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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洪○茹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被 告 洪○德

洪○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被 告 洪○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洪○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下列方式分割:

㈠編號1至14之土地及編號15之建物,由兩造按各1/4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編號16至20之存款,由原告全部取得(含洪○城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4。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洪○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2月9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洪林○○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洪○城僅存之子女,應繼分各為1/4。

㈡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之葬禮,代墊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11,980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先由遺產中將上開代墊費用返還予原告後,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㈢被告A02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協助其租屋,房租及房屋之押租金

皆為被繼承人所給付,然房屋退租時出租人返還之押租金39,000元係由被告A02保管,被告A02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保管之押租金予遺產。

㈣至被告A02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其借貸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A02應舉證以實其說:

⒈被告A02僅提出國泰人壽壽險貸款給付明細及保單借款還款紀

錄為證,惟此僅能證明A02有該筆保單借款及還款之紀錄,不能證明其有將此筆款項以借款方式交付被繼承人。

此外,保單借款之95、96、99年間,恰逢A02定居高雄、娶妻結婚宴客及添購汽車等時期,其借款亦有自用之可能。

⒉除其所提出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外,尚有

另一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雖皆以A02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保險費係由兩造之母洪林○○及被繼承人負擔,此有洪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被繼承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可稽。而洪林○○之郵政存簿自97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止,每月各有1筆1,856元及5,666元之國泰人壽自動轉帳扣款,並筆記為「德」。98年4月29日國泰人壽轉出一筆31,043元,而被證1之還款紀錄98年4月30日記載「貸款繳息」、「交易金額31,043」;99年2月9日國泰人壽轉出15,649元,而被證1之還款紀錄99年2月10日記載「貸款繳息」、「交易金額15,649」。被繼承人洪○城之郵政存簿自97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其中101年3月2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之存簿缺失),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2月止,每月各1筆1,856元及5,666元之國泰人壽自動轉帳扣款,並筆記為「德」。100年7月29日國泰人壽轉出12,039元,而被證1之還款紀錄100年8月1日記載「貸款繳息」、「交易金額12,039」;101年2月9日國泰人壽轉出24,343元,而被證1之還款紀錄101年2月10日記載「貸款繳息」、「交易金額24,343」。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各有1筆5,666元之國泰人壽自動轉帳扣款,並筆記為「德」。

⒊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已於103年滿期,每年可領取

一筆滿期金之給付,且該保單分別於90年5月21日、95年9月27日、96年12月25日及99年9月21日借款29,000元、201,000元、220,000元、250,000元,除每月繳息外,並於107年4月12縮額償還本息332,451元、107年5月9日貸款償還519,638元,共計還款860,889元。且由上開存簿資料可見,A02所述保單借款之還款,有幾期係由洪林○○或被繼承人之郵政存簿所扣款給付,則其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係由其自行還款,已屬有疑。退步言之,上開部分如為借款(假設語氣,非自認),則90年5月21日、95年9月27日、96年12月25日之借款實已超過15年之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⒋被告A02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借貸亦係為償還附表編號15

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蓋A02提出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金錢往來,不能證明兩人間有金錢借款關係,其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房貸係由洪林○○於98年1月間向琉球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並辦理存簿自動扣款,自98年2月起每月償還本息11,670元至11,780元不等至100年6月間因洪林○○死亡而結清帳戶。100年7月起改為自被繼承人開設於琉球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自動扣款,每月金額約11,900元,後經105年3月間利率調降,每月金額約11,840元,至106年7月10日止。依被告等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琉球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至106年6月間之明細,亦有「還本息11789」之記載,被告A02主張106年6、7月間之系爭房貸係由其以現金給付云云,實為臨訟編織之詞,要難採信。A02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至琉球鄉農會辦理變更系爭房貸之指定扣款帳戶,自106年8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雖由A02開設於琉球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自動扣款,然僅能證明A02有給付系爭房貸,不能證明係洪金城向其借款。109年7月起至112年3月間止之系爭房貸,則由原告、被告A03及A04等3人以現金方式臨櫃繳款,並於112年3月25日全數繳清(原證17、18)。如依被告A02之主張,則上開原告、被告A03及A04等3人所給付之系爭房貸金額,似亦需作為借款一同列入遺產債務受償。

