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張○淳原 告 張○芸原 告 張○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張○允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失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有重大虐待情事,並經張○○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請求確認被告對張○○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對張○○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對張○○遺留財產之應繼分,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4日死亡,原告A05、A07、A06(原名張○鈺)及被告A08係張○○之子女,兩造均為張○○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張○○於103年先被檢驗有泌尿皮上癌,至長庚醫院為治療,在治療期間被告未曾盡到為人子之責,僅是久久探望而未為照顧,照顧張○○皆為張○○現已離婚之配偶A01及原告等3人;後於112年8月4日在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檢查出張○○有腸中風之問題,因南門醫院無法治療該疾病,原告等3人乃緊急將張○○送往長庚醫院救治,張○○開完刀後一直住在加護病房接受追蹤治療,後來張○○因高燒不退又開了第2次刀切除直腸做人工肛門,在轉至心臟內科加護病房發現張○○的心臟有血管阻塞現像,又裝了6支支架,後因醫院無法讓張○○繼續住加護病房,原告等3人討論後,在112年11月1日將張○○轉回南門醫院加護病房,後因張○○之狀況不穩定再於112年11月8日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治療,待狀況穩定後,原告等3人再於112年11月17日將張○○轉回南門醫院接受治療,在此期間,張○○皆是處於氣切使用呼吸器之狀況。在張○○生病期間,被告就張○○之身體、健康皆是不為聞問,被告或有探望張○○,被告竟只是要索討財產,致張○○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張○○在此期間多次向原告及第三人表示要告被告惡意遺棄,並表示不願讓被告繼承其財產,足認被告對張○○有重大虐待情事,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並未對張○○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被告之職業為甲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工作內容為工地現場職業安全衛生等相關業務運作與執行,工作地點時常變更,時間亦不固定,只要時間允許,被告會陪伴或載張○○去看醫生。被告於109年時,因工作因素,遷徙至北部居住,惟放假、工作空檔,或是工地地點在南部,就會回去探望張○○。111年農曆過後,被告尚與女友A04一同回去屏東縣○○鄉○○路00號與張○○同住,同住照顧到約莫111年8月被告與A04才又遷回北部。張○○於112年10月間因病於南門醫院治療時,被告亦有回南部居住一個多月,並時時探望張○○。張○○於長庚醫院、南門醫院、高醫住院時,被告均有從北部南下探望,並無始終不予探視或索要財產之情形。
