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謝○○被 告 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間結婚,原為夫妻關係。嗣105年間,被告欲於其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碼:屏東縣○○鎮○○里○○路○○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惟因資金短缺,在求助無門下,遂向伊借款。伊念及夫妻感情,即於107年3月16日至108年5月29日間(下稱案發區間),至屏東縣恆春農會伊所有之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900,000元、領取合會金351,600元、其他借貸247,901元,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興建系爭房屋所需之材料購置、工程款之用,共計1,778,576元(按附表加總金額為:1,775,658元),系爭房屋嗣於107年間完工。因興建之初所需款項均由伊支付,被告即承諾待完工後,系爭房屋將交由伊無償使用,即便兩造於109年間離婚後,仍由伊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13年間,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竟於113年9月5日以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221號存證信函通知伊須返還系爭房屋,並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伊無從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即應返還斯時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因相處不睦而於109年1月17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子女由伊監護。106年間兩造之婚姻關係尚存續時,伊為興建系爭房屋,曾向彰化商銀辦理信貸,自106年3月間起,陸續向建材行及相關店家、工程行等添購建材及貨品,全數貨款、工程款均由伊支付。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間竣工後,伊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做為民宿使用,並由原告經營管理、使用收益,原告起訴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與事實不符。況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七點亦載明:「夫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各自清償;雙方均不得要求他方為任何其他財產上之給付。」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求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於案發區間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用以支應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工程費,自應負借貸金額返還之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解如上。而查,原告提出本院之證3至證11請款單、估價單、訂貨單、出(送)貨單、銷貨單等件(本院卷第25至95頁),及互助會單、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原告帳戶存摺資料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撥貸通知書等件(本院卷第139至15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各該筆金額款項工程款,或曾向銀行貸款、提款等情,惟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即,該些金額款項是否確實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後,請原告代為或逕行支付商家以修繕、興建系爭房屋,本件並無明確證據可以證明,並被告否認如上,即難僅以前開證據,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消費借貸金額,證據尚嫌未足,即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況兩造嗣於109年1月17日尚簽立「離婚協議書」乙紙(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參照),觀諸兩造協議內容,除其內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借貸關係其清償方式有何著墨外,兩造甚且亦於第七條約明:「夫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各自清償;雙方均不得要求他方為任何其他財產上之給付。」等語,而兩造間果如原告主張有起訴金額之被告欠款尚存,衡以金額非低,如非兩造因故已就此有所協議外,即應有前揭第七條雙方債務兩清約定條款之適用,再本件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兩造間有何另有安排,揆以前揭離婚協議書約定意旨,亦無從認定被告應就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負消費借貸清償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1,778,5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嫌無據,起訴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證據所在位置 1 磁磚、水泥、地磚、磚塊工程費用 186,913 本院卷(下同)第25至35頁 2 鋁門窗、冷氣 271,600 第37至39頁 3 桌椅、傢俱、床組 232,000 第41至43頁 4 床墊 57,000 第45至47頁 5 網路維修、飲水機、冰櫃 24,000 第49至53頁 6 水電、電錶、材料、怪手、化糞池 513,825 第55至63頁 7 裝潢、裝修 291,400 第65至67頁 8 窗簾 75,600 第69至78頁 9 寢具 123,320 第79至95頁 合計 1,775,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