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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徐添盛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徐宇平被 告 徐明星

徐明義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受 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59面積一六二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59⑵面積九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徐明星、徐明義共有,被告徐明星應有部分九分之五、被告徐明義應有部分九分之四。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七○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201面積四○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201⑶面積一三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明星取得。

㈢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201⑷面積一三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明義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所述之土地均為復興段,均以地號標示)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上開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用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判159、20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民國114年6月25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下稱附圖乙案)。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159、201地號土地。

二、被告方面:㈠徐明義:請求按114年6月25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分割。

㈡徐明星:201地號土地部分附圖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法均同意

。惟159地號由北至南應分為3部分,依序由被告徐明星取得北段面積54.24平方公尺、被告徐明義取得中段43.39平方公尺、原告取得南段162.72平方公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159、2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95頁),是兩造就159、201地號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被告徐明義則主張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足見兩造顯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兩造為159、2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又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159、201地號土地,核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參照):

1.159地號土地部分:⑴159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長滿雜草,南側臨復興路,北側臨

埤頭巷,西側161、162、163、164地號土地及東側151、153、15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現均為空地,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9、175至183頁),而不論係原告提出之附圖乙案或被告徐明義提出之附圖甲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連接北側之埤頭巷或南側之復興路通行至外,並無分割後致成袋地之情形,是本院應以159地號土地之本身應如何分割始能達到將來利用之最大化為主要考量。觀諸15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可知(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所有之相鄰151、153、

162、163、164地號土地北側均臨埤頭巷,該等土地之地形位於北側之地形較為寬廣,惟延伸至南側則漸趨狹窄,倘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乙案分割由原告分得附圖乙案編號159之土地,即可連接前開相鄰之原告土地有利將來建築之整體規劃。反觀如採被告徐明義主張之附圖甲案,由被告徐明義、徐明星取得159地號土地北側即附圖甲案編號159之土地,原告所有之151、153、154、161、162、163、164地號土地即無法與15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不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況採附圖乙案由被告徐明義、徐明星取得編號159⑵之土地,被告徐明義、徐明星亦得從南側之復興路對外通聯,對其等並無何不利之處,是159地號土地部分,應以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⑵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159地號土地地形狹長,南北臨埤頭巷、復興路之面寬均屬狹窄,故分割上以分割成2筆使之均得臨路為宜,如採被告徐明星之提議分割成3筆,分割後將有1筆土地成為袋地,日後又將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況159地號土地南側臨復興路之寬度已顯狹窄,顯無法再劃分通行道路以使分得袋地之共有人通行,是159地號土地如分割成3筆,顯不可行。再者,159地號土地靠南側有一ㄑ字形之轉折,整體之形狀並不規則,而被告徐明義就1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1/6,可分得之面積僅43.39平方公尺,被告徐明星之應有部分僅5/24,可分得之面積僅54.24平方公尺,為使土地有效利用,宜由被告徐明義、徐明星共同取得1筆土地,對被告徐明義、徐明星較為有利。從而,自159地號土地之地形,臨路寬度狹窄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觀之,159地號土地分割後由被告徐明義、徐明星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有其必要,故159地號土地以分割成2筆土地為宜,並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2.201地號土地部分:⑴201地號土地現況亦為空地,現長滿雜草,南側臨永光路,北

側臨復興路,東側有原告所有之206、218、218-2、218-3地號土地,206地號土地目前正在施工,218-2地號土地則出租給星巴克營業使用,另東南側則有一筆三角形土地即205地號土地,另有204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徐明義所有,現為空地未作使用,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二類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70、175至183、217至219頁)。不論係原告提出之附圖乙案或被告徐明義提出之附圖甲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連接北側之復興路及南側之永光路通行至外,並無分割後致成袋地之情形,是本院亦應以201地號土地將來利用之最大化為主要考量。

⑵而201地號土地東側除有前述原告相鄰之土地外,東南側亦與

被告徐明義所有之204、205地號土地接壤,惟就使用狀態而言,204、205地號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反觀206、218-2地號土地緊臨於201地號土地東側,地形方正完整,目前為原告出租他人使用並於土地上興建建物,如採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編號201之土地,即可與206、218-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有效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再者,被告徐明義雖主張附圖甲方案,並主張其所有之204、205地號土地亦與201地號土地之東南側接壤可合併利用,惟204、205地號土地與201地號土地相互銜接之部分僅在201地號土地東南側之轉折處,且204、205地號土地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合併利用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不如附圖乙方案。從而,倘依原告之附圖乙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乙案編號201之土地,即能與206、218-2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較可發揮與相鄰土地整合利用之效果,足認附圖乙案為較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土地合併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159、201地號土地依附圖乙案分割應屬合理可採。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將1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48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內埔分行),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並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到場,有159、2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115、117頁),依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土地。

六、綜上所述,159、201地號土地以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一:均為內埔鄉復興段(單位:平方公尺)共有人 159地號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201地號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受分配總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徐添盛 30/48 162.72 6/10 402.53 565.25 56525/93124 徐明義 1/6 43.39 1/5 134.18 177.57 17757/93124 徐明星 5/24 54.24 1/5 134.18 188.42 18842/93124附表二:附圖乙案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暫編地號 面積 分得土地共有人 159 162.72平方公尺 分歸徐添盛單獨取得 159(2) 97.63平方公尺 分歸徐明星(應有部分5/9)、徐明義(應有部分4/9)維持共有 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暫編地號 面積 分得土地共有人 201 402.53平方公尺 分歸徐添盛單獨取得 201(3) 134.18平方公尺 分歸徐明星單獨取得 201(4) 134.18平方公尺 分歸徐明義單獨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