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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許沛莉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 告 王美玉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複 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5)果樹、000(9)鐵架溫室、000(10)鐵皮屋、000(13)果樹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鐵皮屋、000(2)果樹、000(1)果樹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286,000元、1,88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858,615元、5,647,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嗣於114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114年8月21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5)果樹、000(9)鐵架溫室、000(10)鐵皮屋、000(13)果樹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第2項)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114年8月21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鐵皮屋、000(2)果樹、000(1)果樹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原

為伊之母劉秀珠於69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取得所有權,斯時劉秀珠尚同時向前手地主蘇辛美玉購買坐落其上之屏東縣○○鄉○○段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000部分,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惟並未就該房屋一併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嗣該屋輾轉由被告取得並辦畢所有移轉登記。

劉秀珠嗣本於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000建物,及其周圍之2層鴿舍(即附圖編號000(3)部分,現已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拆除,詳後述)、池塘(即附圖編號000(1)部分)、圍牆(即附圖編號000(4)部分)、庭院(即附圖編號000(6)部分)、菜園(即附圖編號000(2),現已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拆除,詳後述)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惟劉秀珠於訴訟中之105年10月9日過世,000地號土地則由伊本於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伊並且承受上開訴訟。又上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前案A)認定,兩造間就上開附圖編號000建物、000(6)庭院、000(1)池塘及000(4)圍牆之範圍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至其餘附圖編號000(3)鴿舍、000(2)菜園部分,雖非屬法定租賃關係之必要設施(即非供居住所必要),惟既然位處000(4)之圍牆範圍內而同為法定租賃關係所涵蓋,伊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拆屋還地;惟判決亦認定該鴿舍、菜園終非本於租賃關係之通常性質使用,且亦據被告自承,係搭建於69年7月22日劉秀珠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後,則伊尚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為阻止違約使用之意思表示後,逕行終止該區域部分(即附圖編號000(3)、000(2)部分)之法定租賃關係。伊嗣即提起另案訴訟,本於民法第438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主張向被告終止前開000(3)鴿舍、000(2)菜園區域之法定租賃關係後,由被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前案B)伊勝訴確定在案,伊並已執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現已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000(3)鴿舍、000(2)菜園之地上物。

㈡又伊於上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赫然發現,被告復未

徵得伊之同意,竟於鴿舍後方(北側)設有如附圖編號000(9)鐵架溫室、000(10)鐵皮屋(按同時亦占用原告所有之部分000地號土地),並占用土地東、西兩側之000(5)、000(13)區域栽種果樹,而上開占用區域顯非前案A、B所認定之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範圍,從而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並返還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定上開部分仍屬原法定租賃關係範圍,則被告亦屬違背法定租賃關係之使用方法,而擅自於土地上興建鐵架溫室、鐵皮屋以及種植果樹,被告顯未依租賃物之性質使用000地號土地,其行為已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民法第438條之規定,爰亦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由伊當庭對被告為終止上開區域範圍法定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

㈢另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其地號)亦為伊所有,詎被告未徵得伊之同意,擅於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上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鐵皮屋(按即前揭附圖編號000(10)鐵皮屋之西北隅)、000(2)果樹、000(1)果樹之地上物,而無權占用000、000地號土地迄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伊自得同時請求命被告拆除、移除上開鐵皮屋及果樹後,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予伊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114年

8月21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

(5)果樹、000(9)鐵架溫室、000(10)鐵皮屋、000(13)果樹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114年8月21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鐵皮屋、000(2)果樹、000(1)果樹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予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附圖編號000(9)鐵架溫室、000(10)及000鐵皮屋與伊所有之

附圖編號000建物(下稱000建物)具有不可分離使用之關係,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000建物之附屬建物,自與000地號土地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該鐵架溫室及鐵皮屋,於伊與配偶蘇豐吉婚後入住000建物時即已存在,可知其興建時間係早於87年12月22日伊與配偶公證結婚之前。而依前案A法院囑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105年4月7日現況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所示,其中就附件㈤編號17照片可見,建築師斯時已至附圖編號000(9)位置進行勘查,足徵該地上物早已存在,並無原告所稱事後搭建之情狀。況附圖編號000(9)鐵架溫室對外並無獨立出入口或樓梯,須經由000建物方能對外聯通,顯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該處為伊平日從事植栽種植、泡茶休憩等日常生活範圍之一部分。至附圖編號000(10)及000鐵皮屋則係伊做為農業器具存放之倉庫使用,用途固定並無任意更易之情,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同為000建物之一部。是以上開地上物均為伊日常生活所用,與其居住環境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無違反租賃物之使用方式,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顯為法定租賃關係涵蓋之範圍,對於000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㈡另就附圖編號000(5)、000(13)、000(1)、000(2)果樹為蘇豐

吉生前已種植,蘇豐吉過世後並由伊續行管理栽種,除符合農地農用之要求外,上開果樹亦均位於000建物之庭院及圍牆範圍內,供伊日常生活居住之用。是以附圖編號000(5)、000(9)果樹,應有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至附圖編號000(1)、000(2)果樹區域固無法定租賃關係,惟兩造間爭訟已逾10餘年,原告於歷次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中,曾多次進入000建物,對於伊長期於上開土地上栽植果樹早已明確知悉,卻始終未曾提出異議或制止,足認原告就被告之使用情形不僅知情,並已默示同意兩造間就該土地部分存有無償使用之借貸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明知伊已多年投入成本栽植果樹,形成安定使用狀態,迄至近日方提出請求除去果樹返還土地,顯有藉訴訟手段打破伊之既有生活,侵害伊居住及日常使用之情形,原告此主張業已構成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於前案A、B及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2案案卷核實,自堪信為真:

