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伯彥原 告 郭振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被 告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陳言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8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下逕稱鮮大師公司)新臺幣(下同)7,02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振堂、周伯彥(下均逕稱姓名,與鮮大師公司合稱原告)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鮮大師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間得標被告109學年度學校午餐外
定桶餐採購案,嗣於109年8月31日與被告簽定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鮮大師公司承攬供應被告109學年度(即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實際供膳日)師生之午餐桶餐,報酬為每人每餐45元,預計契約總價9,900,000元(每月按實際供餐數量結算金額請款)。然於110年3月11日被告發生多位師生集體嘔吐腹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及其時任校長林榮洲,在未究明系爭事件之原因前,竟於110年3月12日電話通知暫停鮮大師公司之供餐,致當日採購及烹調之食材均無法使用,而只能丟棄。嗣被告午餐工作委員會於110年3月18日更作成暫停鮮大師公司供應午餐之決議,後於110年3月30日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為由終止契約。惟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之110年3月26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僅函復被告系爭事件食品中毒之可能性高,並未提及系爭事件與鮮大師公司當日之供餐有關聯等節,顯然被告違法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食物中毒經衛生主管機關確認者」規定終止契約。
㈡又因被告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報疑似食品中毒事件後,該
局以郭振堂、周伯彥未作好食品安全管理等由,將2人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事件無法證明係郭振堂、周伯彥所致,判決2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徵被告前開終止供餐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確屬無據而有違約,故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基礎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鮮大師公司因被告恣意暫停履約、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能履行1
10年3月13日至110年5月18日計45個工作日之契約內容(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因新冠肺炎停止到校,改採居家線上學習),致損失該期間之預期利潤,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4款第3目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擇一請求賠償鮮大師公司扣除人事、管銷等費用每日32,483元後,以110年3月11日供餐人數1,019人計算報酬每人每餐45元、其中葷食之911人另得向行政院農糧署請領每人每日6元之可溯源食材補助款,故預期利益損失670,635元(計算式:1,019×45×45+911×6×45-32,483×45=847,710,僅請求670,635元)。
⒉鮮大師公司15年來均承接被告營養午餐之慣例,依系爭契約
投標須知第62條規定,應可優先續約1次而得於被告下一學年度即110學年度增購,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鮮大師公司受有110學年度增購契約價金之期待利益損失,以206個工作日、供餐人數1,019人計算報酬每人每餐45元,另其中葷食者計911人部分,得向行政院農糧署請領每人每日6元之可溯源食材補助款等,金額為3,569,067元(計算式:1,019×45×206+911×6×206-32,483×206=3,880,628,僅請求3,569,067元)。
⒊系爭事件發生初始,被告即排除另一家供餐廠商即訴外人天
青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青合公司)於食品中毒問卷調查之外,僅針對鮮大師公司供餐且有發病之學生作調查,造成調查結果錯誤,誣指鮮大師公司為系爭事件之肇因,造成鮮大師公司商譽、信用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鮮大師公司商譽、信用損失1,000,000元。
⒋因被告無端將系爭事件可歸責於鮮大師公司,致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起訴郭振堂、周伯彥等2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行為,使該2人為訴訟奔波,且損及名譽,更對該2人工作及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該2人各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鮮大師公司5,239,702(計算式:670,635+3,569,
067+1,000,000=5,239,7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郭振堂、周伯彥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當日15至16時許,有部分學生陸續請假看診,晚間有數名學生因嘔吐、腹瀉等症狀前往輔英醫院、東港安泰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輔英醫院依法通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被告接獲消息後,於翌日進行調查及校安通報。因事發當時被告營養午餐為鮮大師公司及天青合公司2家團膳業者供餐,被告透過全校學生請假情形,已確認發病班級、人數及範圍,初步確認屬鮮大師公司供餐範圍,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表格項目2約定之「廠商所供應之食品至機關發生疑似食品中毒現象」通知鮮大師公司於110年3月12日暫停供餐,且依該項備註欄記載「直至衛生主管機關檢驗結果符合前揭規定後,始可恢復履約」等語,於約定之暫停供餐期間,鮮大師公司自不得請求補償或賠償。再者,鮮大師公司亦於110年3月16日函請天青合公司代其供餐,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恢復供餐日止。後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就系爭事件召開午餐工作臨時會議,邀請鮮大師公司人員列席陳述意見,並作成決議暫停鮮大師公司供餐學生營養午餐至調查報告出爐,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後始恢復供餐等語。屏東縣政府於110年3月26日來文,內容略以:本案因人體檢體檢出諾羅病毒,研判病因物質為諾羅病毒,爰認定食品中毒的可能性高等語,而將郭振堂、周伯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嗣於110年3月30日去函鮮大師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約定終止全部契約等語。被告並非衛生主管機關,亦不具相關專業能力,系爭事件發生後,均按程序實施校內疫調及通報義務,並將調查結果陳報屏東縣政府,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本於職責函送偵查,故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故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至47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鮮大師公司於109年8月間得標被告「109學年度學校午餐外訂
