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甘昊文被 告 李秉益
宏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芯瑜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3日)被告李秉益可受分配新臺幣1,612,013元之債權,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宏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被告李秉益新臺幣1,612,01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富鏵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向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物料乙批,並邀同被告李秉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5年12月28日由被告李秉益等人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59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12月5日之本票,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全額受償,經本院換發111年度司執字第38690號債權憑證。惟被告李秉益為逃避原告強制執行其於本院108年司執字第61515號、109年司執字第3796號執行事件中之分配款合計1,612,013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竟將系爭分配款債權無償讓與被告宏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驊公司),惟被告李秉益已無清償能力,此舉顯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縱被告間就系爭分配款之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償,惟被告宏驊公司之負責人李芯瑜為被告李秉益之女,被告宏驊公司對被告李秉益之財務情況亦應知情,應知悉該債權讓與行為將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3年9月4日就系爭分配款之債權讓與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又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撤銷後,被告宏驊公司受領系爭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李秉益得請求被告宏驊公司返還系爭分配款,惟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秉益請求被告宏驊公司將系爭分配款返還予被告李秉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秉益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於113年8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可受分配新臺幣1,612,013元之金錢債權及受領權讓與被告宏驊開發有限公司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分配款返還予被告李秉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李秉益:李芯瑜只是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宏驊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原本是我,109年5月間被告宏驊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因原料供應商供料不合格需改善賠款,故而辭去實際負責人職務,僅協助工地業務,改由李芯瑜的舅舅曹泳勝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後我向被告宏驊公司陸續借款1000多萬元,也有簽借據,借款時有口頭答應拿到錢就先還給被告宏驊公司,所以才將債權讓與被告宏驊公司,債權讓與契約也有公證。款項也是曹泳勝在公司裡交給我,借來的錢拿去還給民間借貸的債權人,有筆50萬元借款則是我在入監服刑時由我老婆寄借據到監所給我簽名,她再拿去被告宏驊公司借款等語。
㈡宏驊公司:被告李秉益曾向被告宏驊公司陸續借款12筆共計1
490萬元,被告宏驊公司則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李秉益,有借據及存摺提款記錄為憑,被告李秉益將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被告宏驊公司,雖減少其積極財產,然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是其資力並未受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李秉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自無理由。另參照被告李秉益提出之還款收據照片,被告李秉益還款予地下錢莊之金額共15筆合計1410萬元,其還款時間及總金額與被告宏驊公司出借之時間及總金額均相近,亦可證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李秉益將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被告宏驊公司,並無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李秉益有無向被告宏驊公司借款?㈡被告間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屬詐害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242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李秉益將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被告宏驊公司時,對被告李秉益尚有3,738,096元以上之債權,而為被告李秉益之債權人,且尚未全部獲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69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為被告李秉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李秉益將其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被告宏驊公司、系爭分配款業經本院依被告李秉益陳報而匯入被告宏驊公司帳戶等情,有被告李秉益提出之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民事陳報狀、被告宏驊公司提出之宏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87、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三)惟查:
