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解鴻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潘堅信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