⒌又被告A02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3月間起因年邁退休無力負擔

系爭房貸云云,原告否認之,因被繼承人原從事遠洋漁業,每月薪資皆匯款至琉球鄉農會活存帳戶中,至101年10月才下船休息。102年至111年期間被繼承人多半從事兼職工作,包含大鵬灣風景管理區臨時工、琉球鄉公所臨時工、花○民宿夜班人員、阿○雞肉飯店臨時人員等工作,被繼承人係以匯款或現金方式領取薪資。且被繼承人自100年6月起領取洪林○○之遺屬年金每月3,000元,101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3,500元,105年1月調高至每月3,628元,106年2月調高至每月4,615元,109年1月調高至每月4,759元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此外,尚有其他屏東縣政府發放之重陽節禮金等社會補助。而原告每月亦會視情形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金錢給洪林○○或被繼承人以支應家用。

如依被告A02之主張,則上開原告A01所給付之父母之生活費用,似亦需做為借款一同列入遺產債務受償。可知被繼承人除生病住院期間外,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已有領取相對應之薪資,且領有遺屬年金,並無被告A02所稱因年邁退休,無力負擔系爭房貸之情形。實難想像被繼承人會向被告A02借款,被告A02應舉證證明兩人間具有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⒍況依被告A02102年至110年間匯款至被繼承人郵局儲金帳戶及

琉球鄉農會帳戶之明細表,可見被告A02於102年10月11日即有匯款至被繼承人之郵局儲金帳戶,每月15,000元至103年11月,其後自104年1月起之匯款金額即有變動,大約每月10,000元至13,000元,持續匯款至105年2月間。105年3月間改為匯款至被繼承人琉球鄉農會存款帳戶,105年3月至12月間每月金額大約為11,000元至13,000元之間,106年1月至5月間金額突然降至每月5,000元左右。不論是匯款開始之時間或金額,都與被告A02所主張之借款事實不同,益證其主張不可採信。

㈤綜上,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繼承登記,而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附表所示之遺產乃由兩造所共同繼承,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2、A04均以:

⒈被告A02身為長子,事親至孝,雖因在高雄工作而未能終日陪

伴被繼承人身旁,惟被繼承人生前生活開銷均賴被告A02出資扶養,無論係偕同被繼承人於105年、106年及108年間各次出國旅遊,抑或係被繼承人於112年間患病需進一步醫療、看護照料及住房等需求,均係由被告A02負擔所有相關費用支出,並隨侍在旁,此有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帳戶明細及相關費用支出收據等可佐。又原告主張被告A02就被繼承人生前租屋之房租及押租金皆為被繼承人所支付,退租時出租人返還之押租金39,000元係由被告A02保管,應返還予遺產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請原告依法舉證以實其說。⒉被繼承人生前有向被告A02借貸,包括以被告A02於國泰人壽

保單借款本息及附表編號15房屋之貸款本息,其中保單借款被告A02均將款項悉數交付被繼承人,至111年12月29日還款完畢止,被繼承人以此方式向被告A02合計借貸860,889元,被繼承人言明願返還保單借款之本息,經被告A02允諾,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償還之。其次,被繼承人因年邁退休無力負擔上開房貸本息,故於105年間向被告A02借貸,雙方約定由被告A02自105年3月起按月貸與13,000元,並指定被告A02將款項逕匯入或以現金存入被繼承人琉球鄉農會帳戶內以供房貸等費用扣款,至106年5月止,被告A02已貸與177,500元。又被告A02嗣因故改以現金方式支付106年6、7月份房貸本息扣款共23,578元,嗣設定自106年8月起改以被告A02琉球鄉農會帳戶扣款,至109年6月止被告A02已貸與418,371元,被告A02貸與被繼承人用以清償之房貸金額共已達621,078元。據上,被告A02貸與款項及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合計1,481,967元,應自遺產中扣還。

