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林閩善訴訟代理人 柯森東被 告 陳文雄
林惠芳陳昇賢陳昇煌陳敏德陳淑惠郭明男郭明勝郭秀珠郭秀子黃振華黃振榮張龍欽張陳秀雲李陳秀枝林廣銘林諭均林芷萱林○○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林佳欣
陳哲明陳耀輝陳皆碧陳明龍(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偉誠
陳明仁陳鴻興陳鴻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林月里被 告 陳林仙女
陳福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俊龍被 告 陳福富
陳添福陳照育陳恒裕陳慶年陳國裕陳美珍陳田樹嚴(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龍(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君(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盈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盈傑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文雄、林惠芳、陳昇賢、陳昇煌、陳敏德、陳淑惠、郭明男、郭明勝、郭秀珠、郭秀子、黃振華、黃振榮、張龍欽、張陳秀雲、李陳秀枝、林廣銘、林諭均、林芷萱、林○○、林佳欣、蔡○○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02.39平方公尺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該條第1項第3款所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林○○、陳○○、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爰不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姓名、年籍、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陳福安於民國112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庚○○、巳○○、癸○○、丑○○;被告陳盈傑於113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陳○○,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11頁;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陳福安、陳盈傑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辛○○、天○○(由訴訟代理人丙○○○到場)、己○○、卯○○、亥○○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甲○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繼承人就甲○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明男、郭明勝、郭秀子、卯○○、壬○○: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庚○○: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和陳福安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己○○:同意分割,希望取得附圖618(8)部分,618(7)部分則由亥○○、天○○共有等語。
㈣被告亥○○:同意分割,希望只和己○○、天○○維持共有就好,至於分得位置則無意見;但是分得的面積太小等語。
㈤被告天○○:同意分割,意見同己○○、亥○○。
㈥被告申○○、丁○○○:土地已經荒蕪,原告是依據應有部分去分配,又有臨路,我贊成這個方案。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原共有人甲○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函覆無拋棄繼承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9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就甲○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7
地號土地),系爭617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標示為中正路3巷,現況為供人車通行的道路,系爭土地無建物,僅有雜木林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東丈法字第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301至303、379至383頁;本院卷二第153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分割後面積小數點第2位有微調),且分割後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整,並得藉西側對外交通,亦與當事人所表達意願相符,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分配於系爭土地深度較淺之位置,致面臨道路寬度相對較寬以利使用等情事,堪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繼承,原告一併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依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02.39平方公尺)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割後面積 (㎡) 面積差 1 戊○○ 11/80 247.83 247.87 +0.04 2 甲○(歿) 1/4 450.60 450.60 0 3 申○○ 1/32 56.33 56.33 0 4 辰○○ 1/64 28.16 28.16 0 5 地○○ 1/64 28.16 28.16 0 6 寅○○ 1/64 28.16 28.16 0 7 庚○○ 1/8 225.30 225.30 0 8 辛○○ 1/24 75.10 75.10 0 9 己○○ 1/48 37.55 37.55 0 10 天○○ 1/96 18.78 18.78 0 11 亥○○ 1/96 18.78 8.78 0 12 丁○○○ 1/32 56.33 56.33 0 13 酉○○ 1/72 25.03 25.03 0 14 午○○ 1/72 25.03 25.03 0 15 未○○ 1/72 25.03 25.03 0 16 子○○ 9/320 50.69 50.68 -0.01 17 戌○○ 9/320 50.69 50.68 -0.01 18 壬○○ 9/320 50.69 50.68 -0.01 19 卯○○ 9/320 50.69 50.68 -0.01 20 乙○○○ 公同共有1/8 225.30 225.30 0 21 庚○○ 22 丑○○ 23 巳○○ 24 癸○○ 25 陳○○ 公同共有1/64 28.16 28.16 0 26 陳○○ 合 計 1 1802.39 1802.39 0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618 450.60 陳文雄 公同共有1/1 林惠芳 陳昇賢 陳昇煌 陳敏德 陳淑惠 郭明男 郭明勝 郭秀珠 郭秀子 黃振華 黃振榮 張龍欽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林廣銘 林諭均 林芷萱 林○○ 林佳欣 蔡○○ 618(1) 450.60 庚○○ 1/2 乙○○○ 庚○○、乙○○○、丑○○、巳○○、癸○○公同共有1/2 丑○○ 巳○○ 癸○○ 618(2) 450.59 戊○○ 24787/45059 子○○ 5068/45059 壬○○ 5068/45059 戌○○ 5068/45059 卯○○ 5068/45059 618(3) 112.66 申○○ 1/2 丁○○○ 1/2 618(4) 75.10 辛○○ 全部 618(5) 75.09 酉○○ 1/3 午○○ 1/3 未○○ 1/3 618(6) 112.64 辰○○ 2816/11264 地○○ 2816/11264 寅○○ 2816/11264 陳○○ 公同共有2816/11264 陳○○ 618(7) 37.56 天○○ 1/2 亥○○ 1/2 618(8) 37.55 己○○ 全部 合計 1802.39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1 戊○○ 11/80 2 陳文雄 連帶負擔1/4 3 林惠芳 4 陳昇賢 5 陳昇煌 6 陳敏德 7 陳淑惠 8 郭明男 9 郭明勝 10 郭秀珠 11 郭秀子 12 黃振華 13 黃振榮 14 張龍欽 15 張陳秀雲 16 李陳秀枝 17 林廣銘 18 林諭均 19 林芷萱 20 林○○ 21 林佳欣 22 蔡○○ 23 申○○ 1/32 24 辰○○ 1/64 25 地○○ 1/64 26 寅○○ 1/64 27 庚○○ 1/8 28 辛○○ 1/24 29 己○○ 1/48 30 天○○ 1/96 31 亥○○ 1/96 32 丁○○○ 1/32 33 酉○○ 1/72 34 午○○ 1/72 35 未○○ 1/72 36 子○○ 9/320 37 戌○○ 9/320 38 壬○○ 9/320 39 卯○○ 9/320 40 乙○○○ 連帶負擔1/8 41 庚○○ 42 丑○○ 43 巳○○ 44 癸○○ 45 陳○○ 連帶負擔1/64 46 陳○○附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31日東丈法字第9800號、複丈日期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