㈡依原告A05陳述、證人A04、A01證述,被告確實有照顧、探視張○○及兩造111年4月16日至112年11月28日之Line群組對話(即被證6),被告對於張○○甚為關心,參與照顧張○○,或協助找看護,煮飯或購買餐食給在醫院之張○○食用;於112年8月張○○再度住院後亦持續關心張○○病情、醫療狀況或探視張○○,迨於112年11月16日,原告A06(原名張○鈺)主動提及916地號土地一事,兩造遂有言語上之紛爭,原告不再告知被告有關張○○之狀況;另於112年11月28日,原告A06(原名張○鈺)申請張○○名下不動產之權狀遭被告發現,被告質問申請權狀之用途,原告A06(原名張○鈺)未正面回答,被告表示「人很嚴重你們在用這個?」,雙方衝突越演越烈,直到113年3月14日張○○過世,原告才通知被告,被告急忙回恆春奔喪,並無原告所稱,對於被繼承人張○○之身體、健康不聞不問。於張○○在枋寮醫院住院期間,因原告已不願與被告分享張○○之醫院名稱、醫療情形,被告那段時間失業,經濟狀況每況愈下,不允許被告常伴張○○左右,於112年底後身體狀況亦不佳,因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及呼吸道感染,於113年3月1日至3月11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住院,當時客觀情形無法照顧、探望張○○,與原告所稱「始終不予探視」情形不同,並無對張○○有重大虐待之情形。
㈢原告所提原證7之A04臉書截圖,截圖期間為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10月16日無法推翻A04與被告有於111年農曆過年後至8月間,與張○○同住並照顧張○○之事實;原證8之Line對話截圖,係原告刻意出示A04臉書,告知張○○兩造因醫療保險爭執一事,原證7、原證8目的即係為了分化、挑撥張○○與被告之感情,加深被繼承人張○○對被告誤會之手段。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於113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張○○
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一第21-29頁),可信為真。
㈢又原告主張張○○於103年被檢驗有泌尿皮上癌在長庚醫院治療
;於112年8月4日在南門醫院檢查出有腸中風問題,送往長庚醫院開刀住在加護病房追蹤治療,又開第2次刀切除直腸做人工肛門,並因張○○心臟血管阻塞,裝了6支支架,因張○○無法繼續住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在112年11月1日轉回南門醫院加護病房,於112年11月8日轉至高醫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11月17日轉回南門醫院加護病房至112年11月28日,再於112年11月28日轉至高醫加護病房治療至112年12月12日,又轉往枋寮醫院住院至113年3月14日死亡,其中112年8月4日至112年12月12日均在加護病房中,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真實(卷一第11-13、231-233、299頁)。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張○○生病期間或僅有探望未為照顧,且僅
是要索討財產,經張○○多次向原告及第三人表示要告被告惡意遺棄,並表示不願讓被告繼承其財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張○○曾於113年1月14日向第三人洪律師表示「我的兒子只要
財產不管我的生死,這要怎麼辦?」、(洪律師:可向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告遺棄罪)「我臥床他還一直用盡方法要的都是財產、不管我的生死」、「我怎麼向檢察署提出申訴(洪律師你可用手機撥打110,由警察來,先幫你做筆錄)」(卷二第13頁);於113年1月14日向原告A06(即張○鈺)表示「我要寫一份不孝子只要財產不要母親的遺囑」、「要寫不孝子大逆不孝只要產不要不管母親生死要請律師嗎?」(卷二第17、39頁)、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告A06(即張○鈺)表示「趕快寫遺囑跟大逆不孝」、「他花掉我已有3-4百萬都是騙,一拿到錢就不見蹤影帶女人吃香吃辣不在乎,現在我已臥床不會來看我,一見到我就是要財產,這樣的兒子不要也吧!我的財產一點都不會給他」(卷二第27、47-48頁)、於113年1月20日向原告A06(即張○鈺)表示「A08大逆不孝,我張○○臥床在,他不但沒有看,一見就要土地連關心只關心他那多,他還偽造文書我賣我自己的土地加上他自己名字」(卷二第34-35、55頁),有原告提出張○○與第三人洪律師、原告A06(即張○鈺)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對於前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並不爭執(卷二第120-121頁)。依前開對話紀錄足認張○○明確表示因被告不在意其生死,只要財產,不願讓被告繼承其財產至為明確。
