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楊新喜被 告 楊新勝訴訟代理人 林秀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⑴部分面積34.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土地之範圍如其後開聲明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建功段6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4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伊得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同段10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建功段67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⑴面積34.6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伊請求通行土地部分,其上均已經屏東縣新埤鄉公所鋪設柏油道路,並經認定為現有巷道,堪認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0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⑴部分面積34.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10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⑴部分面積34.63平方公尺,雖經屏東縣新埤鄉公所鋪設柏油道路,並認定為現有巷道,然此乃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於鋪設柏油道路時,受原告誤導使巷道位置有所偏移所致,伊已向屏東縣新埤鄉公所申請變更現有巷道之位置,尚不能以此即認原告請求伊所有系爭10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⑴部分面積34.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再者,系爭1
064、1065地號土地及同段10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建功段6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6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所共有,伊曾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538號判決分割,並認定系爭106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而分歸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原告不服該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復經兩造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和解,同意將系爭106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系爭1065地號土地分歸伊所有;系爭1066地號土地則作為預設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分割訴訟)。自前案分割訴訟結果可知,系爭106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尚得經由兩造共有之系爭1066地號土地通行,且縱使系爭1064地號土地為袋地,亦應以通行兩造共有之系爭1066地號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064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其東南側為同段1061、1063地號土地,現均種植檳榔樹且均未與公路相通;其西北側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066地號土地,現經原告搭設鐵皮棚架作為車庫及雜物間使用;其東北側為被告所有系爭1065地號土地一節,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潮補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69、277至28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121頁),足見系爭1064地號土地因無法直接聯外通行,而屬袋地,則原告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銜接公路。關於本件通行方案,依本院勘驗結果、卷附之google街景圖及新埤鄉公所回函可知,系爭1064地號土地現均由其北側寬約2.5公尺之柏油道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⑴部分面積34.63平方公尺部分),對外連接新埤鄉新興路,且該部分土地至少自101年11月起,即作為道路供他人通行使用,嗣後並經新埤鄉公所鋪設駁柏油道路,並以其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而認定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03至207、263頁)。故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實際上即係依道路現況聯外通行,堪認屬對周圍地損害甚小之通行方法,應為可採。
⒊反之,被告雖辯稱系爭106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可透過
兩造共有之系爭106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此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並據其提出前案分割訴訟判決及和解筆錄為證。惟系爭1064地號土地確為袋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案分割訴訟之和解筆錄及其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可見,分歸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之系爭1066地號土地,於兩造成立和解時,僅作為預設道路(長6公尺、寬3公尺),並非當時系爭1066地號土地已可供原告通行聯外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1066地號土地目前作為車庫及雜物間使用,其上並有原告搭建之鐵皮棚架(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如選擇通行系爭1066地號土地,因系爭1066地號土地坐落在新埤鄉公所鋪設之現有巷道旁,原告仍須經過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⑴北側之現有巷道,方得對外連接新埤鄉新興路,則被告所有之系爭1065地號土地,均有部分須提供予原告通行使用,亦額外使兩造共有之系爭1066地號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是與前述經公所鋪設柏油道路,並認定為現有巷道已供通行之道路現況相較,被告辯稱應由兩造共有之系爭1066地號土地聯外通行,顯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10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5⑴部分面積34.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尚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