桶餐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鮮大師公司並繳納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嗣與被告簽立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每人每餐45元,第7條約定供應桶餐履約期限自109年8月31日至110年6月30日。周伯彥、郭振堂分別擔任鮮大師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㈡於110年3月11日,鮮大師公司供應被告白米飯等營養午餐。
㈢於110年3月11日至16日,被告435位師生陸續出現嘔吐、噁心
、腹瀉、腹痛、發燒等不適症狀,除91位未就醫外,其餘344位有至醫療院所就診。經屏東縣政府衛生所採集8位急診學生之糞便檢體,送檢驗後7位檢體呈諾羅病毒陽性反應(即系爭事件)。
㈣被告人員於110年3月12日致電告知鮮大師公司暫停供應被告所負責班級之營養午餐。
㈤被告營養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於110年3月18日召開臨時會議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規定,作成暫停鮮大師公司供應被告午餐之決議。嗣被告於110年3月19日以屏東中學字第1100002076號函通知鮮大師公司,暫停鮮大師公司供應被告所負責班級之營養午餐;停止供應期間由110年3月12日起至系爭事件調查報告出爐後,並待屏東縣政府指示後再行後續處理等語。
㈥屏東縣政府於110年3月26日以屏府教前字第11012003800號函
之被告,內容略以:被告營養午餐供餐業者有2家,經被告調查全校發病人數共計343人,皆於3月11日食用同一家廠商供應午餐後出現相同症狀,發病日期集中於3月11日及3月12日,初步認定食品中毒的可能性高;本府衛生局業依食安法規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㈦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以屏東中學字第1100002426號函通知鮮
大師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1點約定,終止與鮮大師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係於110年3月30日終止。
㈧郭振堂、周伯彥因系爭事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189號、111年度偵字第1923號),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郭振堂、周伯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㈨被告營養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於112年8月25日召開審查會議
,作成退還鮮大師公司109年8月31日至110年3月10日履約期間之履約保證金586,387元,其餘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7月2日之履約保證金,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項第4款、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不予退還。㈩兩造前於114年5月12日在本院以114年度移調字第12號成立一
部調解,調解內容包括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本息、110年3月11日及12日之餐費暨補助款等,合計472,96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
理由?㈡鮮大師公司訴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4款第3目
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擇一請求賠償110年3月13日至110年5月18日及續約110學年度之預期利益合計4,239,702元等,有無理由?㈢鮮大師公司訴請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商譽
、信用等損失1,000,000元等,有無理由?㈣郭振堂、周伯彥訴請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
名譽等損失各1,000,000元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只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故一般稱之任意終止權,此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又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系爭事件而有違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約定終止全部契約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約定:「廠商履約有違規
經確認且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食品中毒經衛生主管機關確認者【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食品中毒定義如下:(1)2人或2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則稱為1件食品中毒案件。(2)如因肉毒桿菌毒素而引起中毒症狀且自人體檢體檢驗出肉毒桿菌毒素,由可疑的食品檢體檢測到相同類型的致病菌或毒素,或經流行病學調查推論為攝食食品所造成,即使只有1人,也視為1件食品中毒案件。(3)如因攝食食品造成急性中毒(如化學物質或天然毒素中毒),即使只有1人,也視為1件食品中毒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揆其前後文義,即以可歸責於鮮大師公司之事由致生食品中毒,且經衛生主管機關確認而情節重大者為前提。
⑵系爭事件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請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嗣以110年度偵字第7189號、111年度偵字第1923號對郭振堂、周伯彥起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觸犯同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加工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郭振堂、周伯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85、241至24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⑶按據鑑定證人即承辦系爭事件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技士簡美娟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系爭事件是我自輔英醫院通報發生食物中毒當日開始接案至今,110年3月17日當日是疾管署高屏區管制中心會同衛生所等機關至被告學校開會,想要釐清系爭事件是食品中毒或是流行病,有請被告的老師提供中毒學生的就醫資料、分布班級及營養午餐供餐廠商等問卷資料,發現學生都是吃同一家廠商供餐的營養午餐,該次會議結論係由到場的洪敏南醫師,依其專業研判食物中毒的可能性高,但也不排除是諾羅病毒引起的,要被告加強環境衛生,且供餐的菜色沒有檢驗,無法確定是哪一項食物,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