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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重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蔡明秀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方屬合法。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法院判決,自民國113年5、6月間違法拆除伊所有房屋等物,且被告所屬人員於執行時打傷伊,致伊無法營業及教學,受有精神及財產損失,伊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等情,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毀損房屋所有建物建材建造工資和室內物品、教學資材、皮件、工具、用具、大陸官員贈品、有價文件資料、電腦、書桌椅櫥櫃、中藥材、酵素、高級酒藏、園藝苗木資材相關、庭園桌椅、相關器材、因拆屋所生周圍相關損失的賠償。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未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則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乃有欠缺;又依原告訴狀所指,其係因被告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前開文件,是原告起訴與首揭規定之起訴程式不合。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於113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付卷可憑,然原告僅具狀補充:伊之損失為5,000萬元以上等語,並提出被告函文、郵局存證信函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等件,仍未於訴之聲明記載其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復未提出其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原告就前揭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