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施枝祥
黃茂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6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段000地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面積6.9442公頃(位置面積依實測)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967元予原告。嗣後原告於114年12月9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施枝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段000地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面積69,4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除去,附圖內詳如附表一132⑴面積25平方公尺小型鐵皮儲藏室及雞舍、132⑵面積172平方公尺木造磚柱鐵皮屋頂工作場所及小型鐵皮儲藏室及雞舍、132⑶面積10平方公尺鐵皮(雞、鵝、鴿舍)、132⑷面積136平方公尺木造磚柱鐵皮屋頂工寮、132⑸面積388平方公尺鐵皮木造工寮及水池及水塔之地上建物均須拆除,及除前開地上建物外其餘種植芒果樹面積68,711平方公尺之芒果樹地上物均除去,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967元予原告。㈢被告施枝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内137-2⑴面積619平方公尺及同段142地號內142⑴面積812平方公尺、同段137-3地號內137-3⑴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芒果樹均除去,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㈣被告施枝祥應給付原告5萬4,13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51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7、388頁)。原告於114年12月9日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4萬9,040元【計算式:32,637,740+811,300=33,449,040。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租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係於起訴而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併計;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告土地現值470元×(619+812+180)平方公尺+54,130元=811,3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4,860元,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扣除原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29萬9,232元,原告尚應補繳2萬5,628元(計算式:324,860-299,232=25,628)。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