⒊縱假設被繼承人生前偶有參與臨時性工作,然依原告所提供

之前揭存款帳戶明細內容顯示,被繼承人即便有若干工作收入,惟因收入微薄,仍難支應其生活開銷支出,縱加計洪林○○遺囑年金之3,000元至4,759元後,被繼承人帳戶存款每月存入對應於其每月生活開銷已有不足,遑論尚須負擔系爭房貸,反足徵被告主張其有同意貸與借款621,078元予被繼承人乙節,絕非虛枉。原告雖否認被繼承人有向A02借款而償還系爭房屋房貸,主張A02提出之匯款明細僅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金錢往來,且A02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擅自辦理變更系爭房貸指定扣款帳戶云云;惟債務人變更貸款扣款帳戶,金融機構多會要求債務人本人辦理,倘欲變更為第三人者,牽涉未能扣款時違約求償等問題,更無未經債務人本人同意即擅自變更之理。況上開變更後之扣款帳戶為A02個人帳戶,倘非被繼承人向A02要求借貸,A02焉有以自己資金去償還其未實際住居房屋房貸之理?另一方面,被告A02與被繼承人間借貸金額,除有金流證據可憑外,歷次匯款日期及金額與每月房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A02前揭借貸清償房貸之主張,確為事實。

⒋就分割方案部分,經清償前揭喪葬費用及借貸債務後,被告

A02、A04主張以變價不動產後分配所得價金之分割方法為當。因上開房屋僅有單一門戶為日常出入,若將之為原物分割,兩造各自可分得、運用之空間勢必更加減少,顯難居住使用,無法增進房屋之經濟效用,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又除附表編號12外,其餘多筆土地均為持分,如將前揭持分再予細分,將導致日後分割過於瑣碎而不利使用,並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另兩造繼承人間並非全數均居住於琉球當地,彼此關係又有對立,實不利於土地建物之管理、處分及利用,而有損整體經濟價值。請審酌前揭不動產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可經由變賣或拍賣程序減少本件不動產遺產之所有權人,進而活化不動產之利用,且兩造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亦可透過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抑或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4條第1項規定依法承受標的之方式,維持拍賣價格不致賤賣,並延續對家族之感情,較之將該不動產為原物分配,於變賣分割後透過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極大化其價值,並將出賣所得價金扣還被告A02借貸款項1,481,967元後,所餘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厥為最適切、公平之分割方法,且較有利於各繼承人及符合渠等之意願,況兩造感情不睦,若不動產繼續維持共有,恐怕會造成日後的爭端,也會衍生出日後的共有物分割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希望可以紛爭一次解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3則以:其意見與原告相同,同意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動產不要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洪金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2月9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洪林○○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洪○城僅存之子女,應繼分各為1/4等情,有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係主張原物分割,被告A02、A04則主張均應變價分割等語,而被告A03則為與原告相同之主張。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係須經由拍賣程序始得予以變價,如無人應買或承受將使公同共有關係無法消滅,且系爭土地多數尚有其他訴外人為共有人,產權複雜,且大部分面積小,變價時實難有人應買或承受,勢將減價3次續行拍賣,每次價格會遞減20%,多次減價後將使土地價格逐次降低,對共有人亦屬不利,雖其他共有人依法可優先承買,然亦須經歷前述減價程序,於外人得標後,共有人始可依拍定價格,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反之,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各共有人得出售或處分各自有之應有部分,或將來再請求分割土地,屆時得與訴外人之共有部分一併為綜合考量,依民法相關規定斟酌土地、建物最大之利用價值處理,較為彈性且符合最大之經濟效益,且考量僅應繼分一半比例之繼承人主張變價分割,未符合持有多數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因認被告A02、A04此部分之主張及前揭理由,容非可採。是本件綜合兩造之意願、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㈠所示。

