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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重國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2萬1,5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