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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重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 告 王蓉芳

林璋義林翊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複 代理 人 董尚晨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許仁杰

何岳芸

連家慶複 代理 人 潘心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由鍾樹明變更為呂坤修,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呂坤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部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區分為本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其權責如下:(一)本部:辦理本部及各司令部以外之本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之國家賠償事件。(二)各司令部:辦理各司令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之國家賠償事件;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於收受請求書或函件後,應迅即將其移請該管賠償義務機關辦理,收案日期以賠償義務機關收受之日起算。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為國家賠償義務人,於113年3月5日以書面向其請求賠償,經其於翌(6)日收受,惟自原告以前開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之日起至113年5月3日,原告以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日止,已逾30日,惟兩造仍未開始協議。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否認其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人,並辯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方屬適格之被告。依此,原告嗣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91頁),並於同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對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既自認其非適格之國家賠償義務人,則依前揭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其即應於收受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時,移請賠償義務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而自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於113年3月6日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迄至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追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之日止,已逾30日,然兩造迄未開始協議,則依前揭國賠法規定,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於111年5月4日舉行「國軍11

0-111年聯合特種作戰基地訓練第4梯次期末測考」,在屏東縣潮州空降場進行訓練,其所屬公務員吳永裕(軍階士官長)擔任隨隊裁判官,負責海域滲透指導與鑑測。當日下午6時30分許,於上開測驗執行完畢後,人員依林東賢、葉炳達、吳永裕、吳世祺之順序成一縱列,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往北靠路邊行走。惟吳永裕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亦應靠邊行走,且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竟於下午6時52分許,步行至屏東縣潮州鎮屏189縣道北向27.5公里處,未靠邊而於慢車道上行走,且未配戴反光衣或警示燈等設備(違反國軍內部管理工教範第二節03201訓練安全管理項一、(二)、2規定),適逢原告王蓉芳之夫即其餘原告之父林萬耀騎乘182-DYV號普通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車道後方駛至,林萬耀為閃避吳永裕而致系爭機車失控,進而陸續衝撞吳世祺、吳永裕後,人車滑行至林東賢等人之左前方並倒臥於快車道上。復經張亘亮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輾壓林萬耀,致林萬耀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所屬公務員吳永裕有上開過失,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關於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王蓉芳得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122萬917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林璋義得請求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616元、喪葬費用34萬2,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林翊筑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00萬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蓉芳322萬917元,應給付原告林璋義234萬5,616元,應給付原告林翊筑20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吳永裕雖因系爭事故,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過失致死罪嫌,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吳永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難認吳永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應屬無據。又倘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林璋義請求醫療費用3,616元及喪葬費用34萬2,000元部分,不予爭執。而就原告王蓉芳請求扶養費用122萬917元部分,被告雖對扶養費用數額不爭執,惟就原告王蓉芳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此外,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00萬元,其數額亦顯屬過高,認應酌減至原告王蓉芳100萬元,原告林璋義、林翊筑各80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㈠吳永裕(112年7月6日退伍)原為被告所屬單位陸軍航空特

戰指揮部之一等士官長,並於111年5月4日在屏東縣潮州空降場執行之「國軍110-111年聯合特種作戰基地訓練第4梯次期末測考」擔任隨隊裁判官,負責海域滲透指導與鑑測。當日下午6時30分許,上開測驗執行完畢後,與軍中同袍依林東賢中校、葉炳達雇員、吳永裕、吳世祺之順序成一縱列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往北靠路邊行走。於下午6時52分許,步行至潮州鎮屏189縣道北向27.5公里處,適逢原告王蓉芳之夫即其餘原告之父林萬耀騎乘系爭機車,自同車道後方駛至不慎失控,陸續衝撞吳世祺、吳永裕後,人車滑行至林東賢等人之左前方而倒臥於快車道上。復適逢張亘亮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輾壓林萬耀,致林萬耀死亡。

㈡吳永裕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屬國賠法第2條所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吳永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有所過失而致林萬耀死亡?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吳永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過失致林萬耀死亡之情形: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吳永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未靠邊而於慢車道上行走,及未配戴反光衣或警示燈等設備之過失,而致林萬耀死亡之情形,並據其等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起訴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53至62頁)。惟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吳永裕有未靠邊而於慢車道上行走之過失部分:

⑴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至明。而依現行道路交通動線之規劃設計,不論大小車輛及行人,均有其依規範使用之行動空間、方式及享有之路權。在設有人行道之處所,行人應行走在人行道,固不待言。然在未設有人行道之路段,法條規定既為應「靠邊行走」,就行走之區域而言,並非要求須限於在路面邊線以外;就行走之方式而言,亦未規定須踩踏或緊貼路面邊線行進,若已符合「靠邊」行走之要件,其對該道路之使用亦與其他共同用路人同樣享有受法律保障之路權。

⑵依刑案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月17

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鋪面路幅、草地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現場為雙向各有一線快車道、一線機慢車道之路段,其中除慢車道寬度為

2.1公尺,未另設有人行道,且其路面邊線以外僅餘之道路鋪面路幅(路緣)僅有0.6公尺,其餘部分則為草皮(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卷第101至107頁)。且系爭事故發生前,吳永裕與吳世祺二人以吳永裕在前、吳世祺在後之方式,沿上開機慢車道之路邊行走,而吳永裕之身影有部分涵蓋路面邊線左側一點點,左腳可能行走於路面邊線左側即機慢車道上,惟畫面模糊無法確定雙腳是否均站立在路面邊線左側,僅得確定其雙腳站立於路面邊線附近且十分靠近草皮,並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有相當之距離,顯見吳永裕等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等行進間之身形、姿態與現場路面邊線對應之距離關係雖未盡一致,然對應於現場機慢車道之設置及寬度等條件,尚均無違背應靠邊行走等情形,業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刑事庭勘驗無訛,並有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卷第135至136、147至149頁;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卷第193、209至27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吳永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盡力行走於機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亦無突然出現偏移左側或突然行走至機慢車道上,且未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在道路上坐、臥、蹲、立等作出阻礙交通之舉,堪認吳永裕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靠邊而於慢車道上行走,或有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過失。

⑶對此,原告雖另援引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卷附之內政部營建署於109年10月所提出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修正之研究成果報告」(節本),主張該研究文獻之數據已指出「行人所佔寬度於物理上約為0.5公尺,惟行走時尚需一定之額外空間,故佔用寬度之設計標準為0.75公尺」,因而認為行人所佔寬度應以0.75公尺為基準,並據此主張吳永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走所佔之寬度顯已逾越上開基準,足認其未靠邊行走而於慢車道上行走,具有過失云云。惟查,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實際測量吳永裕之身形,其肩寬為56公分、腰寬為41公分,雙手自然垂放時兩手肘間距為67公分,兩腳自然著地時雙腳間距為35公分(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卷第304頁)。由此可知,吳永裕之體型較為魁武,其肩寬已逾前揭研究成果報告所指行人之物理寬度0.5公尺,且幾近於現場路緣寬度60公分,而其雙手自然垂放時兩手肘間距甚至已超過路緣寬度60公分。依吳永裕之身形衡之,其於行走時實難符合上開研究報告所示行人佔用寬度0.75公尺之設計標準。何況,人體身形差異甚大,高矮胖瘦不一,上開研究成果所示之數值,本質上僅屬道路設計與規劃之參考基準,尚非用以個別判斷特定行人實際行走行為是否適當之絕對標準,亦不得僅以吳永裕行走時所佔寬度逾越0.75公尺,即遽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靠邊行走,而具有過失。

⑷此外,吳永裕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吳永裕無罪,並經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吳永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雖認吳永裕未靠邊行走(於慢車道中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然吳永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盡力行走於機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並無未靠邊行走之情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鑑定意見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⒉關於原告主張吳永裕有未配戴反光衣或警示燈等設備之過失部分:

國軍內部管理工教範第二節03201訓練安全管理項目中

一、(二)、2雖規定,行軍或夜教時,應攜帶反光衣、交管棒、手電筒、哨子、電池等裝備,夜間行軍隊伍前、後均需配戴警示燈,且通信機應完成構連。惟「行軍」乃國軍為達作戰、訓練目的或完成特定任務,按指定路線進行有組織之部隊移動;而「夜教」乃國軍為訓練軍隊適應夜間環境所進行之夜間戰術訓練。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國軍110-111年聯合特種作戰基地訓練第4梯次期末測考」之測驗已執行完畢,吳永裕等人乃測考結束後步行返回途中,顯非處於依國軍內部管理工教範所規範之行軍或執行夜間教育訓練之狀態,自無適用前揭規定,而負有配戴反光衣或警示燈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吳永裕有未配戴反光衣或警示燈等設備之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吳永裕並未因過失而致林萬耀死亡一

節,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是爭點㈡、㈢之部分,亦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蓉芳322萬917元,給付原告林璋義234萬5,616元,給付原告林翊筑20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