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永盛送達代收人 范雅芬被 上訴人 張鈺娸
張鈺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59,080元(即上訴人主張對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段79、79-1、125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所應給付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