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鼎權送達代收人 范雅芬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海政即翔侑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9,8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