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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許沛莉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 告 王美玉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複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玉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06,460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888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17,335元,尚不足157,55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強制換頁==========附表:(均坐落於○○縣○○鄉○○段)編號 土地 地號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 113年12月17日訴訟繫屬時公告現值 (元/㎡) 核定價額 (元) 1 000 000⑸ 720 10,500 7,560,000 2 000 000⑼ 207.5 10,500 2,178,750 3 000 000⑽ 65.2 10,500 684,600 4 000 000⒀ 231.93 10,500 2,435,265 5 000 000 1.62 10,500 17,010 6 000 000⑵ 379.65 10,500 3,986,325 7 000 000⑴ 156.62 10,500 1,644,510 合計 18,506,460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