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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李海政即翔侑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被 告 邱鼎權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9,8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9,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14萬5,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5、19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底間承攬大易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易橙公司;其上包商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轉包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位於美國亞利桑那州之新建廠房電氣工程,故對外徵求4名員工,因被告輾轉應徵後,兩造於112年12月間正式成立僱傭契約,約明工作日每日工時8小時,月薪15萬元,加班費及獎金另計,並於112年12月20日出資為被告購買機票前往美國亞利桑那州。因伊未在美國設立公司,故包含伊、被告、訴外人毛佳斌及其他2名員工均形式上隸屬於帆宣公司在美國之關係企業即Marketech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USA (下稱MICU),而被告等員工應將MICU匯至其等美金帳戶之薪資返還予伊,伊再各依約定之薪資等給付。然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受雇於伊之期間,無權侵占MICU匯至被告美金帳戶之款項,以113年11月8日之匯率計算為87萬9,908元(計算式:美金5萬4,996.45元×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37之匯率-美金1萬6,0

81.83元×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37之匯率-11萬9,758元-26萬元=87萬9,90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均直接受雇於MICU,原告僅介紹上開MICU之工作予被告而已。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從中介入被告與MICU間之勞動契約,並抽取被告薪資半數以上之不法利益,已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條禁止剝削勞工之強制規定有違,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5月24日、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1月11日形式上受僱於MICU。

㈡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23日、5月14日自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

000000000號帳號匯款70萬8,740元、16萬2,172元至被告申辦之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

㈢被告依原告指示在被告美國之中信銀行薪轉戶(帳號0000000

000號)於113年4月16日匯款美金100元至原告帳戶、113年5月13日匯款美金151元至原告胞妹即訴外人李育瑄之帳戶。

㈣原告於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提領及消費被告在

美國之中信銀行薪轉戶(帳號0000000000號)計美金1萬5,8

30.83元。㈤兩造不爭執原證6、8、9、14至17、20至44、被證2-1、5、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5月24日之期間,與原告有無僱

傭關係?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7萬9,908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5月24日之期間,與原告有無僱傭關係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存有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⒉經查,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之應徵、工

作內容等相關事宜,據被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述:我是透過原告知道MICU在徵人,託原告將我的履歷寄到國外,而我是提供中文履歷給原告,由原告將我的中文履歷翻譯成英文,但沒有跟我收費,期間我與MICU沒有視訊、沒有面試,最後在AIT面試發工作簽證給我;薪資是MICU發給我的,MICU有寄薪資單到我個人信箱,原告只是我們小隊的小組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固據提出MICU寄發予被告之薪資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62頁)。惟原告則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結稱:當初是大易橙公司轉知我要徵人,要我進修潔淨室及美國工作的相關課程,並要我提供被告等受雇員工到美國工作的資料,且告訴我受僱廠商會寫MICU而不是我的工程行;被告先給我中文履歷,我再請人翻譯成英文提供給MICU,後續有去AIT面試辦E2簽;我是大易橙公司的下包,被告、證人毛佳斌等人是我的員工等語,核與其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曾於112年10月間通知被告須配合提出大頭照、畢業證書、戶籍謄本、返國聲明書、家庭狀況表、退伍令影本、英文履歷、人別資料及護照等辦理赴美工作之相關人事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至40頁)。

⒊審諸證人即大易橙公司現場監工鄭哲原於本院結證稱:帆宣

公司請大易橙公司做台積電公司在美國亞利桑那州設廠的第二次配電力工程,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是大易橙公司的下包,被告是原告的員工;我會把工作派給原告,再由原告將工作派給其員工,包含被告;當時被告的工作狀況是由原告或其他組別之領班(亦可稱小組長)指揮監督及管理,被告出缺勤部分則是我跟我的主管即大易橙公司杜慶章監督管理,也會同時告知其老闆,如果被告派去其他組工作發生狀況,會跟當時領班、被告老闆即原告和杜慶章反應,杜慶章會再跟謝中平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核與原告主張其為大易橙公司之下包,且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5月24日期間係其受僱員工等節大致一致。

