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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連周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6日107年度訴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理監事改選由許金象變更為潘連周,再審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潘連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前案),經認定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非屬再審被告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後因與再審被告合意停止訴訟,惟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嗣再審原告另對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央保險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賠付金訴訟(下稱另案),經第一審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第二審依據中央保險公司所製作且持有之91年7月19日至25日專業業務檢查工作底稿(下稱系爭底稿)記載之內容,認定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信用部之財產而駁回上訴,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不知系爭底稿之存在,再審原告係

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2日收受第三審裁定,轉交予再審原告後,始知悉系爭底稿為於前案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2年9月17日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底稿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已經訴外人中央保險公司提出,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另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8月29日可知悉系爭底稿之存在,再審原告遲於113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於前案第二審所提出之上證三執行協議程序報告,即係根據系爭底稿所作成,此報告與系爭底稿具有同一性,難認系爭底稿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又再審被告並非另案之當事人,不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與爭點效所及,系爭建物雖經另案判決認定為再審被告信用部之財產,惟系爭建物是否為再審被告信用部之財產,兩造於前案審理中並未爭執,前案判決係以系爭建物並非再審原告信用部營業所必需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以另案判決認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其訴則難認為合法。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係對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前案判決經再審

原告上訴,於第二審審理時與再審被告自108年2月12日起合意停止訴訟,兩造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上訴,前案因而確定,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確認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13年2月15日始以民事再審起訴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迄今已逾30日,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稱其係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3日收受另案第三

審裁定,轉交予再審原告後,始知悉系爭底稿為於前案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15日(為春節假期後之上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及但書之規定。然經本院調取另案歷審卷宗,中央保險公司於第二審審理時即已提出系爭底稿並送達予再審原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亦有針對系爭底稿詢問,再審原告更有表達意見(另案二審卷第131至132、158至160頁),故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另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8月29日即已知悉系爭底稿之存在,再審原告主張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云云,自不足採信,依上說明,應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已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與前開條款要件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