送檢調時,江大雄尚未作成流行病學調查報告;諾羅病毒在食物中很難檢測到,病毒常存在水產類或水,後續有對發病師生作糞便檢測,其中7位學生糞便有檢出諾羅病毒,另有對鮮大師公司及被告的飲用水檢測,均未驗出諾羅病毒;我們移送時就蠻明確是鮮大師公司所致系爭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5頁),然核屏東縣政府於110年3月26日以屏府教前字第11012003800號函知被告等,內容略以:系爭事件初步認定食品中毒的可能性高,且本府衛生局業依食安法規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45至46頁),可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10年3月26日當時尚未確認系爭事件是否為食品中毒,甚未能查確系爭事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抑或係鮮大師公司提供之何一食品所致等情,而與上開證人簡美娟先後證稱其移送時就蠻明確是鮮大師公司所致系爭事件等語明顯不一致,此部分證詞恐係證人簡美娟個人主觀之判斷、意見或臆測等,難遽以逕行推斷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當時即已確認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鮮大師公司事由。
⑷再觀諸證人即參與110年3月17日會議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高屏區管制中心防疫醫生洪敏南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時接受區管中心主任指派,會同衛生局代表、被告代表等於110年3月17日到被告實地訪查,到場前大概認為本件是食品中毒案件,因為通報食品中毒及腹瀉群聚,我到場後聽被告代表描述系爭事件原委,短時間有上百位學生發生狀況,聽起來是食物中毒,被告代表稱發病學生都是吃同一供餐廠商,被告也稱當時已決定暫停鮮大師公司供餐,當天我完全是聽被告及衛生局的描述,並沒有去鮮大師公司的工廠,也沒有去醫院、調閱學生病歷,且當天沒辦法特定是鮮大師公司提供哪一項餐點所致,我是依被告及衛生局的描述推測系爭事件為食品中毒,但後續需要經過調查才能確知是否為食品中毒,但因為會議結論認為系爭事件食品中毒可能性高,後續疾管署就沒有再介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核與上開證人簡美娟證稱110年3月17日實地訪查經過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可徵於110年3月17日當日,就系爭事件是否食品中毒引起、是否可歸責於鮮大師公司,又係鮮大師公司提供之何餐點等節,尚未明確而需進一步調查確認。
⒊然查,契約當事人單方終止契約,需有法定或約定事由,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於110年3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鮮大師公司有何法定或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徒以屏東縣政府於110年3月26日來文為據,辯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約定合法終止全部契約等語,固非可採。惟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可認被告基於定作人之地位,於110年3月30日以屏東中學字第1100002426號函對鮮大師公司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鮮大師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則鮮大師公司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鮮大師公司訴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4款第3目
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擇一請求賠償110年3月13日至110年5月18日及續約110學年度之預期利益合計4,239,702元等,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次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著有規定。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參照)。
⒉查鮮大師公司係以經營餐飲為業,以營利為目的,其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原可獲得預期利益,預期利益應包含採用可溯源食材補助費每人每日6元,惟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無法取得預期利益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110年9月29日屏東縣政府推動學校午餐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經費實施計畫、學校午餐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經費核算方式、110年4月13日被告供餐業者國產可溯源食材經費補助申請書、114年6月5日屏東縣力社國小請領額外使用有機蔬菜及產履蔬菜經費補助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4、257頁,本院卷二第481至482頁、限閱卷),上開實施計畫第9點第1項、核算方式第1點第2項第3款均載有辦理採購或提供學校之午餐全部食材為國產可溯源食材,以每人每日6元核算補助經費等語,且鮮大師公司為力社國小等營養午餐之供餐廠商,於供餐之114年6月間亦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並請領補助經費,是鮮大師公司主張可請領之報酬以每人每餐45元,加計得請領每人每日6元之國產可溯源食材經費補助,核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其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表格項目2約定之「廠商所供應之食品至機關發生疑似食品中毒現象」暫停鮮大師公司供餐等語,惟被告既於110年3月30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鮮大師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業經認定如前,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鮮大師公司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復提出鮮大師公司於109年投標被告營養午餐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記載菜單規劃成本分析,利潤為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經核該利潤之估算僅係事先擬定之粗略評估分析而已,未列明各成本費用之細項、金額等,尚難憑採。