⒉於112年12月前,被告對於張○○身體、健康狀況並非毫無聞問
,被告最後一次探視張○○是在張○○在高醫加護病房期間,已據被告陳述在卷(卷一第296頁),並由兩造以下line對話及原告A05、A06(原名張○鈺)之陳述、證人A04、A01之證述可知:
⑴111年4月16日line對話,兩造討論張○○住院期間如何照護,被告表示:「我先去顧到24號」、「我25號上桃園完在回來顧」;「我問長庚看看沒打能不能進去顧」;「問看看沒打能顧沒」、「我這陣子有時間顧」、「我裝看病就能進去了」,當原告表示要請看護,被告也表示:「我剛問我朋友看他那邊的有沒有比較便宜」;「這個是專門在顧的你們覺得怎麼樣」(卷二第131-134頁)。被告表達可以到院看顧張○○,並協助找看護照顧張○○。
⑵111年5月7日line對話,原告詢問5月11日星期三看誰有空要帶媽媽回診,被告表示:「我啊」、「我請假沒差」;原告詢問現在沒看護了看誰要一起照顧,被告表示:「洗澡換尿布妳來」、「我可以煮早餐」、「跟晚餐」、「媽說他要吃菜脯煮剝皮魚」、「冰箱有2條」、「還沒殺」、「我大概3點回去殺」;「他下午不是說要煮菜鋪」、「我煮了」,被告表達可以陪同看診,並準備餐食。被告也參與討論如何慶祝母親節(卷二第139-144頁)。
⑶111年5月13日line對話,被告表示:「問媽媽要不要吃牛雜湯」;「我買這個給媽吃」(卷二第147-149頁),被告買餐點給張○○食用。
⑷112年8月25日line對話,張○○在長庚醫院住院,被告表示:「我中午先進去看」;112年10月17日line對話,被告表示「我要去了」、「媽在南門」;112年10月19日line對話,原告無法去南門醫院看張○○,被告表示:「我去」、「沒人來嗎」、「我今天看報告」、「我這幾天北上應徵」、「禮拜一會去醫院」;112年10月22日line對話,被告表示:「我剛到家了」、「明天我會去」;112年10月28日line對話(提到是否急救?)被告表示:「媽現在還可以說話」、「先問媽看看他自己的想法」、「媽住幾號房」(卷二第152-158頁)。
⑸112年11月5日line對話,被告表示:「所以是上長庚開刀」、「轉院開刀完在回南門」、「我要先上林口」、「確定開刀時間我在下來」、「開刀完不是要回南門嗎」、「叫醫院聯絡開轉診單」、「然後坐救護車去」、「你跟醫院說要轉去長庚他會幫我們聯絡」(卷二第161-163頁)。被告有關心張○○之醫療狀況。
⑹112年11月7日line對話,被告表示:「看什麼時候開我在排
假下去」;112年11月10日line對話,被告表示:「不是有說開刀說一下我在下去」、「我這禮拜回去看」(卷二第167-168頁)。由前開⑷-⑹對話觀之,被告去南門醫院探視張○○期間主要為112年10月中至10月28日,在112年10月17日至11月10日期間,被告尚有求職北上或到林口,並非如被告抗辯每天都有去。
⑺原告A05於本院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陳稱被告確實有回家住一段時間,是在張○○住南門醫院第二次在加護病房期間【即112/11/17-112/11/28】,被告確實有去(卷一第297頁)、111年間被告有跟他女朋友住在53號後面就是45號二、三個月,有在家附近工作,是大概在5月的時候住二、三個月。在張○○於高醫期間【即112/11/8-112/11/17、112/11/28-112/12/12】有遇過1次被告來探視(卷一第297、298、299頁);原告A06(原名張○鈺)陳稱被告只有在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1月28日這段期間其中一個禮拜有去(卷一第297頁)。
