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⒈陳新郎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⒉阮仁發
⒊阮瓊嬅⒋賴貴香
⒌阮嘉良訴訟代理人 阮政吉上⒉至⒌人訴訟代理人 阮義田被 告⒍阮啓文
⒎阮耀賢
⒏阮鈺蘋
⒐阮薏潔
⒑唐立德
⒒唐鴻文⒓唐屏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91平方公尺)及同段595地號土地(面積534.51平方公尺)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27.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仁發、阮瓊嬅、賴貴香、阮嘉良、阮啓文、阮耀賢、阮鈺蘋、阮薏潔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80.25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146.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227.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立德、唐
鴻文及唐屏育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阮啟文」,請求分割土地,並載明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9至21、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姓名為「阮啓文」,及變更分割方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99至205頁)。核與被告阮啓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吻(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被告阮啓文之主體並無變更,至聲明之變更則係關於分割方案之更異,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說明,自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唐立德、唐鴻文、唐屏育、阮啓文、阮耀賢、阮鈺蘋、阮薏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得為合併分割,且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系爭土地之現況,621地號上有1間門牌號碼同鄉中興路4巷3號房屋(即同段95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595地號上則有中式二合院(共用門牌號碼同路4巷6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賴桂香,無須保留。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18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12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阮仁發、阮瓊嬅、賴貴香、阮嘉良則以:系爭土地沒有
定有分管契約或不分割之約定,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且不須互相找補鑑價等語。
㈡被告阮啓文、阮耀賢、阮鈺蘋、阮薏潔、唐立德、唐鴻文及
唐屏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15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未相毗鄰,共有人均相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公務用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39、301至315頁)。又系爭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
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621地號呈東西向之不規則六邊形,595地號則呈較方正之不規則五邊形,621地號南側、595地號北側均與中興路4巷道路(即同段622地號土地)相鄰,621地號上有1間原告所有同段95建號建物,為加強磚造兩層增建鋼鐵造屋頂突出物之房屋(門牌號碼同鄉中興路4巷3號,即系爭房屋);595地號上有1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樓磚造中式二合院,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賴桂香,作倉庫、祭祀祖先使用,現無人居住;系爭土地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農地,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普通乙情,有地籍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3年10月11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30623040號函檢附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稅籍登記表、平面圖、使用執照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121至128、187至19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現場測量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147至149、153至155、175、207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於開庭與到庭之被告阮仁發、阮瓊嬅、賴貴香、阮嘉良等人商議確認後所得之方案,並經其等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375頁);該分割方案各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中興路4巷道路相鄰,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使原告保有系爭房屋所套繪之621地號建築基地,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見本院卷第253頁之屏東縣政府114年2月13日屏府城管字第1145025186號函);595地號上之中式二合院建物預計拆除,無庸保留,亦經原告、被告阮仁發、阮瓊嬅、賴貴香、阮啓文、阮嘉良、唐鴻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應無須考量建物之保留、現況及坐落位置等節。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又上開分割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原告、阮仁發、阮瓊嬅、賴貴香、阮嘉良同意此情況下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621 595 面積 (平方公尺) 146.91 534.51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陳新郎 9分之3 48.97 9分之3 178.17 2 被告阮仁發 15分之1 9.79 15分之1 35.63 3 被告阮瓊嬅 15分之1 9.79 15分之1 35.63 4 被告賴貴香 15分之1 9.79 15分之1 35.63 5 被告阮嘉良 15分之1 9.79 15分之1 35.63 6 被告阮啓文 60分之1 2.45 60分之1 8.91 7 被告阮耀賢 60分之1 2.45 60分之1 8.91 8 被告阮鈺蘋 60分之1 2.45 60分之1 8.91 9 被告阮薏潔 60分之1 2.45 60分之1 8.91 10 被告唐立德 6分之1 24.49 6分之1 89.09 11 被告唐鴻文 12分之1 12.24 12分之1 44.54 12 被告唐屏育 12分之1 12.24 12分之1 44.54 合計 1 146.9 1 534.5 備註:因進位計算,合計欄均有0.01之落差。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陳新郎 227.14 乙 (595地號) 1分之1 80.25 +0.02 丁 (621地號) 1分之1 146.91 2 被告阮仁發 45.42 甲 (595地號) 5分之1 227.12 - 3 被告阮瓊嬅 45.42 5分之1 4 被告賴貴香 45.42 5分之1 5 被告阮嘉良 45.42 5分之1 6 被告阮啓文 11.36 20分之1 7 被告阮耀賢 11.36 20分之1 8 被告阮鈺蘋 11.36 20分之1 9 被告阮薏潔 11.36 20分之1 10 被告唐立德 113.58 丙 (595地號) 2分之1 227.14 - 11 被告唐鴻文 56.78 4分之1 12 被告唐屏育 56.78 4分之1 備註:因進位計算,分割前持分總面積有0.01之落差。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陳新郎 9分之3 9分之3 2 被告阮仁發 15分之1 15分之1 3 被告阮瓊嬅 15分之1 15分之1 4 被告賴貴香 15分之1 15分之1 5 被告阮嘉良 15分之1 15分之1 6 被告阮啓文 60分之1 60分之1 7 被告阮耀賢 60分之1 60分之1 8 被告阮鈺蘋 60分之1 60分之1 9 被告阮薏潔 60分之1 60分之1 10 被告唐立德 6分之1 6分之1 11 被告唐鴻文 12分之1 12分之1 12 被告唐屏育 12分之1 12分之1 合計 1 1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123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