⒋參以被告前曾至帆宣公司官網反應其與原告間之糾紛,即「

身份別:員工 公司名稱:翔侑工程行 姓名:邱鼎權 本人於2023/12/20應邀至帆宣美國亞利桑那州工作,向貴公司簽定半年契約,近日因和前同事有法律糾紛而陷入泥沼,律師希望我能提供當初和貴公司的合約影本」等語,亦經MICU經理即訴外人謝智雄轉知大易橙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謝中平,謝中平即回稱「這跟帆宣應該沒關係才對」、「可以麻煩貴公司回覆,帆宣的合約是跟捨得(即大易橙公司之母公司)簽訂」、「他的合約應是跟他的老闆要,而不是跟你們要」等語,嗣謝中平再轉知原告處理,有謝智雄與謝中平間、原告與謝中平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223至22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繕打「公司名稱:翔侑工程行」係因為這樣比較容易找到我,我沒有寫錯,我沒有想那麼複雜,復改稱我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核與被告前揭陳述及抗辯其係受僱於MICU等語未符,已有可疑。

⒌復依證人即原告員工毛佳斌於本院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3日受原告招募前往美國亞利桑那州,與兩造一起工作,MICU未派員與我面試及聯繫,也未與MICU簽立勞動契約,薪水是原告跟我談的,雙方約定月薪15萬元,每小時加班費以15萬元除以30日、1日8小時計算,但沒有簽立書面的勞動契約,原告會將大易橙公司製作的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等表單,在原證17、22、23的LINE群組傳給在美國亞利桑那州的原告員工,包括我核對,另原告委託的會計LINE暱稱「王小靖」彙算完也會列表單給我們看;我也會領到大易橙公司給的月薪美金6,000元及加班費等,但因為我跟原告已有約定薪水,所以我只領「王小靖」計算的款項,超過的部分我會用轉帳或領現金方式,把大易橙公司給的錢退給原告;被告在美國有跟我說,他跟我一樣,與原告約定月薪15萬元,我跟被告在美國工作都是聽原告的指示做配電管線的工作,也會跟我們說要何時完成,我們在美國工作沒有其他主管,都只聽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5頁)。

⒍又證人即原告會計王靖宜於本院結證稱:我自107至108年間

開始幫原告記帳,處理原告員工薪資核算及發放等事務,約是112年10月左右,我介紹原告與大易橙公司談在美國的工作,原告和大易橙公司談完後,就開始進行員工的招募,最後確定有4位員工即被告、毛佳斌、郭昱成及林彥良,原告再跟我各個員工的薪水是多少;原告跟我說被告薪水是美金5,000元,換算新臺幣為15萬元,加班費以1.5倍計算,大易橙公司行政會把每個月的員工出勤表傳給我,在此之前,原告會先在LINE群組提供給各組員看過;如有人未出勤,我會問原告是否要扣薪,原告跟我說還是以月薪15萬元計算,上班日工時超過8小時部分及例假日上班都以月薪15萬元除以當月上班日再除以8小時、乘以1.5倍計算加班費,我算好薪資後會傳給原告核對,原告確認後再傳給被告;原告113年4月23日、5月14日各匯款70萬8,704元、16萬2,172元至被告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都是我經手的,分別係原告發放給被告113年1至3月、4月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王靖宜前曾於LINE群組發出「@All 請各位同事們對於薪資有任何問題請直接找我,薪資計算方式如下 1.月薪1-5(六日以加班算) 2.加班時數:月薪/當月天數/8小時*1.5倍*加班時數」等語,並曾於群組向成員核對資料及薪資計算等節大致相吻(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73、231至239頁);證人王靖宜與原告間傳送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日之大易橙公司出勤資料、證人王靖宜與被告、原告確認薪資計算表,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又證人王靖宜當庭提供之被告113年1至4月各月薪資表,其上記載被告實領金額各為23萬9,818元、23萬7,284元、23萬1,653元(計算式:23萬9,818+23萬7,284+23萬1,653=70萬8,755)及16萬2,187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核與原告113年4月23日、5月14日自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70萬8,740元、16萬2,172元至被告申辦之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並無明顯差異,有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⒎觀諸證人毛佳斌所言,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美國工作均聽從原