㈢至附表所示編號16至20之存款,經兩造當庭協議全部由原告

單獨取得,雙方拋棄其餘代墊喪葬費用及與存款相關之返還請求(見卷二第312頁),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㈡所示。㈣至原告主張被告A02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協助其租屋,房租及房

屋之押租金皆為被繼承人所給付,然房屋退租時出租人返還之押租金39,000元係由被告A02保管,被告A02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保管之押租金一事,為被告A02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查原告就房屋之押租金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其僅憑被告A02所提出之支出紀錄表(原證22)總額447,026元與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收入總額單純做比較,有66,249元之餘額,足以支應被繼承人3個月左右之日常生活用品費用,推論該押租金確由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所支付云云,尚嫌率斷,蓋苟非被告A02所支出,衡以常情,其豈會臚列於明細中向原告追討?(見卷二第10、209頁)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㈤至被告A02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其借貸,用以清償系爭房貸

債務,合計1,481,967元,應自遺產中扣還,否則其無須單獨以個人來負擔這些債務,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何獨獨就其需負擔這些債務,再強加解釋為孝親費,為何不是4人一同負擔這筆借款房貸,而是由其1人負擔等情。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借貸契約之成立以交付金錢為要件,而該交付金錢之行為須本於借貸之意而為之,方符合消費借貸之法律定義。經查,被告A02上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被繼承人之郵局往來明細可知,被告A02早於102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1月6日止之期間內,即按月匯款15,000元予被繼承人,並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5年2月6日止,平均每月匯予被繼承人1萬餘元之款項(見卷二第65至88頁),此情為被告A02所不爭,故難謂其自105年3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按月匯予被繼承人或現金給付等款項(見卷一第241至309頁),遽變為被繼承人於105年間向其借貸之金錢交付行為。況觀之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於97年11月7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之期間內,原告有6筆數千元至萬餘元之轉帳紀錄(見卷二第53、54頁),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於100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之期間內,原告則不定期存入數千至萬餘元之多筆現金,甚至連被告A03、A04亦有數筆千至數千元之存款紀錄(見卷二第140至170頁、第197至199頁),且被告A02、A04亦自承:因爸爸是漁民,在保單借款的時間點之前就退休了,之後就沒有收入,包括媽媽也是沒有收入,所以家裡的支出都是A02跟爸爸在商量,由A02這邊來支應等語(見卷一第318頁),顯見被繼承人退休後縱曾擔任臨時工而有些許收入,且領有勞工退休金與遺屬、老年年金,然財產仍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賴子女之扶養,此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及其財產、所得清單等文件可憑(見卷二第24

5、247頁、第257至267頁),是可認不僅被告A02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2月6日止,每月匯予被繼承人之款項,為扶養費用之性質,包括其自105年3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按月交付被繼承人之系爭款項,亦係扶養費用之支付性質。又其固提出上面載有「父母親借貸...」字句之紀錄單1份為證(見卷一第235頁),然此除為原告所否認外,其亦自承該字句係其自己書寫,以利做帳等語(見卷一第318頁),故此片面之證據亦無法作為有利於其此部分主張之認定依據。而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A02均未就被繼承人與其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之主張即無法採信。從而,本件即無庸自遺產中扣還上開1,481,967元,附此說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0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333.40 1/16 0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78.61 1/16 0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25.65 1/16 0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426.70 1/16 0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450.24 1/16 0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225.71 1/16 07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48.34 1/16 08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239.66 957/23966 09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91.68 1/16 1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53.72 1/6 1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66 1/16 1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37.86 1/1 1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9.89 1/16 1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5.20 1/16 15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 152.91 1/1 1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7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18 存款 中華郵政(立帳局號:0000000定期儲金) 19 存款 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 20 存款 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