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國字第8號原 告 聖潔豐(Thompson Zephon Nsoah Binghi)
聖謝承芳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尤史經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2萬6,550元,給付原告乙○○○86萬8,179元,及均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24萬元及29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2萬6,550元及86萬8,179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為英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旨意,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應認被告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設立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鎮立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有管理欠缺之情事,致被害人即原告之女聖喜樂溺水死亡,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縣內,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8月2日,曾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迄今均未聯繫原告協議,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甲○○、乙○○○分別係被害人聖喜樂之父母,因原告乙○○○
為游泳教練,並長期於系爭游泳池指導學員游泳,聖喜樂於111年8月22日隨同原告乙○○○至系爭游泳池,聖喜樂自行於SPA區水池戲水,竟於同日晚間19時59分許發生溺水(下稱系爭事故),雖經在場之學員家長發現,由原告乙○○○立即施以急救並送醫,聖喜樂仍於同日21時28分宣告死亡。系爭游泳池係由被告自行經營管理,而系爭游泳池面積,依教育部體育署公布之游泳池管理規範,本應至少配置3名救生員,惟系爭游泳池僅有2名救生員,且其中一名救生員尚須負擔櫃台售票業務,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游泳池實際上僅有一名救生員,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且該缺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聖喜樂因系爭事故驟然身亡,原告甲○○為此支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960元,原告乙○○○為此支出喪葬費用6萬2,000元,又聖喜樂對原告各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甲○○、乙○○○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失71萬4,981元及82萬4,712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萬分,亦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以資慰藉。惟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乙○○○亦有百分之20過失,而原告甲○○對原告乙○○○之過失亦應負擔。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9條、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原告甲○○、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97萬3,553元、310萬9,37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7萬3,553元,應給付原告乙○○○310萬9,37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惟系爭游泳池業已規定「六
歲以下兒童……須有成年人陪同方可進場」(下稱系爭規定),原告乙○○○既係於系爭游泳池執教之教練,對系爭規定知之甚詳,且第三人即救生員郭力瑋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3周告知原告乙○○○,聖喜樂須使用浮具以保安全,惟原告乙○○○僅稱其會照顧等語,足認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乙○○○違反系爭游泳池之使用規定及其疏於照顧聖喜樂所致,難認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管理系爭游泳池有所欠缺之事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亦屬過
高,且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亦使原告免於扶養聖喜樂,應扣除原告扶養聖喜樂至成年之扶養費用。再者,原告已與郭力瑋以50萬元成立和解,而伊機關與郭力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上開和解數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㈠原告之女聖喜樂於111年8月22日在系爭游泳池SPA區戲水時,溺水死亡。
㈡當時負責現場救生員為郭力瑋,售票人員為簡承詣。
㈢本院112年度訴字381號、112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號緩刑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
㈣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960元及喪葬費用6萬2,000元。
㈤扶養費以屏東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2萬1,594元為計算基準。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㈢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負責管理之公有設施即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欠缺為由請求國家賠償,則本院判斷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該設施本身為之。
⒉經查,系爭游泳池總面積為692平方公尺,而依照游泳池管
理規範第8點之規定:「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計算方式如下:…(二)超過375平方公尺至750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配置2名」(見本院卷第93頁),故系爭游泳池於開放時間須配置至少2名救生員,而被告明知因救生員離職、原支持售票之人力無法繼續支援售票、人員輪休等原因而有人力不足之情形,系爭游泳池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在營運日之17時至21時之晚間時段,無專責之門口櫃台售票人員,而將原2名救生員中1人,調派為門口櫃台售票人員,僅留1名救生員負責在泳池區維護泳客安全,顯然不足以保障泳客安全。被告未確實管理游泳池營運所需人力,在實際未配置足額救生員之狀況下,仍讓系爭游泳池持續營運,足認其對系爭游泳池安全性之管理有欠缺。
⒊又原告之女聖喜樂於111年8月22日在系爭游泳池SPA區戲水
時,溺水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游泳池僅留1名救生員負責在泳池區維護泳客安全,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於面積大而救生員配置不足之游泳池,因救生員巡視密度不足,遇泳客溺水之情形,易生無法及時施救之情況。因此,本件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游泳池因救生員不足,致未能及時發現聖喜樂溺水而加以施救,致發生聖喜樂溺水死亡之結果,則聖喜樂之死亡與 被告就系爭游泳池管理之欠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乙○○○知悉系爭規定,且救生員郭力瑋亦曾