㈠000地號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000建物於60年9月間由訴外人林

明鏡拍賣取得,於63年4月間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蘇辛美玉所有。嗣蘇辛美玉於69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之母劉秀珠並辦畢移轉登記。000建物則於88年11月2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豐吉,蘇豐吉再於99年12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劉秀珠於105年00月0日死亡,000地號土地則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06年3月13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㈢前案A(一審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8號,二審為高雄高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211號)之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㈣前案A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為附圖所示編號000

建物、編號000(1)池塘、編號000(2)網室菜園、編號000(3)鴿舍、編號000(4)圍牆之範圍內。

㈤前案B(一審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二審為高雄高分院

110年度上字第281號)認定原告得向被告終止附圖所示編號000(3)鴿舍、000(2)菜園之法定租賃關係,並准原告命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之請求,兩造嗣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移除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前揭地上物,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附圖所示編號000(9)鐵架溫室、000(10)及000鐵皮

屋、000(5)果樹、000(13)果樹地上物占用區域,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上開地上物之設置為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既對前揭地上物占用之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無爭執,雖辯稱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得合法占用,惟為原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主張,附圖編號000(9)鐵架溫室、000(10)及000鐵

皮屋、000(5)果樹、000(13)果樹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000建物之附屬建物或設施,又前案A、B既已認定000建物及編號000(4)圍牆範圍內之地上物均為民法第425之1條法定租賃關係所及,系爭地上物自屬兩造法定租賃關係範圍內之地上物,而被告有合法占用000地號土地之權源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前案

A、B判決認定之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於000地號土地上之範圍,僅以附圖所示編號000、000(1)、000(4)、000

(2)、000(3)區域為限,此觀兩造於前案B判決不爭執事項㈣可知;參以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分在前開法定租賃關係區域之北(即編號000(9)鐵架溫室、000(10)及000之鐵皮屋)、東(即編號375(5)果樹)、西側(即編號000(13)果樹),亦即在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區域外,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是否果屬系爭法定租賃關係範圍所及,已有疑義。又觀諸原告母親係於69年7月22日自前手蘇辛美玉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被告前手即其夫蘇豐吉係至88年11月29日方自前手蘇辛美玉取得000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嗣於99年12月31日再以夫妻贈與原因關係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以000地號土地及000建物自69年7月22日原告母親劉秀珠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起,因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屬2人所有之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間已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至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範圍,自應依69年7月22日000建物之現況定之,乃為當然。案經本院核對前案A卷內由原告訴代提出之000等地號土地69年8月22日空照圖(見該案本院卷第109頁,經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331頁),其上實未見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9)鐵架溫室、000(10)及000鐵皮屋(空照圖顯示為雜木林立)坐落,另本判決附圖000(13)果樹、000(10)果樹區域斯時位置亦無明顯果樹栽種情事(空照圖顯示為雜木、鐵皮屋頂矗立);參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係辯以:000(13)、000(5)果樹為其夫蘇豐吉所栽種,000(9)鐵架溫室、000(10)及000伊則無從查證係何時搭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民事答辯(三)狀),上情均無從解為系爭地上物於69年7月22日時即已存在於現場而應為系爭法定租賃關係所含括,益見被告主張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云云,實乏其據。從而縱如被告所辯,系爭地上物為000建物之附屬建物或設施,然既非兩造間原法定租賃關係所可涵攝之範圍,自無由經被告於事後擅自擴充000地號土地占用區域即可合法取得占用權源,所辯係有誤會,尚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之責,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38條規定,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之設立而違反租賃物性質使用方法,而原告得合法終止該部分法定租賃關係並請求返還土地占用部分,既本院業認定此區域兩造間未存有法定租關係如上,且准許原告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請求,即無另予贅述必要,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就附圖編號000(2)果樹、000(1)果樹地上物占用區域

,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上開地上物之設置為無權占用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尚無權利濫用情事,自得准許所請:

⒈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

意,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稱系爭建物長年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可推認興建之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有權人對於占有其物之他人未請求返還,除有特別情事外,僅屬消極不行使返還請求權之單純沉默,尚不能遽予解為雙方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查000、000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主張兩造間曾有默示合意就附圖所示編號000(2)、000(1)區域(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種植果樹(下稱系爭果樹)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230頁),然為原告否認,依上說明,此節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特別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陳稱,原告就系爭果樹占用現場情形已十餘載未曾

有意見,堪認有默示被告得合法借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成立默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被告就此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經本院查閱前案A、B案卷,亦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在內,被告所辯如上,即嫌無據;亦不能僅以原告遲至本件之訴始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可解為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合意。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果樹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本件之訴,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查

原告自106年3月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承受其母之訴積極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並因而起訴前案A、B及本件,自難謂有何權利怠於行使情形。何況被告既自始未就000、000地號土地系爭果樹之占用範圍取得任何權利,自無合法信賴利益值堪保障,據以主張原告本件之訴為權利濫用,亦有未洽,無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5)果樹、000(9)鐵架溫室、000(10)鐵皮屋、000(13)果樹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將坐落同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鐵皮屋、000(2)果樹、000(1)果樹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返還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