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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張鳳蓮(即曾建元之繼承人)

曾瑞輝(即曾建元之繼承人)

伍曾瑞惠(即曾建元之繼承人)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曾瑞娥(即曾建元之繼承人)被 告 楊雪華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00年11月8日曾向訴外人曾建元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2%,清償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債權),被告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乙紙(票據號碼TH505701、票面金額1,200,000元、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曾建元,且於同年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74建號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清償日期:102年12月31日、利息:年息12%、債務人:

楊雪華,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曾建元,以供擔保上開債權。嗣曾建元於108年7月5日死亡,原告張鳳蓮、曾瑞輝、伍曾瑞惠、曾瑞娥4人(下統稱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並已於111年5月25日就系爭抵押權辦畢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寄發高雄中都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情,並催促還款,詎未獲被告置理,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00,000元、利息1,836,000元(計算式:{1,200,000×12%×12年=1,728,000}+{1,200,000×12%÷12個月×9個月=108,000}=1,836,000),合計3,036,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曾建元均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伊,且原告4人無論係於曾建元生前或死亡後,亦未交付借貸款項予伊,兩造間之債務既不存在,伊自無庸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確實為被告簽發,現在原告持有中;系爭抵押權確實為被告親自與曾建元辦理設定;曾建元於108年7月5日死亡,原告4人均為法定繼承人;原告4人已就系爭抵押權辦妥繼承登記等節,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本院卷第47頁)、被繼承人曾建元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1至65頁)、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7至87頁、第133至145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案卷影本(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兩造既爭執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及利息,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金成立借貸關係,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1紙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據,主張系爭借

款債務確實存在,然經本院詢以原告是否能提出系爭借款確實交付之相關證據,則據原告陳稱略以:「細節原告並不清楚,因為當時是父親的債權,只知道好像是用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10頁審理筆錄第14至15行參照)、「曾建元生前沒有告訴我們這件事情,可能是怕被家裡面的人罵,不過我們認為父親生前辛苦賺得錢如果確實有借款出去,對方就應該把欠款清償。」(本院卷第206頁審理筆錄第19至21行參照)等語,足見原告事實上就系爭借款債務當年是否存在?是否確實有交付金錢之歷程?並無從確認及舉證屬實,則本件案發時之100年11月8日,曾建元與被告間是否果然有金錢交付而能成立系爭借貸債務?已非無疑。又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伊親簽,然此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於100年11月8日確實有開立該本票交付曾建元收受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往來發生,至票據何以於開立後迄仍由曾建元乃至其繼承人持有中,可能原因多端,惟究難以此反證曾建元當年確實有交付120萬元系爭借款之事實存在;另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部分,同理僅能證明被告前曾於案發時同意為此擔保物權之設定,然就系爭借款債務是否確實存在?本件究竟有無交付借貸之金錢而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曾經清償而消滅,僅雙方未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其設定?亦無從以現狀反推案發實情,從而以上既均屬間接證據,其證明力自然有限,且未能使本院生成原告已就曾建元確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事實妥適舉證之心證,即無從逕為原告有利認定。況本件亦據原告聲請通知到庭之證人即當年經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鍾文哲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系爭房地在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曾建元是否已經交付借款給被告?)不清楚」、「(法官問:依你的作業習慣,是否會確認抵押債務人有收到借款後才會進行抵押權的設定申請?)通常委託人會拿證件來叫我幫他設定抵押權,不過關於他們交易的細節,我不會去過問」、「(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設定系爭抵押權的原因?當時曾建元是否有出示本案的本票給你看?)設定時通常不會拿本票給我看,只會拿抵押權設定所須要的文件。借款、還款、利息都是我作業時填上去的」等語,益見本件並無有積極證據堪可證明曾建元與被告間在100年11月8日前後,確有120萬元消費借貸金額交付而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則本件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存在,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金、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難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20萬元、利息1,8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均非有據,無從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