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保竑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道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郭律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5萬2,946元(00000000+11802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2,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