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游淑月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游淑蘭被 告 游鄭玉秀被 告 游智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給付贈與款項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指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游豐光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豐光存款遺產(不動產部分已協議分割)。其中滿洲鄉農會存款46,595,464元部分,被告抗辯已協議分割完畢,另訴外人朱美姿主張被繼承人游豐光生前將滿洲鄉農會存款46,580,960元贈與給伊,而先向兩造起訴主張請求給付贈與款項1,000萬元,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審理後,於114年8月15日判決訴外人朱美姿全部勝訴(卷二第103頁),經二造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訴駁回在案(卷二第199頁),再經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結果,將影響本件遺產之範圍,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在該訴訟終結未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