⑻證人A04於114年10月17日證稱:112年底前有跟被告住過車城,111年過年在那邊,然後又回來台北,3、4月又過去車城,8月伊就回林口,其他時間都來來回回有回去,111年回去是住○○路00號。111年間住車城主要是回去照顧他媽媽。張○○房間,還有廁所、衣帽間都是伊在整理,棉被、毛巾都是伊在清洗,洗髮精、沐浴乳、洗衣服的都是伊買的。112年張○○住院期間有到過恆春的南門醫院、省立醫院,還有高雄的醫院。印象中最後一次陪被告去看媽媽是112的年底在高雄等語(卷一第303-305頁)。而依證人A04臉書上日常生活的貼文紀錄,伊111年4月3日在桃園,貼文「工期滿期囉!要回鄉下去...不知何時才會再上來北部再關顧囉」,111年4月8日在車城貼文,111年4月20日在台北市,貼文「離家出走好幾天,回到林口囉..」,111年4月25日在高雄市貼文「下南部囉」,111年5月9日在台北市貼文「回來北部,有人在想我囉,直問要回去了沒..」,111年5月22日、5月28日在恆春貼文;111年6月10-11日在北市貼文,111年6月18日在台北貼文「..才分開還沒到一個禮拜就在盧..允大說要下來沒...」;111年6月27日在台北貼文;111年7月25日在車城貼文;111年8月5日在高雄市貼文;111年9月以後貼文並非在屏東及高雄,有證人A04臉書截圖在卷可參(卷二第59-107頁)。參以原告A06(原名張○鈺)於111年4月25日告知張○○「現在老三沒有工作回來家裡了」,張○○回稱「他真的在等我死」、111年5月18日張○○問原告A06(原名張○鈺)「可否帶律師一起來」,原告A06(原名張○鈺)回稱想通了,還是又有人在吵?張○○回稱「吵得不得了!想要告他」、「趕他們出去」、【A06(原名張○鈺)要張○○不要生氣】,張○○回稱「我只是寒心而已吧」、「水電,瓦斯爐等不用付費,還不用整理環境頭好痛」【(原告A06(原名張○鈺)稱「之前就說了..他們不會付,姐就不聽」】、「我的醫療保險他還動起頭腦說保險理賠不夠用嗎」、「不要回來我這裡住」、「我要告他不孝」,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卷二第201-203頁)。可認證人A04約於4月間與被告返回屏東車城與張○○同住,於屏東與桃園林口來來回回同住至7月【與被告113年12月25日答辯狀所稱同住時間為111年3、4月間至111年8月遷回北部,卷一第101頁;114年12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陳時間與113年12月15日答辯狀同,卷二第207頁,並非自農曆過後即同住(卷二第214-215頁)】,期間並非一直常住在車城。而依原告提出與證人A04111年5月4日的line對話紀錄「拍謝,昨日下午打默得哪又發燒...很不舒服,不是我不幫忙,我本來身體就不好了又打疫苗,非常不舒服。我上有父母下有兒女我還有養父母任務還沒完成,我也要顧自己的身體吧!如果做得到只要妳們說我就做,如果做不到我就會推辭的,人是互相的,拍謝」(卷一第145頁)及張○○於111年5月18日埋怨被告水電瓦斯不付費,不用整理環境,要趕被告出去,甚且想提告;另證人A01於114年11月1日證稱被告有跟張○○說要叫他太太(指證人A04)顧她,張○○說不需要,張○○說是要來顧她財產的等語(卷二第117頁)。以當時證人A04只是被告女友的身分(與被告在113年11月22日登記結婚,據證人A04證稱在卷,卷一第303頁),因被告工期結束返回屏東而同來,雖被告亦以要證人A04照顧張○○為理由而同住,但為張○○拒絕,且依證人A04111年5月4日的line對話紀錄稱其身體不好,上有父母下有兒女,奉養父母任務還沒完成,也要顧自己的身體,原告等人若要其幫忙,做得到就做,做不到就會推辭,及一般常情所謂照顧,係基於受照顧者身心及病況需求,為相應的生活、醫療上的協助、安排,如更換尿布、擦拭排泄時沾染不潔之處、翻身避免褥瘡、換藥、餵食、購買需用品,或向醫師了解病情、協助患者採取適當醫療處置、在醫院陪伴張羅處理患者不便之處等等,需耗費相當精神、體力,甚或費用,同住或一時性探病並未等同於照顧。本院綜參上情,認證人A04證稱伊住車城主要是為了照顧張○○一節並不足採。但證人A04與被告同住於車城期間,有協助整理部分家務及購買部分日常用品,並於張○○在112年8月後在南門醫院、高雄地區的醫院住院時,搭載被告去探視則係屬實。
⑼證人A01於114年11月1日證稱:在張○○住院期間在長庚伊印象中被告有去一次,在高醫伊沒看到等語(卷二第115-116頁)。
⒊固然被告有於111年間與張○○同住數個月或於張○○住院期間有
