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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歐清榮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李苗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4,及同段3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23)、同段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25)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40分之69、20分之3、2400分之75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39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苗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合資購買土地,為便於管理因此將所購買之土地,借名登記於其中之一股東名下。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上326、326-1地號土地為原告、訴外人謝華忠及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合資陸續購買,各依出資比例持分土地所有權,原告持分100分之40、訴外人謝忠華持分100分之10;334地號原告與被告持分各100分之50,被告就上開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權利範圍超出100分之50部分,惟原告與訴外人謝華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32分之23、1分之1、120分之25,係於99年間購買,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實際由原告及被告一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原告10分之3、被告10分之7,並依出資比例持分土地所有權,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0分之3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9,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乃原告於97年間成立買賣,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因雙方其他投資案分配問題難續為合作,為免將來發生繼承所有權爭議,原告為終止上開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已自111年底起至000年0月間,或經友人多次口頭告知被告,將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謝華忠,然被告接獲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特於112年7月13日以高雄鼎泰郵局1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其將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返回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聯絡更未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委任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登記,被告依法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10分之4,及3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23)、

同段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25)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40分之69、20分之

3、2400分之75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39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李苗未於言詞辯論最後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果,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各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親手所寫股東分配比例文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及第63),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應視同自認(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上開各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堪信為真。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收受送達,兩造間就上開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