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 鍾純芳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澤均律師被 告 蔡美玉
李銘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01平方公尺土地,及兩造(被告李銘中除外)共有同段525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美玉、李銘中各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美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於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56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其上同段5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蔡美玉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
㈡蔡美玉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493⑴面積124平方公尺部分興建房屋(下稱A屋),而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美玉除去A屋,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蔡美玉占用A屋之基地,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至114年6月30日間受有A屋租金之利益共1,695,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美玉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56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房地准予分割。㈡蔡美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A屋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蔡美玉應給付原告565,000元,及其中90,000元自113年8月31日起,其中375,000元自114年3月8日起,其餘100,000元自114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等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房地,惟蔡美玉於系爭土地興建A屋,已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且原告於69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蔡美玉之夫即訴外人鍾國勝,則蔡美玉自有占用A屋基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蔡美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縱認蔡美玉應返還不當得利,蔡美玉就起訴前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且其數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倘以A屋租金收益為基準,亦應扣除A屋之整建修繕費用777,099元,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蔡美玉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㈡系爭土地上之A屋為蔡美玉所建造,並由蔡美玉出租予他人使
用,蔡美玉於107年11月至113年8月間收取之租金共1,395,000元,於113年9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間收取之租金共300,000元(每月3萬元)。
五、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蔡美玉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節,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2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有系爭房屋,由蔡美玉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北側則有蔡美玉所建造之A屋,由蔡美玉出租他人供營業使用。系爭土地北臨林森路,東臨廣州街,附近商業活動頻繁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11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1、173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房地分割之方法,原告陳明不願受原物之分配,被
告原陳明願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以價金補償原告,惟兩造嗣因就補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均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對兩造而言均不符經濟效用,而於事實上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透過競標決定其於市場上之真正價格為何,再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不失公平;且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於情感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暨自身資力等事項為評估,決定是否投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成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並非一經判決確定即終局喪失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即給予兩造思考利弊、籌措資金或規劃系爭房地替代方案之餘裕。是以,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最為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爭點為:㈠蔡美玉占用A屋之基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蔡美玉返還占用A屋基地所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其數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蔡美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共有物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以保全或增加共有物價值、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
⒉原告主張蔡美玉無權占用A屋之基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系爭土地於106年間原為原告、蔡美玉及訴外人鍾淑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鍾淑和於110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銘中,鍾淑和、李銘中均同意蔡美玉興建A屋並為出租管理之行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鍾淑和、李銘中各自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121、225至226、248至249頁),並經證人鍾淑和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堪認同意蔡美玉於系爭土地興建A屋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半數,而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蔡美玉占有使用A屋之基地,即有正當權源。是以,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屋、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蔡美玉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蔡美玉應返還占用A屋基地之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於69年7月5日以總價257,000元將其於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鍾國勝一事,有被告提出之賣渡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核與證人鍾淑和到場證稱:原告因移民美國需要資金,故與鍾國勝簽訂賣渡證而出售系爭房地之權利,當時伊在場親見原告於賣渡證上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其後伊為鍾國勝分次轉交價金共257,00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290頁)相符,足認原告確已於69年間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鍾國勝。原告固否認賣渡證之真正,惟賣渡證之紙張多有缺損,紙質泛黃、陳舊,業經護貝保存等情,經本院就其原本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8頁),信其作成之後確已歷經相當時日,並非臨訟製作;且其經原告親自簽名、用印等情,業經證人明確證述如前,則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應可認定。原告既已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鍾國勝,嗣鍾國勝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蔡美玉繼承,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堪認蔡美玉亦繼承鍾國勝於系爭土地之其他權利,則原告對蔡美玉並非系爭土地之權益歸屬人,自無從向蔡美玉請求返還占有土地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美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同段525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 1 鍾純芳 1/3 1/3 2 蔡美玉 1/3 2/3 3 李銘中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