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李美雲被 告 李貴顯訴訟代理人 李定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五五‧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49 部分面積一一八‧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49⑴部分面積二三七‧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55.9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3、被告應有部分2/3。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整塊地是我在用,土地上的房子、鐵皮屋都是我在使用。對枋寮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㈡、經查:⒈土地現況及分割方案:
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枋寮鄉福東路東側,目前為有二建築物坐落其上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稱:希望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且不切割被告正在使用的房屋等語,本院衡量目前原告所提方式,符合應有部分比例,且與現況建物相符,故分割如附圖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法令規定、該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該土地應以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是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