⒊自110年3月13日至110年5月18日止之預期利益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同條第4項規定:「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準此,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方法係就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同業公會之意見所為,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依通常情形,應可認接近該行業之實際獲利狀況。又鮮大師公司係於109年8月間得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標準代號5620--13「外燴及團膳承包業」之「學校營養午餐供應」淨利率為8%(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且系爭契約自110年3月30日終止至110年5月18日,計有33個上課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74頁)。又以110年3月11日供餐人數1,019人(其中葷食為911人)計算報酬每人每餐45元、葷食者另得請領每人每日6元之可溯源食材補助款,則依同業利潤標準表核定鮮大師公司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有所失利益之利潤損害應為135,487元(計算式:1,019×45×33×8%+911×6×33×8%=135,487,元以下4捨5入)。至鮮大師公司主張前開所失利益,應以110年3月13日至110年5月18日期間計45個上課日計算合計847,710元,而僅請求670,635元等語,固提出之食材、水電、人事等成本費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25、245至247頁),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係於110年3月30日終止,則於終止前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認鮮大師公司請求110年3月30日終止前之所失利益為有理由;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食材、人事等成本費用計算等實質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73頁),審酌鮮大師公司尚非僅承攬被告1家營養午餐,該等單據所載之項目及金額亦包含與系爭契約損益計算無關之其他項目,是鮮大師公司主張以上開方式計算其承攬系爭契約之獲利狀態,要無可採。是鮮大師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未能履行110年3月13日至110年5月18日之契約內容,致生135,487元之損害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續約110學年度之預期利益部分:
另鮮大師公司主張其15年來均承接被告營養午餐之慣例,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62條規定,應可優先續約1次而得於被告110學年度增購,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鮮大師公司受有110學年度增購契約價金之期待利益損失計3,569,067元等語,惟依被告109學年度學校午餐外訂桶餐採購投標須知第62款規定:「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同採購標的物。由本校組成委員會評定為優良廠商者,得優先續約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惟縱兩造間系爭契約未終止,鮮大師公司是否取得優先續約之權利,或被告是否辦理營養午餐之後擴增購,亦可能受政府政策等不確定因素影響,客觀上本即無法預期被告於110學年度是否確能辦理營養午餐之後擴增購,堪認鮮大師公司之前揭主張,僅係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此外,鮮大師公司尚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9年間經被告組成委員會評定為優良廠商,而使其能取得被告110學年度營養午餐後擴增購權利一事,有何具體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被告必會辦理110學年度營養午餐續約而獲取營業利益等相關事證,是鮮大師公司此部分主張尚乏客觀之確定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得認屬所失利益而為請求。是以,鮮大師公司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喪失被告110學年度營養午餐後擴增購之續約利益3,569,067元之損害等語,則非有據。
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預期利益部分既
經准許,則其另選擇合併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4款第3目約定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㈢鮮大師公司訴請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商譽、信用等損失1,000,000元等,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鮮大師公司主張因被告之調查偏頗,致網路及媒體報導誤傳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其,影響同業、其他學校對其供餐有食品安全之疑慮,而重大減損其商譽、信用,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乙節,惟被告所為協助主管機關進行系爭事件之行政調查等舉,自非不法行為。況鮮大師公司之商譽、信用是否因網路及媒體報導傳述系爭事件而受損,應屬網路及媒體是否以報導或受訪傳述之行為而侵害其名譽之問題,難謂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鮮大師公司主張其商譽、信用受損縱為屬實真,自應說明其商譽、信用之價值若干、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是依鮮大師公司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其對所謂商譽、信用受損價值未能舉證證明,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難謂有據。㈣郭振堂、周伯彥訴請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名譽損失各1,000,000元等,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告發及作證乃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及義務,又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告發人除主觀上故意捏造或陳述虛偽之他人犯罪事實,縱偵查或審理結果與其主觀認知有所歧異,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以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其行為有不法。
⒉郭振堂、周伯彥等2人執被告無端將系爭事件可歸責於鮮大師
公司,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該2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行為,自應賠償該2人各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惟查,郭振堂、周伯彥等2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檢察官偵查認定該2人有犯罪嫌疑之結果,乃係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按其專業判斷提起告發,且任何人所為刑事告發乃合法權利之行使。況被告亦係配合主管機關對系爭事件之調查,並無不法。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鮮大師公司遭其他學校、同業誤以為鮮大師公司提供之營養午餐有食安疑慮等情,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該2人名譽權等情事。則郭振堂、周伯彥等2人主張其因被告指控系爭事件可歸責於鮮大師公司,致該2人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而受有名譽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並非可取。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第4款第3目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487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