前往探視、關心並參與提供醫療訊息。然被告確實在112年8月4日張○○入住長庚醫院後之期間向張○○索討原告A06(原名張○鈺)與張○○共同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A06(原名張○鈺)名下,日後欲過戶給被告之子張○悅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財產,引發原告3人於112年11月16日在「討論如何處理事情」的line群組質疑為何要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一再主張是張○○同意的,伊不能拿回屬於兒子的東西嗎,並與原告A06(原名張○鈺)就張○○照顧與過去費用之支出相互爭執,迨於112年11月28日又因A06(原名張○鈺)申請張○○名下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下稱000-0地號)權狀,懷疑原告A06(原名張○鈺)要將000-0地號過戶,並就張○○財產、照顧費用問題再起爭執,有兩造「討論如何處理事情」line對話紀錄可佐(卷二第168-185頁)。參以被告抗辯稱「112年11月16日」兩造因000地號起爭執,原告便不再告知張○○之狀況(卷二第129頁),而張○○於高醫就診期間為112/11/8-112/11/17、112/11/28-112/12/12,被告自承去高醫僅探視1次(卷一第298頁),依其提出與原告張○淳女兒盧○柔112年12月8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盧○柔確認張○○病房樓層床號後表示[我等等要過去](卷一第163-165頁)及原告張○淳陳述有在高醫見到被告1次,就是被告說的那次,那天在高醫加護病房吵架,因為被告在跟張○○要財產(卷一第299頁)等情,由此可推認被告係在112年12月間最後1次探視張○○,且在112年11月16日前、112年12月間於探視張○○時均曾向張○○索討財產無誤。
⒋又證人A01於100年2月23日與張○○結婚,並於108年5月27日離婚,有張○○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參(卷一第23頁),然A01在結婚前即與張○○同居許久,離婚後並同住到張○○過世前半年許,A01與張○○同住期間,被告鮮少回恆春探視,張○○進進出出醫院大部分都是A01在接送及照顧,張○○住院期間伊印象有在長庚醫院看過被告,同居期間有聽張○○說被告很會花錢,財產不給他,說了好多年,都在家說的,說如果房子過給他,很快就會花完,被告沒有錢就叫他兒子(孫子)去跟張○○要錢,一年到頭在換工作。張○○常常抱怨被告只想拿她的財產,都不過來照顧她。被告都過來一下就走了,如果想要錢,就會回來看看張○○,張○○金條、金戒指被被告偷走;被告有跟他太太在後灣路住一個多月,被告跟張○○說要叫他太太去顧她,張○○說不需要,張○○跟伊說,是要來顧她的財產、顧她的錢的;張○○在過世前有唸過大女兒要傳承家業,老二要協助老大,小女兒有空也要回家關心,有說被告有時候會揮(台語),有時會揮財產,她說財產不用給被告,財產如果被被告干涉到,整盤就壞掉了,意思就是分給被告就被花光光,而且被告對他的姊妹也沒有很好,也說沒有來好好照顧她,常常來找她要錢,因為被告本身沒有什麼賺錢,想要錢的時候就來跟他媽媽要等語,已據證人A01於114年11月18日證述在卷(卷二第115-118頁)。再參酌證人A02於114年10月17日到庭證稱:伊跟張○○是104年就認識是亦師亦友關係,伊在111 年10月29日至11月7 日到張○○家作客,住了大概10天。在那10天期間裡面,張○○很少聊到她的家務事,A05會固定在晚上八、九點時來問張○○要不要吃消夜,但有一天晚上即11月1 日晚上張○○說今天不用,A05問張○○A08還有打電話來問要土地的事嗎?張○○說沒有,順口說了一句她的土地沒有要給他,她生病連一天都沒有來照顧等語(卷一第300-301頁)。互核①10多年與張○○同住之A01證述及②偶到張○○住處留宿的證人A02證述,③參酌111年4月25日被告回到車城,張○○認「他真的在等我死」、111年5月18日張○○主動要找律師,於原告A06(原名張○鈺)詢問想通了,還是又有人在吵?張○○回稱「吵得不得了!