告指示做配電管線等工作,原告會交代何時完成,證人毛佳斌等在美國工作沒有其他主管,亦非大易橙公司面試決定是否錄取等語,可徵被告於上開期間之現場施作,需接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且與原告其他員工間合力完成,著重勞務之給付,而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再據證人毛佳斌、王靖宜之證述,本件原告係向大易橙公司承包台積電公司位於美國亞利桑那州之新建廠房電氣工程,並由大易橙公司統計被告等人之工時予原告以核算月薪及加班費等語,可見原告對於其承攬之電氣工程完成、是否有瑕疵、遲延等而需賠償業主,是否有盈餘、是否順利取得工程款等企業風險均是由原告承擔,被告提出一定之勞務服務後,原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僅是賺取工資,是為原告之經濟活動服務,堪認兩造間亦具備經濟上從屬性。又依我國民法,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乃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本件原告雖不能提出其與被告間訂立之書面勞動契約,但由前述之被告有為原告提供勞務,以及原告給付報酬之實際行為來看,足認兩造已成立僱傭契約,至於有無書面契約,並無礙於認定兩造間傭僱契約之成立。且縱被告形式上受雇於MICU,然此仍不足以推翻兩造間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堪認原告確實屬被告勞基法上之雇主。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等語,應不足取。

⒏至證人即被告母親宋玉雲到庭結證稱:約2年前,被告跟我說

要去美國工作,一開始我不讓被告去,後來原告有下來南部跟我談,讓我放心,當時我不知道去美國哪間公司工作,也不知道薪水怎麼給;被告去美國約3個月薪水都沒有入帳,被告要我打電話問原告,原告說是因為被告沒有外幣帳戶,無法匯款,但我不知道為何我後來提供被告的台灣銀行台幣帳戶給原告,後來被告有在美國開戶,但提款卡跟帳號都被原告控制住,至於我跟原告、被告當時詳細的對話內容忘記了;113年4月23日這筆匯款70萬8,704元,是被告開始去美國工作到當時的第一筆薪資;被告的薪資表、薪資條是原告給我的,原告說王靖宜是他的會計,要我跟王靖宜對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然而考量證人之證言,易因利害關係或記憶能力而失真,此觀證人宋玉雲就原告與被告間關係、被告工資如何計算及給付方式等關鍵問題均以不知道、不記得等迴避方式回答,不僅有違常理,亦與前揭證人毛佳斌、王靖宜等證言不符,殊難認其證詞有利被告。且被告辯稱遭原告脅迫乙節,僅提出兩造113年5月2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傳送「不然我可以讓你飛不了」、原告傳送簡訊內容「邱媽媽,不要讓我走到提告的地步,我工作在幾年就可以退休了,你不要把自己的小孩的路給走扁了,請多加思考一下吧」予證人宋玉雲(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尚實難認原告有何脅迫之具體行為,而證人宋玉雲固於本院證稱:被告外幣帳戶遭原告控制,被告辭職係怕生命發生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4頁),均過於主觀,在被告未證明其受脅迫等遭扭曲意思自主之情形下,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認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實。

⒐另被告與MICU間既無僱傭契約存在,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約

定之僱傭契約給付薪資予被告,自與勞基法第6條所禁止介入他人勞動契約扣取不法利益無涉。復且,被告勞動所得報酬未低於基本工資標準,亦難逕認被告取得之報酬有何不合理或遭剝削之情形。而原告是否未幫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等,要係原告有無盡其雇主公法上義務等問題,不能僅此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又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方進昌部分,因兩造間自113年1月至5月間具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間有借款關係,亦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故認無傳喚證人方進昌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7萬9,908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期間之薪資計算,係將大易橙公司製作

之113年1至5月出勤時數統計表等轉交會計王靖宜,由王靖宜按兩造約定匯算成被告113年1至5月之薪資及加班費等,再經兩造核對無誤。依該計算結果,被告113年1月至5月應領薪資各為23萬9,818元、23萬7,284元、23萬1,653元、16萬2,187元及11萬9,758元,有上開出勤時數統計表、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本院卷二第57至127頁),被告亦對上開計算式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

⒉又被告提出MICU自113年1月19日起至6月14日止共匯入美金5萬4,996.45元至其外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20、125至126頁),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5月15日止陸續從被告外幣帳戶已提領、匯出合計美金1萬6,081.83元(計算式:100+151+1萬5,830.53=1萬6,081.83),及原告前分別於113年4月23日、5月14日匯款70萬8,740元、16萬2,172元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再扣減被告另於113年6月26日匯款26萬元予原告後,被告尚有溢領原告113年1月至5月薪資計87萬9,878元(計算式:5萬4,996.45×32.37+70萬8,740+16萬2,172-1萬6,081.83×32.37-23萬9,818-23萬7,284-23萬1,653-16萬2,187-11萬9,758-26萬=87萬9,878),是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溢領之87萬9,878元部分,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兩次匯款手續費各15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9,878元,

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9,878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