽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柳博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12號標楷體字體白底黑字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連續刊登判決全文三日,上開三大報頭版不足刊登之其餘判決書內容應刊登在報紙之其餘任一版面。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嗣變更其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上開㈡之非財產權請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以下,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類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