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朱崇仁
朱彥錞朱崇沂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邦圻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 告 黃信傑
陳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崇仁、朱彥錞、朱崇沂、朱邦圻各新臺幣8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朱崇仁、朱彥錞、朱崇沂、朱邦圻如各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17日8時許,與訴外人張原富及雇主即被告陳清輝,一同進行拆除陳清輝所有之屏東縣○○鄉○○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本案房屋)工程,於同日11時許,被告黃信傑於本案房屋1樓進行切割作業時,本應注意乙炔火刀槍係以炙熱鋼鐵及高壓氧氣接出後產生燃燒,使鋼鐵形成氧化鐵,氧化鐵受高壓氧氣噴射而剝離形成割溝並產生高溫鐵屑,高溫鐵屑如遇可燃物或易燃液體極易引起火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在之地已有翻倒之油漆及松香水,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使乙炔火刀槍產生之高溫鐵屑引燃翻倒之油漆及松香水而起火,本案房屋因而燒燬,居住其內之訴外人張鳳珍因行動不便,不及逃離遭火勢燒傷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均係張鳳珍之子女,張鳳珍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遽然遭逢喪母之痛,精神上痛苦萬分,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又被告陳清輝為黃信傑之僱用人,被告黃信傑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張鳳珍致死,其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黃信傑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88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崇仁、朱彥錞、朱崇沂、朱邦圻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
,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暨Globalfiler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暨解剖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黃信傑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從一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㈢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張鳳珍為原告之母親,突因系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而原告朱崇仁、朱邦圻均為小學畢業學歷,現均為臨時工,月薪皆約為3萬元,原告朱彥錞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超商店員,月薪約為3萬元,原告朱崇沂為國中畢業學歷,現無業、無收入,被告黃信傑係高職肄業學歷,111年度所得為10萬4,600元,被告陳清輝係國中畢業學歷,111年度所得為40萬元,參之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因頓失至親,天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言可喻,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