想要告他」、「趕他們出去」、「我只是寒心而已吧」、「我的醫療保險他還動起頭腦說保險理賠不夠用嗎」、「不要回來我這裡住」、「我要告他不孝」等節,再佐參④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與原告因916地號爭執過後,未在「討論如何處理事情」line群組主動詢及張○○身體復原情形,並就張○○醫療照護情形為相關參與或處置,僅於112年12月2日、同月8日、同月26日及113年3月11日向盧○柔了解狀況或詢問張○○是否還在醫院,有被告與盧○柔line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159-167頁)。於112年12月去加護病房探視時猶關注其欲從張○○處取得之財產後便未再前往探視或透過其他方式,如與張○○line直接關心張○○之病情,此從證人A02在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8日尚與張○○有line密集聯絡,於113年2月間甚至有line視訊通話紀錄,此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證人A02與張○○line記錄在案(卷一第302頁),可證被告如果有心,就算在北部或如其抗辯經濟狀況不佳、身體因病不適,亦得以此便利方式關心張○○身體狀況,但被告卻冷漠以對,猶怪罪原告隱蔽張○○相關訊息,甚至以自身經濟、健康狀況為由塘塞;及⑤張○○病痛在院期間,於113年1月14日向第三人洪律師表示「我的兒子只要財產不管我的生死,這要怎麼辦?」、「我臥床他還一直用盡方法要的都是財產、不管我的生死」、「我怎麼向檢察署提出申訴」;於113年1月14日向原告A06(即張○鈺)表示「我要寫一份不孝子只要財產不要母親的遺囑」、「要寫不孝子大逆不孝只要產不要不管母親生死要請律師嗎?」、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告張○鈺表示「他花掉我已有3-4百萬都是騙,一拿到錢就不見蹤影帶女人吃香吃辣不在乎,現在我已臥床不會來看我,一見到我就是要財產,這樣的兒子不要也吧!我的財產一點都不會給他」、於113年1月20日向原告張○鈺表示「A08大逆不孝,我張○○臥床在,他不但沒有看,一見就要土地連關心只關心他那多,他還偽造文書我賣我自己的土地加上他自己名字」等情,足見長期以來,因被告就業狀況不穩定,有金錢需求時便向張○○索錢,然於張○○生病住院需人照料時,被告或曾有返家同住、前往探視或陪診、或分工在院陪伴照顧、準備食物,但依被告所提證據,相較於張○○長期生病需人照料,期間甚短、次數屈指可數,且被告前開舉動與耗費心力、體力,因應張○○身體狀況的安排、照料,程度上實無從比擬;於111年4、5月間被告帶同證人A04返家同住時,張○○對於被告在家之行為已經感到寒心而欲提告、想趕被告出去;於111年11月間雖然家醜不可外揚,仍向證人A02提到她的土地沒有要給被告,伊生病被告連一天都沒有來照顧,尤其在112年10月後張○○病情惡化在南門醫院、高醫加護病房期間,被告雖有探視張○○,但關心的卻是要取得哪些財產,於高醫探視1次後,便再也未到醫院或以任何方式向張○○表達關心,張○○因病遭受病痛折磨卻面對被告長期以來只在意伊的財產,不在意伊的身體狀況之態度,一再急切地指控、表達被告只要財產不管母親的生死、這樣的兒子不要也罷,財產一點都不會給被告的心聲,可認被告與張○○親情之維繫建立在獲取張○○財產的心態及不在意張○○身體病況,只(想)要財產的行為表現,確實足致張○○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無疑。被告固然非「始終不予探視」張○○,但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虐待且情節重大,且經張○○表明不願讓被告繼承其財產,被告已喪失對於張○○之繼承權。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對張○○索要財產,且對張○○無重大虐待之情事,要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對張○○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張○○明確表示被告
不得繼承其財產,被告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張○○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