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黃綵蓁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被 告 葉卉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洋蔥買賣,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月26日及3月14日向伊借款30萬元、30萬元、60萬元,約定清償期各為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26日、113年3月29日,利息各按每萬元100元、每萬元1,000元、每萬元1,000元計算,被告如逾期未清償,則按遲延利息及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之逾期清償違約金等(其中利息部分,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改以週年利率16%請求,且本件未請求遲延利息),被告並各簽發面額30萬元、30萬元、6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均未記載到期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於上開3筆借款到期後,經伊一再催討,惟被告僅將其車號000-0000號汽車權利讓渡予其子潘秋戶,以清償上開113年3月14日借款本金8萬元,餘款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30萬元、60萬元,然原告要求按月息十分計息,並有預扣利息,故原告實際上交付之借款並非其主張之款30萬元、30萬元、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26日及113年3月14日合
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各借款30萬元、30萬元、60萬元,借款期限至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26日、113年3月29日須如數清償,且利息約定月息各按每萬元100元、每萬元1,000元、每萬元1,000元計算;逾期清償違約金均以每萬元50元計付(惟被告抗辯原告有預扣利息)。被告並於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26日及113年3月14日簽發同額之30萬元、30萬元、60萬元本票各乙紙予原告收執,為上開3筆借款之擔保。
㈡被告前已清償上開113年1月18日30萬元借款之本金10萬元。
㈢原告前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權利讓渡予原告,以抵充上開113年3月14日60萬元借款之本金8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30萬元、52萬元等本息及違約金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本金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8條前段、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已按系爭契約約定,各將借款30萬元、30萬元
、60萬元全數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在交付借款之初有各預扣10%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按據系爭契約第1條均已約明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30萬元、30萬元、60萬元,且第2條亦載明「該款項當日親收無訛」等旨,經被告簽名及蓋用印文無訛,且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各乙紙,有系爭契約、本票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9至19頁),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簽名及印文係其所為。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係在知悉並理解系爭契約上開記載內容後,始在該系爭契約處簽名、用印。而系爭契約上既已有前揭被告已於借款當日收訖所借款項等記載,並經被告簽名用印,則原告主張其已將本件30萬元、30萬元、60萬元之借款全數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情,即非無據,應認原告就本件3筆借款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倘被告否認有收到部分借款,自應由其負反證責任。惟被告雖辯稱有遭預扣利息之情形,經本院闡明,於攸關自己重大權益情況下,被告始終未曾具體陳述或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再觀諸其所提諸項事證,均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認。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將本件30萬元、30萬元、60萬元之借款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即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26日及113年3月14日以現金交付被告等語,堪認可採。
㈡關於系爭契約之利息部分: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錢債務,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權之約定利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定有清償期分別為113年4月18日、113
年4月26日、3113年月29日,可徵上開3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第4條約定遲延利息以每30日每萬元50元計付;另第3條固約定本件30萬元、30萬元、60萬元之借款按月以每萬元100元、每萬元1,000元、每萬元1,000元計算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15至19頁),換算為週年利率應各為12%、120%、120%(1%×12月,10%×12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開3筆借款均按週年利率為16%計算之利息,不主張上開第4條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依前揭意旨,上開3筆借款於被告屆期未清償後,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尚不能再就遲延利息外,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先之約定利息,自無理由。又原告就上開利息之請求既無理由,被告辯稱其向原告借款,每10日需清償5萬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本院闡明,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逾期清償違約金:每萬元50元計付。」(見司促卷第15至19頁),兩造對於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乙節不爭執,經換算週年利率均為182.5%(0.5%×365日),且未明確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主張前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應無所據。查原告為民間借款金主,因本件被告遲延還款所受損害,應係不能及時利用該款項轉借他人或轉作投資之利息或收益損失,但其仍可收受達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兼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後為182.5%,容有過高情事,且原告就上開3筆借款均未請求遲延利息,並參照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旨趣及社會經濟等情,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逾期清償違約金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16%計算,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30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52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與主文第3項合併計算之總額已逾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利息及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等,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