1.被告宏驊公司主張被告李秉益過往曾向被告宏驊公司借款,並提出被告間所訂借據為憑,主張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告宏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秉益之女李芯瑜,住所為屏東縣○○鎮○○路00○0號,與被告李秉益住所同,有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9頁),而被告李秉益亦坦認曾擔任被告宏驊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宏驊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60號事件,亦坦認被告李秉益為其實際負責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宏驊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李秉益無誤。又實際負責人並無辭職之問題,且遍觀卷內證物,均查無被告宏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曹泳勝之相關資料,故被告李秉益辯稱:伊已辭去實際負責人職務,僅協助工地業務,改由李芯瑜的舅舅曹泳勝擔任實際負責人云云,並非可採。且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宏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其自102年7月2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李芯瑜,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等情,有被告宏驊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衡諸上開規定可知公司之資金原則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而被告李秉益並非與被告宏驊公司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公司或行號,且被告2人主張被告宏驊公司貸與被告李秉益之款項1490萬元,已達原告公司資本額之298%,是被告宏驊公司若有貸與被告李秉益1490萬元,顯已違反前開公司法之規定。
況放款衡情債權人應審核債務人將來之償債能力,以確保貸放款項回收可能,及被告宏驊公司是否確有貸與被告李秉益上開1490萬元款項,均未據被告宏驊公司提出公司內部帳冊或會議資料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固主張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觀諸被告宏驊公司提出之借據12紙(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自110年10月20日起,迄112年12月11日止,共12次,時間長達2年多,格式卻相同,且均僅有李秉益之簽名及指印,並無被告宏驊公司蓋大小印,亦無清償及利息收取紀錄,顯與常理有違,非無可能係被告李秉益臨訟杜撰而成,故尚難僅以被告李秉益單方簽名捺印之借據,遽認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又被告宏驊公司提出之宏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內頁固有提領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然該等提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宏驊公司有提款之事實,且實務上多以匯款方式,既可保留匯款資料作為金流證據,亦可供事後查核,被告宏驊公司既已至銀行,為何不以匯款方式,卻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所為即與常理有違。況被告2人借款金額與提領金額並非完全一致,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宏驊公司提領款項係作為借款及已交付所提款項予被告李秉益。遑論被告李秉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於111年2月8日至111年9月28日入監服刑,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衡情被告李秉益入監時應無可能前往被告宏驊公司借款,惟被告李秉益先則辯稱:借據是與被告宏驊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泳勝於被告宏驊公司內借的時候簽的,借一次簽一張,由曹泳勝當面交給我現金,每次都是由我去被告宏驊公司向曹泳勝借款,去的時候被告宏驊公司已經領好現金給我云云,後則改稱:有筆50萬元借款則是我在入監服刑時由我老婆寄借據到監所給我簽名,她再拿去被告宏驊公司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惟觀諸法務部○○○○○○○函附被告李秉益之受刑人發受書信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內容,尚不足以證明此事,綜上足見被告李秉益上開辯解前後已有矛盾,且與常理不符,非可採信。
3.又被告宏驊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法令要求須編製相關會計帳冊,即便有公、私帳之區分,應無可能全無任何帳務紀錄可供查考,而被告宏驊公司自承出借公司資金予被告李秉益高達1490萬元,已遠超其資本額數倍,且約定利息高達年利率16%,則衡情及依法其利息所得應列入收入及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款,被告宏驊公司焉有可能漏而未報,是被告宏驊公司就借款予被告李秉益1490萬元,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何以未有任何帳冊紀錄,卻僅陳稱:除借據、存摺明細外,無其他證據及相關帳冊可提供為佐證云云,故其所為已滋疑義。況衡以被告李秉益又與被告宏驊公司負責人李芯瑜有父女之親屬密切關係,實難在未有被告宏驊公司書面帳冊查對之下,逕以被告宏驊公司自行擇定之資金往來期間及特定筆數作為認定借款之依據。又被告宏驊公司辯稱營業項目包含JE01010租賃業,故被告宏驊公司可以從事放款業務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姑且不論租賃與放款是否等同,然倘被告宏驊公司認為放款予被告李秉益屬其營業項目之租賃業務範圍內,更應於公司帳冊資料內記載,始與公司會計法令及稅法要求相符,益徵被告宏驊公司所稱放款1490萬元予被告李秉益云云,有違常情,難認實在。
4.原告主張訴外人富鏵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向原告購買原物料乙批,並邀同被告李秉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5年12月28日由被告李秉益等人共同簽發面額為23,59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12月5日之本票,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全額受償,經本院換發111年度司執字第38690號債權憑證等情,為被告李秉益所不爭執,而被告2人均自承李秉益還款予地下錢莊之金額共15筆合計1410萬元,故足見被告李秉益當時之經濟狀況應屬不佳,而被告宏驊公司既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應追求公司利益,避免虧損,致損害公司股東權益,焉有在明知被告李秉益經濟狀況不佳情況下,仍竟私相授受而放款超過資本額數倍之款項予被告李秉益為其償債,且無任何擔保及帳冊憑據之可能,是被告2人所為顯與常理有違,而非可採信。
