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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徐睿群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複 代理 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林茂盛

林仁松林嘉鴻(鄭秋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嘉鴻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茂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仁松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茂盛負擔6/15,被告林仁松負擔4/15,餘由被告林嘉鴻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仁松、林嘉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秋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嘉鴻,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卷二第3頁),原告具狀聲明為林嘉鴻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對鄭秋美主張部分,係請求其將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因鄭秋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且依前開所述,本件已由其繼承人林嘉鴻承受訴訟,且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改請求被告林嘉鴻將鄭秋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47頁)。原告前後所為之請求,均係本於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徐昌義,後改名為徐睿群,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為鄭秋美設定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於84年5月5日辦畢登記(如附表二所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4年9月4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已於99年9月4日完成,且經5年除斥期間未經鄭秋美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已於104年9月4日歸於消滅。

㈡原告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林茂盛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於84年9月13日辦畢登記(如附表三所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5年3月6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已於100年3月6日完成,且經5年除斥期間未經被告林茂盛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已於105年3月6日歸於消滅。

㈢原告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林仁松設定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於85年1月29日辦畢設定登記(如附表四所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6年1月24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已於101年1月24日完成,且經5年除斥期間未經被告林仁松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已於106年1月24日歸於消滅。

㈣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鄭秋美及被告林茂盛、林仁

松設定之上開抵押權均已不存在,惟被告林嘉鴻迄未就鄭秋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嘉鴻就鄭秋美所遺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嘉鴻、林茂盛、林仁松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茂盛則以:伊於92年間有收到行政執行署之通知,

並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但當時伊並未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之後亦未受分配任何金額。其後於103年間,伊因配偶生病急需用錢,故自103年起即有陸續致電原告要求還款,但原告持續以各種藉口推託,伊原本要聲請拍賣抵押物,但原告一直對伊發誓會還錢,伊因而同意暫緩,未料原告現竟起訴請求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嘉鴻之被繼承人鄭秋美前此到場,陳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後,伊雖曾陸續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然均未實行抵押權,且在伊借款予原告後,伊便再也聯絡不到原告,原告迄今亦仍未將借款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㈠鄭秋美及被告林茂盛、林仁松各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抵押權是否均已消滅?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嘉鴻就鄭秋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被告林嘉鴻、林茂盛、林仁松塗銷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抵押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鄭秋美及被告林茂盛、林仁松各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抵押權均已消滅: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鄭秋美如附表二所

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於84年9月4日屆至;被告林茂盛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於85年3月6日屆至;被告林仁松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於86年1月24日屆至(見本院卷二第23至45頁)。鄭秋美及被告林嘉鴻、被告林仁松既未主張並證明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如附表

二、四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已分別於99年9月4日、101年1月24日完成。此外,鄭秋美及被告林嘉鴻、被告林仁松復未證明其等曾在其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則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抵押權即已分別於104年9月4日、106年1月24日歸於消滅。

⒊對此,被告林茂盛雖主張其自103年起,曾陸續致電原告要求還款,並提出100年5月20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辯稱其曾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2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1683號案件中,就原告所有土地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惟查:

⑴消滅時效固可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參照),然被告林茂盛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清償期於85年3月6日屆至,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算,至遲於100年3月6日即已完成。是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該請求權已轉為自然債務,被告林茂盛僅得於原告主動清償時,有權受領,無從再因其後之請求行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從而,縱被告林茂盛主張其自103年間起,曾多次向原告請求清償,然該等請求既發生於消滅時效完成之後,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而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函文所載,該執行事件當時執行標的之一係分割前之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嗣該土地於合併同段2113、2114、2115地號土地後,復經分割為同段2112至2112-19地號土地,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僅為上開分割後土地之一部(即同段2112、2112-6、2112-7地號土地),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46頁)。惟該執行事件最終仍未將抵押物變價受償,則縱使被告林茂盛曾聲明參與分配,其仍與未實行抵押權無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林茂盛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已於100年3月6日完成,且其復未證明其曾在其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即亦已於105年3月6日歸於消滅。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嘉鴻就鄭秋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被告林嘉鴻、林茂盛、林仁松塗銷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抵押權,均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⒉經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抵押權均已消滅而不存在,

已如上述,惟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仍登記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抵押權,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又鄭秋美已於114年5月10日死亡,被告林嘉鴻為鄭秋美之繼承人,則鄭秋美死亡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即由被告林嘉鴻所繼承,依法應由被告林嘉鴻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塗銷其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嘉鴻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請求被告林嘉鴻、林茂盛、林仁松塗銷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林嘉鴻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林茂盛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仁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一:

不動產類型 標示 土地 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面積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權人為徐睿群。 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面積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為徐睿群。 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為徐睿群。附表二(林鄭秋美即鄭秋美之抵押權):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林鄭秋美 即鄭秋美 1分之1 收件日期:84年 收件字號:屏里字第3924號 登記日期:84年5月5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5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5月4日至84年9月4日 清償日期:84年9月4日 設定義務人:徐昌義即徐睿群 債務人:徐昌義即徐睿群附表三(林茂盛之抵押權):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林茂盛 1分之1 收件日期:84年 收件字號:屏里字第8379號 登記日期:84年9月13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9月7日至85年3月6日 清償日期:85年3月6日 設定義務人:徐昌義即徐睿群 債務人:徐昌義即徐睿群附表四(林仁松之抵押權):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林仁松 1分之1 收件日期:85年 收件字號:屏里字第630號 登記日期:85年1月29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85年1月24日至86年1月24日 清償日期:86年1月24日 設定義務人:徐昌義即徐睿群 債務人:徐昌義即徐睿群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