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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跟護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盧○安(年籍詳卷)相 對 人 BQ000-K113018(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保護本案之相對人即被害人,本案相對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保護令事件,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日核准(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目前尚在效期內,原裁定實有矛盾違法之情事。又原裁定主文第2項第3款命抗告人不得接近之處所,與高雄地院裁定主文第2項第3款命相對人不得接近之處所,相距不到150公尺等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抗告人確有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反覆持續傳送嘲弄、辱罵、貶抑相對人之訊息、截圖等騷擾行為等語。

四、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行為地或結果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跟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跟騷法第14條規定,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所謂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且為貫徹跟騷法在於保護個人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之目的,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於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僅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五、經查,抗告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下簡稱三民二分局)於113年6月27日核發書面告誡後,仍於同年7月開始陸續傳送訊息及在網路上發表相關文章騷擾相對人,文中有諸如「奈米蒟蒻屌~畢業了沒…是不是沒人跟你打砲了…只能在家玩自己的蒟蒻(小雞圖示)」、「死台男、醜八怪、又短又軟」等文字,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訊息內容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69至111頁)。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上開指訴,並以前詞置辨,惟抗告人僅辯稱相對人所述不實,卻未說明或舉證證明相對所述何處不實,其抗辯自難逕予以採信。況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證明抗告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有反覆持續對相對人傳送違反相對人意願,且與性有關之嘲弄、辱罵、貶抑之訊息,已達到令相對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程度,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六、至抗告人雖辯稱:高雄地院裁定主文第2項第3款及第8項第3款,分別命相對人不得接近及應遠離抗告人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50公尺,與原裁定主文第2項第3款,命抗告人不得接近及應遠離相對人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50公尺,二者相距不到150公尺,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惟查,由google搜尋結果,武廟路136號是果子狸水果店,而武廟路130號是台灣第一家鹽酥雞店,二者相距雖不到150公尺,然抗告人及相對人於聲請保護令時,既均將上開商家列為對造不得接近及應遠離之場所,審酌該二家商店並非兩造不可替代而必須消費之場所,原審裁定命抗告人遠離武廟路130號場所至少150公尺,亦無不當,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有違法,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審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行為態樣、情節輕重、相對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保護令,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尚屬適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