5.復觀諸被告間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第一條:讓與標的債權 因甲方與乙方本票欠款問題,甲方同意將下列債權,於本契約簽訂時以簽約日現狀轉讓予乙方: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平院昭民執己108司執61515字第1134063403號)李秉益所得分配新臺幣1,612,013元。」、「第二條:甲乙雙方新臺幣1490萬元票款債務,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實際分配所得,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撥款並扣除後,為剩餘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亦僅提及係票據債務,而非如上述分為12筆借款並長達2年餘陸續借款之消費借貸債務,性質亦有不同。且如上所述,被告宏驊公司亦明確表示僅有上開借據及提款紀錄,此外並無何如本票、支票等相關擔保及帳冊憑據可佐,是被告2人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實非無可疑,難以採信為真。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先例可參。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李秉益將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被告宏驊公司時,對被告李秉益尚有3,738,096元以上之債權,而為被告李秉益之債權人,且尚未全部獲得清償;被告李秉益將其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被告宏驊公司、系爭分配款業經本院依被告李秉益陳報而匯入被告宏驊公司帳戶等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李秉益除系爭分配款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李秉益竟將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被告宏驊公司,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是被告李秉益之債權讓與自屬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2.被告宏驊公司負責人李芯瑜為被告李秉益之女,被告李秉益復自承曾為被告宏驊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被告李秉益父女2人之戶籍地址相同,被告宏驊公司亦自承知悉被告李秉益在外欠款1410萬元,顯然被告宏驊公司對被告李秉益之財務狀況非常清楚,知悉被告李秉益負債累累,是被告宏驊公司受讓系爭分配款債權,顯然明知會損及被告李秉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疑。而按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之詐害意思,並不以受益人具有積極地為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之意欲為必要,僅消極地有此認識即為已足,即詐害之認識係指受益人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從而被告宏驊公司既知被告李秉益對外負債累累,仍受讓系爭分配款債權,其對於該受讓行為足致被告李秉益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既有所認識,則其自不以知悉原告對被告李秉益之債權存在為必要,併此敘明。
3.承前說明,被告李秉益、宏驊公司於113年9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渠等113年9月4日已於本院公證處作債權讓與契約書認證,將被告李秉益所得領取之系爭分配款債權約定由被告宏驊公司領取,被告2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債權讓與,在系爭分配款債權數額內,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李秉益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受益之被告宏驊公司於受益時亦知悉會損及被告李秉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屬詐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李秉益怠於對被告宏驊公司請求返還該等款項,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李秉益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宏驊公司返還系爭分配款。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進而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秉益受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被告李秉益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宏驊公司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10年10月20日 100萬元 97萬元 另加現金3萬元一併出借 2 110年10月22日 13萬元 13萬元 3 111年1月13日 200萬元 211萬8000元 4 111年1月28日 26萬元 26萬元 5 111年8月25日 50萬元 53萬7000元 6 111年10月5日 230萬元 232萬元 7 111年10月26日 40萬元 42萬4000元 8 111年11月21日 126萬元 126萬元 9 112年1月4日 400萬元 402萬元 10 112年1月5日 200萬元 200萬元 11 112年9月19日 80萬元 80萬元 12 112年12月11日 25萬元 24萬8900元 另加現金1100元一併出借 合計 1490萬元 1,509萬7900元附表二:被告李秉益還款收據明細表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20日 100萬元 2 111年1月14日 200萬元 3 111年1月28日 20萬元 4 111年9月5日 50萬元 5 111年10月6日 120萬元 6 111年10月6日 100萬元 7 111年10月26日 40萬元 8 111年11月21日 120萬元 9 112年1月5日 100萬元 10 112年1月5日 120萬元 11 112年1月5日 150萬元 12 112年1月5日 110萬元 13 112年1月5日 80萬元 14 112年9月19日 80萬元 15 112年12月12日 20萬元 合計 14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