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子寧訴訟代理人 陳名宣被 上訴 人 林庭瑀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李昆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庭瑀為「吃吃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兼職牙醫師,伊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咬合時右側上排後方牙齒咬到下排牙齦,而感到疼痛,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前往系爭診所接受被上訴人林庭瑀診治,經以口腔X光影像檢視後,伊同意由被上訴人林庭瑀施行拔除「右側上排第三大臼齒」之手術,未料被上訴人林庭瑀竟未注意拔除牙齒之正確位置,竟誤將伊之「右側上排第二大臼齒」拔除,致伊受有身體上之損害(下稱系爭醫療事故)。且因系爭醫療事故,致伊日後須進行植牙手術,而有陸續支出植牙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必要,且伊右側上排第二大臼齒因被上訴人林庭瑀之疏失遭拔除,對伊內心之衝擊、傷害甚大,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又被上訴人李昆峰乃系爭診所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林庭瑀之雇主,應就被上訴人林庭瑀執行拔牙手術職務之疏失,與被上訴人林庭瑀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自系爭醫療事故發生後,伊便不斷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難認伊之請求權有何罹於時效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庭瑀係為治療上訴人咬合時,右側上排牙齒咬到下排牙齦之疼痛,始會同上訴人確認拔除右上方最後一顆牙齒,且當時上訴人右側上排第三大臼齒尚未萌出,故與上訴人確認欲拔除之「右上方最後一顆牙齒」,即係指「右側上排第二大臼齒」,是被上訴人林庭瑀為上訴人進行之拔牙手術,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誤認牙齒位置之醫療疏失,且被上訴人林庭瑀因系爭醫療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一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上訴人林庭瑀在為上訴人執行拔牙手術時,並無任何疏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點為110年7月28日,然上訴人已自承其於拔牙後數日回診之暑假期間,即已知悉受有「右側上排第二大臼齒」遭拔除之損害,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2年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㈠被上訴人林庭瑀受僱於被上訴人李昆峰開立之系爭診所,擔任兼職牙醫師一職。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因咬合時右側上排後方牙齒咬到右
側下排牙齒肉感到疼痛,而於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前往系爭診所就醫,由被上訴人林庭瑀將其右側上排第二大臼齒拔除。
㈢被上訴人林庭瑀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47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為駁回再議。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林庭瑀就系爭醫療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李昆峰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林庭瑀就系爭醫療事故之發生,並無誤認拔除牙
齒正確位置之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雇主即被上訴人李昆峰亦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係因右側上排牙齒咬到下
方牙肉,感到疼痛,而至系爭診所就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就診資料、病歷及口腔X光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刑案警卷第19至21頁)。而於刑案偵查中,經屏東地檢檢附上開上訴人病例及口腔X光片函詢社團法人屏東縣牙醫師公會(下稱牙醫師公會),X光片所示「右上最後一顆牙齒」係第二大臼齒或第三大臼齒(智齒)?依病患主訴「右側上面的牙齒咬到下面的肉」,該牙齒係指第二大臼齒或第三大臼齒(智齒)?有無將該牙齒拔除之必要?並據牙醫師公會函覆:「X光片中右上最後一顆牙齒係指第三大臼齒(智齒),惟第三大臼齒(智齒)尚未萌出,故口內所見最後一顆牙齒係指第二大臼齒」、「因第三大臼齒(智齒)尚未萌出,故右側上面的牙齒咬到下面的肉很明顯為第二大臼齒...該患者為非正常咬合型態屬於 Class-III occlusion type,即俗稱戽斗,其咬合為非正常對咬,且右下第三大臼齒(智齒)僅部分萌出,其餘部分仍為牙肉所覆蓋,故右上第二大臼齒咬在右下第三大臼齒(智齒)上,即患者所稱右側上面牙齒咬到下面的肉」等語,有牙醫師公會111年3月17日屏縣牙醫豪字第022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刑案醫偵卷第15至16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咬合時疼痛之症狀係因右上第二大臼齒咬到右下第三大臼齒(智齒)之牙肉,而非右上第三大臼齒(智齒)所致,且上訴人林庭瑀拔除上訴人右上第二大臼齒之行為,亦確實能緩解上訴人咬合時疼痛之症狀,以避免其右上第二大臼齒繼續咬在右下第三大臼齒(智齒)上,堪認被上訴人林庭瑀當時係對上訴人病症所為之治療措施(即拔除上訴人右上第二大臼齒),難謂有何誤認牙齒位置而將之拔除之過失情事。
⒊而系爭診所雖未留存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簽署之手術
同意書,惟經先前在系爭診所擔任牙醫助理之證人周怡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訴人牙齒痛,由其母陪同就診,一開始先照全口X光片,醫生看完口內及X光片後,建議拔牙,且有與上訴人母親討論,其母同意後因有急事便先行離開,而伊有拿出平板電腦讓上訴人簽同意書,上訴人確實有簽名,但因伊之疏失,未按下儲存鍵便將頁面關閉,而沒有存到檔,但被上訴人林庭瑀為上訴人看診期間,伊均全程在場等語(見刑案醫偵續卷第26至27頁)。縱本件因證人周怡佳之疏失,未將手術同意書妥為存檔,致無從直接確認上訴人當時所同意拔除之具體牙齒位置,然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其先係自陳:伊與被上人林庭瑀看完X光片後,我們一起確認係伊右上方最後一顆牙齒要拔,伊雖記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林庭瑀係告知伊要拔右上智齒或最後一顆牙齒,但伊知道當時伊右上智齒尚未長出等語(見刑案醫偵卷第12頁)。復改稱:伊其實不知道伊右上智齒尚未長出,伊以為當時所說右上最後一顆牙齒就是指智齒,是直到第二次回診,系爭診所院長告知伊之智齒尚未長出,先前所拔除者乃第二大臼齒......伊自己認為要拔的是右上的智齒,至於被上訴人林庭瑀怎麼說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刑案醫偵卷第12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林庭瑀於當時已以X光片向上訴人清楚說明擬拔除之牙齒為「右上排最後一顆牙齒」,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再佐以上開牙醫師公會之回函,已明確指出上訴人之右上第三大臼齒(智齒)於當時尚未長出,則上訴人若非同意被上訴人林庭瑀拔除右上第二大臼齒,殊難想像其又如何可能同意拔除尚未萌發之右上第三大臼齒(智齒)。依此綜合判斷,足認上訴人於當時亦已同意被上訴人林庭瑀拔除右上第二大臼齒,尚難謂被上訴人林庭瑀前揭拔除上訴人右上第二大臼齒之行為具有過失。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林庭瑀既未因執行其牙醫師職務,
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庭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庭瑀之僱用人即李昆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㈡被上訴人林庭瑀就系爭醫療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
訴人李昆峰亦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既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是爭點㈡、㈢之部分,亦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