提醒其關於聖喜樂須使用浮具以保安全等語,惟尚難以原告乙○○○知悉系爭規定或郭力瑋之提醒,而認聖喜樂於系爭游泳池SPA區戲水時溺水死亡,與被告就系爭游泳池管理欠缺無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有欠缺,該欠缺與聖喜樂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基於聖喜樂之父母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扶養費應扣除被害人至成年時止,原告因而免付相當之扶養費云云,惟父母因未能年子女死亡而免除養育之義務,乃法定扶養義務之免除,難謂係同時受有利益,且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性質不同,不宜適用損益相抵之法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⑴原告甲○○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為聖喜樂支出醫療費用1,96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核其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則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②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與乙○○○共育有4名子女,原告甲○○係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5歲,依內政部所編111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40.64年,惟其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之工作及勞動能力勢必降低,而有無法或難以有工作收入,應認其於65歲後有無法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甲○○受扶養期間為10.64年【計算式:40.64-(65-35)=10.64】,並按行政院主計處計算112年屏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萬1,594元為計算基礎,故被告應給付甲○○45萬1,139元。
【計算方式為:(259,128×8.00000000+(259,128×0.64)×(8.00000000-0.00000000))÷5=451,139.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甲○○此部分請求逾45萬1,139元部分,應予剔除。
③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聖喜樂為原告甲○○之女,突因系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甲○○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而原告甲○○為專科畢業學歷,本院審酌原告甲○○教育程度、其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97-199頁)所載之經濟狀況,及其因頓失子女,天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言可喻,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⑵原告乙○○○請求部分:①喪葬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為聖喜樂支出喪葬費用6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則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②扶養費用:
查原告甲○○與乙○○○共育有4名子女,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2歲,依內政部所編111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50.88年,惟其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之工作及勞動能力勢必降低,而有無法或難以有工作收入,應認其於65歲後有無法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乙○○○受扶養期間為17.88年【計算式:50.88-(65-32)=17.88】,並按行政院主計處計算112年屏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萬1,594元為計算基礎,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7萬4,358元【計算方式(259,128×12.00000000+(259,128×0.88)×(13.00000000-00.00000000))÷5=674,358.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乙○○○此部分請求逾67萬4,358部分,應予剔除。
③慰撫金:
本院審酌聖喜樂為原告乙○○○之女,突因系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乙○○○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而原告乙○○○為碩士畢業學歷,審酌原告乙○○○教育程度、其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01-203頁)所載經濟狀況,及其因頓失子女,天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言可喻,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被告抗辯原告乙○○○知悉系爭規定,且救生員郭力瑋亦曾提醒原告乙○○○關於聖喜樂須使用浮具以保安全,而認原告乙○○○就系爭事故有重大疏失,主張其過失比例應係百分之80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乙○○○係游泳教練,且長期使用系爭游泳池執教,自應知悉系爭游泳池之規定及其女聖喜樂須使用浮具以保安全一節,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被告放任系爭游泳池救生員人力不足,在未配置足額救生員之狀況下仍讓系爭游泳池持續營運,亦難謂其管理無欠缺。是以,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應各以百分之50為適當。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對郭力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1號成立調解,同意由郭力瑋給50萬元予原告,郭力瑋已如數給付完畢,原告每人受領25萬元。則原告各受領和解金25萬元後,此部分債權已獲滿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外,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已如前述,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先予以減輕百分之50,再扣除原告已各領取之25萬元。依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減為72萬6,550元【(1960+451139+0000000)×(1-5/00)-000000=72655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亦應減為86萬8,179元【(62000+674358+0000000)×(1-5/00)-000000=86817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72萬6,550元,給付原告乙○○○86萬8,1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