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郭律讌被 上訴 人 保竑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係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共1萬4,340.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汙染報告之狀況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此部之請求權基礎既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價值,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3萬4,9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1,1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